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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晋龙集团太原饲料有限公司与李海洪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79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并民终字第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晋龙集团太原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昌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安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洪。
  委托代理人李蓉,山西宾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晶,山西宾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晋龙集团太原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龙饲料)与被上诉人李海洪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龙饲料的委托代理人王安生、李海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龙饲料原审时诉称,晋龙饲料根据实际需要,每年临近春节都需雇佣几名短期工人从事季节性生产工作。2013年1月8日,手有残疾的李海洪带领5名人员到其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工期为1月9日至2月7日,共30天,报酬按天计算,期间双方可以依法随时终止关系。2013年1月15日,因李海洪不适合晋龙饲料工作,双方终止了短工关系。2013年10月16日,李海洪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达成短期劳工合同并进行履行、终止合同,属于我国民法调整范围。综上,该委员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李海洪原审时辩称,晋龙饲料所诉与事实不符。首先,晋龙饲料称双方口头约定工期为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2月7日,报酬按天计算,期间双方随时终止劳动关系。而真实情况是,其与被同时招聘的其他五名工友,与晋龙饲料约定是长期干,晋龙饲料答复试岗三个月,期满后才能签订劳动合同。其次,晋龙饲料称2013年1月15日因其不适合晋龙饲料工作,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实际情况是2013年1月17日其受伤前一直在岗工作,受伤后也不存在终止劳动关系。且晋龙饲料在小店区劳动仲裁委认可支付过其2013年元月8日至元月17日的工资。晋龙饲料称2013年1月15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不成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李海洪到晋龙饲料车间工作,2013年1月17日李海洪在工作时致手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进行包扎处理后返回晋龙饲料养伤。晋龙饲料支付李海洪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17日的工资共计880元。后李海洪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晋龙饲料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6日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小店劳仲(裁)字2013第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李海洪与晋龙饲料存在劳动关系。晋龙饲料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内部借款单,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使之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李海洪在晋龙饲料工作,受晋龙饲料的管理、指挥或监督,从事晋龙饲料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该劳动是晋龙饲料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晋龙饲料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晋龙饲料与李海洪存在劳动关系。晋龙饲料所持双方为雇佣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且雇佣合同因李海洪违约已依法终止,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山西晋龙集团太原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洪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晋龙饲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双方为雇佣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内部借款单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证人张某、王某系李海洪带领来晋龙饲料签订短工合同关系的五人中的二人,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劳动关系,小店区劳动争议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以及原审庭审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三、本案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达成短期雇佣劳工合同并进行履行、终止合同,属于我国民法调整范围,原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后改判晋龙饲料与李海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李海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李海洪辩称,一、李海洪与晋龙饲料之间是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明确规定,晋龙饲料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适格,李海洪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且未满60周岁,李海洪在工作期间,遵守晋龙饲料各项规章,服从晋龙饲料安排,李海洪的工作也是晋龙饲料工作的组成部分,晋龙饲料在招工信息中的规定也可以证明双方有形成长期劳动关系的意思,晋龙饲料在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已经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劳动关系。二、李海洪的上班时间为2013年1月9日到2013年1月17日,原审证人证言明确证明李海洪上述时间段在晋龙饲料上班的事实,并且晋龙饲料给李海洪发放了工资。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晋龙饲料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审理本案过程中,晋龙饲料的答辩意见如下:1、李海洪等六人确于2013年元月8日到我公司应聘,并于9日早上开始试岗。当时商定的试岗时间为3个月。试岗期间,工人可以随时离开,公司也可以随时辞退对方。2、李海洪于元月十七日上午被汽车马槽上铁皮划伤了手指。但不属于工作致伤。我公司车间主任李某乙已于元月十五日晚,向李海洪下达辞退通知,他的伤属于闲杂人员违犯厂规进入生产场所,自我致伤。3、当时公司及时送他到医院治伤,并支付绝大部分的医药费。4、最终我公司支付了李海洪工作期间的工资。
  本院审理期间,晋龙饲料申请其员工李某甲、李某乙作为证人到庭作证,欲证明晋龙饲料已于2013年1月15日通知李海洪不用上班;李海洪质证意见为:其于2013年1月17日工作时受伤,此后养伤还住在晋龙饲料的员工宿舍,晋龙饲料支付其工资到2013年1月17日,晋龙饲料并未将其辞退,李某甲、李某乙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彼此各持己见,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关于李海洪到晋龙饲料应聘时双方是如何约定的,晋龙饲料劳动争议仲裁时的陈述与起诉时的陈述不一,晋龙饲料起诉时陈述的“双方口头约定工期为1月9日至2月7日,共30天,报酬按天计算”,因李海洪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晋龙饲料使用劳动力为其工作时,应当与劳动力提供者签订书面合同,因晋龙饲料未能如此,晋龙饲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晋龙饲料与李海洪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力使用的关系、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和基本特点。晋龙饲料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理由和证据不足,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正确。晋龙饲料申请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欲证明已于2013年1月15日辞退了李海洪,因两位证人均系晋龙饲料的员工,且其陈述内容与晋龙饲料发放李海洪工资直到2013年1月17日的客观事实相悖,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晋龙饲料的上诉请求,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0元(山西晋龙集团太原饲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山西晋龙集团太原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明
代理审判员  李 晨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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