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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群与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38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肇中法民四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群。
  委托代理人:郑榕坤,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
  法定代表人:吴X建。
  委托代理人:吴X,该学校职员。
  上诉人周X群因与被上诉人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高要市人民法院(2013)肇要法白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周X群受聘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并签订了聘用合同,在该学校任职教师兼班主任,双方约定周X群2012年9月的试用期工资1600元,2012年10月以后的工资1800元/月。在合同履行期间,周X群不能承受工作压力,在受聘一个星期开始申请辞职,之后数次请求辞职均未获批准。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给周X群发放2012年9月的试用期工资包括基本工资700元、教学奖300元、课时费180元、安全奖80元、值日补贴60元、全勤奖110元、社保120元、电话补贴50元,共计1600元;周X群签收了该工资款。2012年11月5日周X群再次向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请求辞职,当天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学校的校长同意周X群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即日自行解除,周X群离开了该学校。其后,周X群以上述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向高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经该仲裁院以肇高劳人仲案字(2013)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在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向周X群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5日的工资2160元;驳回双方的其他仲裁请求。周X群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向周X群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5日的工资2160元并加付100%即2160元作为逾期不支付工资的赔偿金;2、判令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向周X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80元并加付100%即1080元作为逾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X群、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自行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周X群起诉请求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给付其2012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5日的工资2160元,及由于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逾期不支付周X群上述工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应付金额的100%的标准支付赔偿金2160元给周X群,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提出并非学校不发给周X群工资,而是周X群从来没有回学校领取工资,责任不在学校。该院对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应支付周X群2012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5日的工资21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周X群不能证明其辞职后按照辞职前领取工资的方式回过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学校要求给付工资,其请求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周X群不能承受工作压力,在受聘一个星期开始申请辞职,之后数次请求辞职均未获批准,周X群2012年11月5日再次请求辞职,当天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同意周X群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即日自行解除,且周X群领取的2012年9月的工资包含有社保费用,证明周X群申请辞职并非因为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保费用,周X群以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保费用才请求辞职、要求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元及逾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080元的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应候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X群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5日的工资2160元。二、驳回周X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负担。
  上诉人周X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在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何来“被告辩称”这一说法。2、事实上,周X群到过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要求支付工资,但被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拒绝。常理上说,周X群不可能放弃该权利。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应承担周X群未追讨工资的举证责任。一审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3、周X群在仲裁及一审中均明确表示,是因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未办理社保手续,而且本人身体健康因工作繁重而受损,因此不断提出辞职申请。4、一审判决认定工资包含社保费用,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不能因此而免除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为员工办理社保的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证明工资发放、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情况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一审加大周X群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向周X群支付逾期不支付工资赔偿金21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元,并加付100%即1080元作为逾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用由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承担。
  上诉人周X群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答辩称:周X群没有提前一个月申请辞职,而且没有多次口头申请辞职的事实,其于2012年11月5日口头申请离职,学校即同意其离职,因此不存在不支付工资的问题。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2012年9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XX中英文学校教师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时间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合同期未满,乙方(周X群)需要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30天以上以书面形式通知校方,工资按实际上班时间结清。二审中,周X群确认没有递交书面辞职申请,称有口头申请。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否认周X群有多次口头申请离职的事实,承认周X群于离职当日有口头申请离职的事实。
  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争议的焦点是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是否有故意不支付工资给周X群,应否承担逾期不支付工资赔偿责任,以及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元,并加付100%赔偿金给周X群问题。
  关于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是否有故意不支付工资给周X群,应否承担逾期不支付工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在职期间,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应当承担承担逾期不支付工资的赔偿责任。从查明的事实,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是下一个月发放上一个月工资。双方当事人确认周X群于2012年11月5日离职,从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发放工资的时间看,尚未超过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应发放工资的半月时间,因此,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不存在周X群在职期间故意不支付工资给周X群的事实。周X群要求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承担逾期不支付工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元,并加付100%赔偿金给周X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的规定,周X群以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申请离职,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从周X群已经领取的工资构成中看,包含有社保补贴金额,且周X群在受聘一个星期后,因不能承受工作压力开始口头申请辞职,原审认定周X群申请辞职并非因为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保费用,并无不当。因周X群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上述法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而是属于劳动者自愿离职。由于周X群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前30日以上书面通知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解除劳动合同,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给周X群。故周X群要求高要市XX中英文小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加付100%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X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何 桑
审判员 :孔日新
审判员 :钟雪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崇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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