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新涛与杭州天元大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新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天元大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金炎。
委托代理人:黄健、程胜雄。
上诉人曹新涛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天元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12日,天元公司与曹新涛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曹新涛从事车库管理工作,按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曹新涛月工资。双方确认天元公司尚拖欠曹新涛2010年7月工资不足部分57.47元。曹新涛每日工作8小时。2010年7月至2012年5月,曹新涛每工作三天休息一天,2012年6月后调整为每工作六天休息两天。2011年3月起,曹新涛所在岗位经审批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中,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结算周期为半年,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结算周期为季度。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天元公司仅支付曹新涛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支付曹新涛延时加班工资。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曹新涛延时加班33.5小时,天元公司支付曹新涛2012年7月工资时支付了曹新涛上述32小时的加班工资;余留1.5小时及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加班工资。双方确认天元公司尚拖欠487.97元。2013年6月24日,天元公司向曹新涛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曹新涛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并支付曹新涛经济补偿金7850.49元。现双方确认天元公司尚拖欠曹新涛经济补偿金183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曹新涛曾以天元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支付补偿金183元、支付工资104元、支付加班费3020元。2014年3月17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030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7月工资不足部分57.47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不足部分487.97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不足部分183元。曹新涛不服上述裁决,于2014年3月3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天元公司支付曹新涛2010年7月工资不足部分57.47元;2、天元公司支付曹新涛经济补偿金不足部分183元;3、天元公司支付曹新涛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延时加班工资2671.5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加班工资不足部分487.97元。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天元公司表示对上述仲裁裁决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曹新涛主张的2010年7月工资不足部分57.47元、经济补偿金不足部分183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加班工资不足部分487.97元,天元公司同意支付,对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是天元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曹新涛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的延时加班工资。天元公司辩称曹新涛所主张的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现曹新涛主张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的延时加班工资,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至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其中,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的延时加班工资,天元公司已在支付2012年7月工资及结算2012年月7月至2013年6月加班工资时结清;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根据天元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曹新涛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而天元公司仅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计算,天元公司还应支付曹新涛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延时加班工资8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23日判决:一、天元公司支付曹新涛2010年7月工资不足部分57.47元;二、天元公司支付曹新涛经济补偿金不足部分183元;三、天元公司支付曹新涛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加班工资不足部分487.97元;四、天元公司支付曹新涛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延时加班工资858元;以上一至四项合计,天元公司支付曹新涛款项合计1586.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曹新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元公司负担。天元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原审法院。
宣判后,曹新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元公司作为四星级酒店,明知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却不足额支付曹新涛劳动报酬,原审法院以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的延时加班费已超过两年时效为由不予补偿不当。原审法院对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延时加班费作出判决,这一年已经结清,但在计算过程中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支付过的延时加班费拿来支付2012年3月至6月延时加班费,显然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天元公司支付的情况为2012年7月451元、8月181元、9月90元、11月181元、2013年1月90元、3月101元、5月101元、6月298元,合计1493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第4项,改判天元公司支付曹新涛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延时加班费2671.50元。
上诉人曹新涛在二审中提交工资单及排班表复印件,证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延时加班情况以及2012年3月至6月的节假日加班情况。
被上诉人天元公司在二审中辩称: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的延时加班费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无须再支付。曹新涛要求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延时加班费1641.8元,是工资清单上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上班产生的,与事实不符。曹新涛自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做三休一,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没有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2012年3月起经杭州市江干区劳动及社会保障局审批同意,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每月出勤168小时作为基础,在此基础上有延时作为加班,半年进行清算,从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共延时加班33.5小时,支付加班费351元,曹新涛也在工时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自2012年7月起,天元公司对曹新涛每月延时加班都进行了清算,并在工资中发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元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曹新涛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经出示,被上诉人天元公司认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曹新涛举证所欲证明的加班费,在一审中即为争议焦点,且这些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受理之前,曹新涛应当在一审中予以提交,在二审中提交,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被上诉人天元公司不同意进行质证,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元公司与曹新涛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6月30日期满终止,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曹新涛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即曹新涛应于2014年6月29日前申请劳动仲裁,而根据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03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在2014年3月17日已经作出裁决,曹新涛称其系在2014年1月提起仲裁,符合上述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在二审中,曹新涛对原审判决的第一至三项判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曹新涛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支持其一审所提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延时加班工资267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曹新涛系2014年1月提起仲裁,故从申请仲裁日往前计算二年的加班费(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受时效保护,而曹新涛主张的2010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因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天元公司提交的《杭州天元大厦截止2012年6月30日综合计时员工工时结算表》上有曹新涛的签名,在一审中曹新涛虽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有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结算表载明了截止2012年6月30日,曹新涛结余工时33.5小时,2012年6月结算保留1.5小时,发放32小时。《天元大厦安保部2012年6月29日至7月28日综合计时员工工时结算表》上记载2012年7月结算,曹新涛结余工时1.5小时,发放8小时,加班费90元。天元公司主张2012年6月结算发放的32小时的加班费361元与2012年7月结算的加班费90元,合计451元,已经在2012年7月发放工资时发放。曹新涛在二审中承认2012年7月收到451元加班费,2012年3月至6月的延时加班费已经结清,但又认为451元是天元公司支付的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延时加班费中的一部分。本院认为,曹新涛对该451元的组成以及支付的时间段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然天元公司的主张能与结算表、工资单等相互印证,形成一证据链。故本院采信天元公司的陈述,认定曹新涛2012年6月底之前的延时加班费(除余留的1.5小时)已经在2012年7月支付工资时结清。原审中经询问曹新涛和天元公司,均表示对仲裁裁决中认定的关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已结算,余留1.5小时,及仲裁委对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曹新涛的加班及加班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的核算,累计加班203.5小时(包含之前余留的1.5小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56小时),天元公司还需支付曹新涛加班工资487.97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曹新涛2012年6月底前的延时加班工资已经在2012年7月工资中支付,余留的1.5小时也在计算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加班费中予以了计算,故曹新涛主张的2012年2月至6月的延时加班费已经结清。因天元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的第四项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曹新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新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宇
审判员 陈艳
审判员 王宓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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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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