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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佳明门窗有限公司与鄂建平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4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01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佳明门窗有限公司,欣丰路北,奎河东。
  法定代表人徐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伟,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源,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建平。
  委托代理人廖翠,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佳明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建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源,被上诉人鄂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廖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鄂建平、佳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华及案外人蔡琳为佳明公司股东。2011年6月25日,上述股东签署股东会会议纪要:1、从2011年3月1日起开始分开经营的工程项目,各自承担经营风险及损失,因一方原因给另一方造成损失,逾十日未赔偿的,直接扣减股金;2、项目的区分以签约人为依据;3、原环宇公司的资质于2009年12月1日以8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佳明公司;4、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双方应停止在现公司院内生产经营活动,先进行股东内部的股份转让,如无法形成一致意见,企业进行清算,此期间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得超过三万平方米,企业所发生的各项管理费用各自承担一半;各自经营的工程项目开出多少税票,必须拿不低于95%的进项税票来冲抵。
  2012年7月12日,鄂建平与案外人邓鑫(鄂建平的小孩舅)共同成立徐州俊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地在鼓楼区中山北路,从事发动机技能技术研究、发动机节能装置制造销售、金属材料、汽车配件、电子产品、五金交电、塑料材料、玻璃销售。
  2012年12月28日,佳明公司出具解聘通知书:鄂建平于2010年3月在佳明公司处担任经理职务,现因鄂建平工作表现已不适合此职位,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执行董事有权解聘经理”的规定,决定自2012年12月28日起解除鄂建平公司经理的职务,请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同时交出公章、公司资料及私自截留的法定代表人徐华的私章等所有公司财物,立即中止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私自承接的工程,所签合同一律无效,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另查明,鄂建平的工资发放至2011年7月,双方一致确认鄂建平工资为每月5000元。鄂建平提供给法庭的财务凭证表明,2011年10月、11月、12月、2012年1月、3月、6月,鄂建平仍在佳明公司相关财务支出原始凭证上领导审批栏签字,其中包括支付相关运费、报销招待用烟酒费用及补徐华、江炜丽(徐华之妻)养老金等支出,财务凭证上同时有徐华签字,部分有江炜丽签字。鄂建平提供的2012年10月25日的会计凭证有其签字,没有佳明公司人员签字。
  经鄂建平申请,2013年2月26日,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铜劳人仲案字(2013)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鄂建平安排工作,驳回鄂建平关于要求确认佳明公司解除决定违法、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失业保险损失6600元、发放所欠工资及迟延支付赔偿金106250元、补交各项社会保险的申请请求。该裁决书于2013年3月11日送达当事人,鄂建平2013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立案。请求判决:佳明公司解除决定违法,安排工作;2、佳明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3、发放所欠工资及迟延支付赔偿金106250元;4、补交各项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鄂建平劳动岗位、工作职责、工资报酬等事项作出约定,故鄂建平在佳明公司的具体任职及工作岗位属于双方协商内容,对鄂建平要求确认佳明公司解除其经理职务的决定违法、为其安排相关工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佳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鄂建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劳动关系建立次月起向鄂建平加倍支付工资。鄂建平诉称2010年3月在佳明公司处工作,佳明公司应自2010年4月向其加倍支付工资至2011年2月,并从2011年3月起计算为期一年的仲裁时效,截至2012年2月仲裁时效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鄂建平要求佳明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鄂建平提供的财务凭证表明,2011年8月之后,鄂建平履行经理职责至2012年6月,佳明公司应按5000元每月的标准继续发放鄂建平工资55000元。佳明公司提供的2012年10月的会计凭证虽然有鄂建平签字,但基于鄂建平与会计邓鑫为亲戚关系并共同起诉佳明公司及邓鑫转移账册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佳明公司关于鄂建平签字是履行股东知情权的抗辩意见,因鄂建平为经理职务,签字栏为领导审批,其中不乏日常费用支出及法定代表人徐华领取的相关费用,故佳明公司该项抗辩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鄂建平要求支付迟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依照劳动合同法八十五条的规定,该项请求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鄂建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程序,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鄂建平关于要求补交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其该项起诉应予以驳回。遂判决如下:一、徐州佳明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鄂建平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工资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鄂建平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佳明门窗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6月25日达成的股东会议纪要,约定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股东徐华之间的权利义务,自此之后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2、被上诉人在财务凭证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履行经理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财务凭证均是招待费、运费等与业务无关的公司管理费,属于股东分开经营业务范围。被上诉人在凭证上签字是基于会议纪要中承担一半的管理费用的约定。3、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向公司支付管理费,没有履行经理的实质性工作,没有理由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鄂建平答辩称:1、2011年6月25日的股东会会议纪要是公司经营方式的转变,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无关。只要劳动关系存在,并且劳动者履行了劳动义务,就应当享有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关系不能约定债权债务由劳动者承担,即使约定了也不合法,是无效的。2、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会计凭证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行使了签字权,这一权利是其履行经理职务的表现。在被上诉人完成初步举证的情况下,其他证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在用人单位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就应支付其工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签字是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但是除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被上诉人外,公司还有一个股东,但该股东并没有在凭证上签字,说明被上诉人是在履行经理的职责。另外,上诉人支付工资到2011年7月,而不是会议纪要达成之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请求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是否属于工资发放的范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兼具公司股东和公司经理的双重身份。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其他股东在2011年6月25日达成股东会议纪要,约定从2011年3月1日起分开经营,各自承担经营风险。股东会议纪要约定的是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对于被上诉人作为经理其享有的权利义务和应履行的职责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工资,关键在于被上诉人在达成股东会议纪要之后是否履行了公司经理的职责。被上诉人向法庭举证的证据中有对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运费进行审核的单据,经法庭询问,双方均认可该笔运费是发生在2011年6月25日股东会议纪要达成之前,但是实际审核支付发生在股东会议纪要之后,该笔费用的审核能够说明被上诉人与其他股东达成股东会议纪要后对于以往经营业务所发生的费用仍然要进行审核签字,是被上诉人履行公司经理职责的表现。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其在达成股东会议纪要之后仍在履行公司经理的职务,上诉人仅依据约定不明的股东会议纪要即主张双方对不再继续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达成合意,证据不足,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佳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国渠
代理审判员  程 叶
代理审判员  陈 颖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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