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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什克腾旗阳光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明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35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赤民一终字第1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克什克腾旗阳光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
  委托代理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杰。
  委托代理人赵俊杰。
  上诉人克什克腾旗阳光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3)克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克什克腾旗阳光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张晓杰,被上诉人张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张明杰自2011年2月23日在克什克腾旗阳光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面案工作,每月工资为1700元,在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张明杰于2012年2月14日在工作中左手受伤,并于当日入住克旗医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7197.24元。根据张明杰申请,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张明杰为因工受伤,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同年12月31日对张明杰评定为七级伤残。张明杰于2013年4月15日向克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3日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裁决克什克腾旗阳光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明杰医疗费、住院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各项费用合计127923.90元。
  另查明,克旗阳光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因对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不服,于2013年7月19日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予以受理,该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内人社重鉴字(2014)1号劳动能力鉴定决定书,因张明杰未能到场参加劳动能力鉴定,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不能做出鉴定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张明杰向克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克旗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赔付标准是否应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为依据;三、原告克什克腾旗阳光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明杰是否应予以赔偿及具体赔偿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张明杰因工受伤后,其先后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属于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因此原告克什克腾旗水阳光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已超出仲裁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七级伤残有异议,并为此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同时主张仲裁裁决书的第三项、第八项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不应一并在本案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张明杰因工受伤后,国家相关机构对张明杰工伤等级已予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虽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但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已作出鉴定决定书,决定不能对张明杰做出鉴定结论,根据该鉴定委员会的决定书,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生效,故被告张明杰工伤赔偿的标准应以此鉴定结论为准。关于原告主张仲裁裁决书的第八项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的事实,养老保险问题与本案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2月13日之日起形成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动关系,被告张明杰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的伤害系属工伤,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故其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住院期间工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1、关于住院期间工资,住院期间属于停工留薪期,且被告住院期间应计算在停工留薪期限内,故对其主张给付住院期间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缴费凭证、费用汇总表及住院病历,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住院支付医疗费7197.24元,被告主张给付医疗费2801.20元,应予以支持。
  3、关于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计算标准,参照《关于赤峰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被告住院治疗16天,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8元/天×16天=128元,被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28元,应予以支持。
  4、关于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暂行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张明杰于2012年2月14日受伤,于2012年12月31日评定伤残,停工留薪期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张明杰的停工留薪期间应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张明杰月工资为1700元,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17850元(1700元/月×10.5个月=1785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5、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2011年赤峰市城镇在岗职工年工资为3223.00元/月,被告张明杰在原告处的工资低于本地区职工统筹工资的60%,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应按1933.80元/月(3223.00元/月×60%=1933.80元/月)计算,因此原告应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139.40元(1933.80元/月×13个月=25139.40元)。
  6、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伤残的为30个月。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受伤,2011年赤峰市城镇在岗职工年工资为3223.00元/月,因此原告应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23.00元/月×30个月=96690.00元。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给付护理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请求。因被告张明杰的上述请求未经劳动仲裁,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暂行办法》第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克什克腾旗阳光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明杰之间劳动关系;二、原告克什克腾旗阳光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明杰医疗费2801.20元及伙食补助费128.00元;三、原告克什克腾旗阳光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明杰停工留薪期工资17850.00元;四、原告克什克腾旗阳光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明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139.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96690.00元;五、上述款项合计142608.60元,原告克什克腾旗阳光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明杰。
  宣判后,克什克腾旗阳光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被上诉人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收到鉴定结论后,已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由于被上诉人对于重新鉴定不配合,拒不进行重新鉴定,故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尚未生效。另外,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而原审法院不予委托,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明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收到了鉴定结论后15日内申请重新鉴定,所以鉴定结论有效。原审法院依据生效的鉴定结论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对其劳动能力鉴定,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利,根据受到伤害的劳动者的申请,国家相关对被上诉人张明杰的工伤等级已予以认定。在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过程中,上诉人虽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但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已作出鉴定决定书,决定不能对张明杰做出鉴定结论。根据该鉴定委员会的决定书,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生效,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张明杰工伤赔偿的标准应以此鉴定结论为准,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凡林
审判员  李国辉
审判员  张国利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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