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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飞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王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98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飞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红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
  委托代理人孙雅平,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代为上诉,代为执行等。
  上诉人株洲市飞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飞、被上诉人王建的委托代理人孙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5月26日,被告王建应聘至原告飞杰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0月11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王建在工作时被重物砸伤右脚。伤情经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4跖骨骨折、右足第4近节趾骨骨折。经王建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王建伤情为轻伤、玖级伤残,伤后需休息治疗肆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王建因本案事故遭受的伤害于2012年4月20日经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此后亦对此伤残鉴定再次予以确认。王建受伤后未再回飞杰公司处工作,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因原、被告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王建向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飞杰公司向王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6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28.4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4728.4元。2、飞杰公司向王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元。3、飞杰公司向王建支付医药费2975.98元。4、飞杰公司向王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证明劳动关系公证费840元。飞杰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1、2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飞杰公司仅需向王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总计30000元,停薪留职工资1200元。
  另查明:王建因本案事故支出医疗费2975.9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劳动关系公证费840元。王建受伤前2010年6、7、8、9月工资收入为每月1200元。2010年株洲市市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68元。王建受伤后,飞杰公司向王建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2505元(2010年11月10日支付1592元中的1185元+2010年12月10日支付的1320元)。飞杰公司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没有为王建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飞杰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只涉及仲裁裁决书的第1、2项裁决,但王建已在庭审中明确提出要求按裁决书第1、2、3、4、5项内容执行,因第3、4、5项裁决与第1、2项裁决系基于同一事实,具有不可分性,从减少当事人诉累、便于履行等方面考虑,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第3、4、5项裁决涉及的相关事项一并处理。原告飞杰公司自愿表示同意履行仲裁第3、4项裁决,即自愿向王建支付医药费2975.9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劳动关系公证费84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建依法应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如何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王建工资低于2010年株洲市市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68元的60%即1840.8元,故被告的本人工资应按1840.8元/月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9个月的本人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按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二十九条“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计算。综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9月×1840.8元/月即1656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8月×1840.8元/月即14726.4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计算为8月×1840.8元/月即14726.4元。《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飞杰公司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故王建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均应由飞杰公司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王建因为工伤需暂停工作接受医疗,飞杰公司对王建应享受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因王建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为1200元/月,故飞杰公司应支付给王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计算为4月×1200元/月即4800元。扣除已支付的2505元,原告还需支付2295元。因王建未能提供护理费用的相关证据,对其提出的护理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株洲市飞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6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26.4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472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2295元、医药费2975.9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劳动关系公证费840元,合计52330.98元。二、驳回原告株洲市飞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交。
  宣判后,飞杰公司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计算,此处的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应为2010年株洲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654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株洲市市区职工在岗月平均工资3068元,因此上诉人需按月工资基数2654×60%=1592.4元,支付王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共计39810元,一审法院却认定为4602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建辩称:株洲市市区亦属于统筹范围,一审按照市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王建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适用法律正确,飞杰公司系故意拖延支付王建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飞杰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证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本案应以何种工资标准计算王建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王建受工伤的事实,工伤伤残级别以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在计算王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时,应以株洲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654元的60%,还是以株洲市市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68元的60%作为工资计算标准。由于上诉人飞杰公司的公司总部在株洲市天元区,被上诉人王建的工作、生活亦主要在株洲市市区,而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均是对王建工伤及此后伤情恢复的补偿,因此一审法院尊重客观事实,在工资标准认定上从实际情况考虑,按照株洲市市区在岗职工月平均3068元的60%即1840.8元/月计算王建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未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上诉人飞杰公司主张按株洲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654元的60%计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株洲市飞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战文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代理审判员  谢晓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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