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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文明与武汉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33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文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汪亚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琍,系该局武汉客运段行办干事。
委托代理人:兰青,系该局武汉客运段劳人科副科长。
上诉人许文明为与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文明,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田琍、兰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许文明系武汉铁路局职工,双方于2006年8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许文明的岗位为列车员。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约定:“甲方(武汉铁路局)因工作原因,需要在基层站、段内部调整乙方工作岗位的,或受甲方派遣从事其他临时性工作的,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调整和派遣”。2009年1月15日起,武汉铁路局将许文明调整到库管员岗位工作至2009年7月2日。2009年7月3日,武汉铁路局将许文明调整至武汉铁路局整备车间门卫岗位,工作内容主要是在门卫室值班,实行两班间歇制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早八点到门卫值班室,午间间歇,直至第二天早八点离开,休息一天,第三天早八点又到门卫值班室,如此轮流,值班期间应按规定开关大门,检查进出人员及车辆。许文明在该岗位一直工作至今。
2013年1月14日,许文明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武汉铁路局支付:1.2012年度减少支付的合同岗位各项工资6144元;2.2012年度各项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02718元;3.因武汉铁路局减少及拒绝支付前两项诉讼请求涉及的工资经济补偿27216元。2013年8月2日,该委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3)第286号仲裁裁决,驳回了许文明的仲裁请求。许文明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武汉铁路局支付2012年度减少支付的合同岗位各项工资6144元;二、武汉铁路局支付2012年度各项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02718元;三、武汉铁路局支付因减少及拒绝支付前两项诉讼请求涉及的工资的经济补偿27216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3月9日,许文明曾向武汉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要求武汉铁路局支付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门卫岗位超时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共计19950.52元,该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武铁民初第1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许文明的全部诉讼请求。许文明不服判决,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9月27日,该院作出了(2010)武铁中民终字第1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文明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鄂民申字第1455号和(2011)鄂民申字第14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
许文明于2012年3月9日再次向武汉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要求武汉铁路局支付2010年度各项工资不足额共计5592元及经济补偿1398元,并支付2010年正常工作日延长工时工资68500.27元及经济补偿18523.07元。许文明不服该院作出的(2012)鄂武铁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驳回了许文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0日,该院作出(2012)鄂武铁中民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文明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了(2013)鄂民申字第0032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再审。2013年11月22日,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3)鄂武铁中同再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2)鄂武铁中民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武汉铁路局于2009年1月通知许文明,将其从武汉北线车间列车员职位调动到武汉整备车间(武汉)库管员,后又调整为门卫职位。以上调整是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的约定的。许文明接到通知后,按时到新岗位报到并工作至今,还接受了许文明新岗位的正常管理和劳动报酬。显然,许文明和武汉铁路局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工作岗位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且实际履行时间超过1个月。以上事实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其中,(2013)鄂武铁中民再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上载明:“根据许文明2010年度的工作岗位,武汉客运段是否减少了许文明的工资收入5592元及延时工作时间所产生的收入68500.27元。经查,铁路劳动合同制度实行行业分级管理。铁路企业的基层单位,受本企业法人代表委托与本单位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8月25日,武汉客运段受武汉铁路局委托与许文明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六条第(5)项明确约定,“甲方(铁路局)因工作原因,需要在基层站、段内部调整乙方(许文明)工作岗位(工种)的,或受甲方派遣从事其它临时性工作的,乙方必须服务甲方的调整和派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09年1月18日,许文明被临时调整至武汉铁路局武汉客运段整备车间工作,定职门卫岗位。武汉客运段整备车间书记陆海宏,工会主席曹红,职工代表薛梅,劳人科干事李鸿燕受武汉铁路局及武汉客运段委托,依据2009年1月15日武客劳(2009)字第033号人事命令,与许文明面谈了工作调整事宜,因工作需要将许文明调整到武汉客运段整备车间,其工作岗位是门卫,工作时间实行两班间歇制。许文明虽然有不同意见,但至今仍在其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上工作,并按月领取该岗位工资。许文明的工作岗位及工作职责发生了变化,理应按实际的工作岗位及职责计算工资收入,而不应以原列车员的工作岗位及职责计算工资收入。许文明提出2010年度减少工资及其他收入的数额,有些是许文明按照个人观点计算得出,与其现实的工作岗位职责不相符,并缺乏充分确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同意并接受了此次岗位变动行动。许文明在已经接受此次岗位变动行为的情况下,要求武汉铁路局支付2012年度减少支付许文明的合同岗位各项工资6144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的问题。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许文明不存在超时加班的问题,其中(2013)鄂武铁中民再终宇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上载明:‘‘武汉客运段针对许文明的岗位性质所安排的工作时间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原铁道部、劳动部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国家铁路实际,特制定《国家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实行轮班工作制,由其根据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标准和年度正常工作量计算的每昼夜实际工作时间,按照不同岗位的特点自行确定劳动班制。”原铁道部根据劳动部《关于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结合铁路工作实际,制定了《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铁路实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标准,针对铁路企业生产特点,可分别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第五条规定,劳动者工作时间包括准备结束时间、作业时间、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和工艺中断时间,不包括间歇时间。该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乘务制人员不乘卧铺的便乘时间计算工作时间,不计入连续工作时间;乘卧铺的便乘时间不计算工作时间。劳动部1995年4月22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明确,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者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照工作时间衡量或者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取的工时制度。根据上述规定,许文明提出在整备车间门卫当班,要求补发因延长工作时间所产生收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此再审民事判决书是针对2010年的,但2012年许文明从事的是同一工作。综上,许文明要求武汉铁路局支付2012年度减少支付及拒绝支付许文明的各项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027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许文明的前两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许文明要求支付前面两项减少及拒绝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27216元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许文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予以免交。
许文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武汉铁路局调整本人的工作岗位没有经过人事部门审核批准,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调整工作后工资待遇应维持不变;本人在门卫岗位上一次当班为24小时,隔一天上一次班,大大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第天8小时工作时间,武汉铁路局应当发放延时加班工资;武汉铁路局客运段发放工资的标准错误,工资基数算低了,应当在工资和加班工资中给我补齐。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武汉铁路局支付2012年度减少支付的工资6144元;二、武汉铁路局支付2012年度延时工资102718元;三、武汉铁路局支付拒绝支付上述两项工资的赔偿金27216元;四、武汉铁路局补发隐瞒岗位工资造成的岗位工资损失2282.86元;五、武汉铁路局补发因隐瞒岗位工资造成的双休日工资损失3820.69元;六、武汉铁路局拒付上述第四、五项工资的赔偿1525.89元。
武汉铁路局辩称:上诉人的起诉,系重复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武汉铁路局是否应支付许文明2012年度减少支付的工资6144元;二、武汉铁路局是否应支付许文明2012年度延时工资102718元;三、武汉铁路局是否应支付许文明赔偿金27216元。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武汉铁路局是否应支付许文明2012年度减少支付的工资6144元的问题。
许文明认为武汉铁路局将其由列车员岗位调整为门卫岗位不合法,故调整岗位后仍应按列车员岗位发放其工资。本院认为,许文明与武汉铁路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第5项关于“甲方因工作原因,需要在基层站、段内部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工种)的,或受甲方派遣从事其它临时性工作(如抢险、救灾等)的,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调整或派遣。”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条款。武汉铁路局调整许文明至门卫岗位工作,符合上述约定,故本院对许文明关于武汉铁路局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许文明与武汉铁路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1项“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甲方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按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劳动报酬。”的约定,许文明调整到门卫工作岗位后,应依据同工同酬的原则,按新的工作岗位的薪酬标准支付其工资。武汉铁路局在许文明调整门卫岗位后按照门卫的薪酬标准支付许文明工资符合上述约定,故本院对许文明关于武汉铁路局在其工作岗位调整后仍应按调整前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应补发其2012年度减少支付工资6144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武汉铁路局是否应支付许文明2012年度延时工资102718元的问题。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许文明调整到门卫岗位后,属值班人员,武汉铁路局对许文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符合上述规定。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在回答哪些企业职工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时明确“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本案中,许文明从事的门卫工作,其特点是休息与工作交杂,无法用标准工时衡量其劳动量。许文明以其在岗时间作为其工作时间显然不符合不定时工时制的特性,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许文明以其在岗的时间作为工作时间,并以此计算延时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在回答“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资如何计发?其休息休假如何确定?”时明确:“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以便安排劳动休息。”武汉铁路局根据门卫工作的特点,按照铁道路部的规定,对门卫岗位实行二班间歇制,并以每次值班计标准工时11小时作为门卫岗位考核标准,符合上述文件精神。按此标准计算许文明并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同时,鉴于对许文明在门卫岗位工作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许文明关于武汉铁路局支付其2012年度延时工资102718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武汉铁路局是否应支付许文明赔偿金27216元的问题。
许文明主张武汉铁路局应支付其赔偿金的理由系武汉铁路局拒绝支付其2012年少发的工资6144元以及拒绝支付其2012年度延时加班工资102718元。但根据前面的论述,许文明关于应支付其2012年少发工资6144元和延时加班工资102718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武汉铁路局无需予以支付,因此,基于上述两项请求的赔偿金也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许文明的第四、五、六项上诉请求,系二审新增加的请求,因武汉铁路明确表示就上述三项诉请不予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许文明就上述请求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许文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邓万杰
代理审判员李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鑫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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