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汝怀与玉林市华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朱汝怀)朱汝怀。
委托代理人梁卫,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文彬。
被上诉人(一审华爱销售公司)玉林市华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发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小明,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汝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能旺、甘伟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豪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朱汝怀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梁卫、林文彬,被上诉人玉林市华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爱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华爱销售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经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邓发天,经营范围为比亚迪品牌汽车销售及代理意外伤害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朱汝怀认为其于2007年12月进入玉林市华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在未解除劳动关系及得到补偿之下,于2008年3月被安排到正在筹备的华爱销售公司的维修部门从事喷漆工作,两公司均未与朱汝怀签订劳动合同,朱汝怀在工作期间未享受职工带薪年休假待遇;2013年7月下旬,华爱销售公司单方向朱汝怀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朱汝怀向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华爱销售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496.4元、支付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赔偿金62400元给朱汝怀。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朱汝怀的申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确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需满足这三项条件,缺一不可。华爱销售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经营范围为比亚迪品牌汽车销售。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朱汝怀称其于2008年3月进入华爱销售公司从事喷漆工作,与华爱销售公司获批成立的时间不符,朱汝怀从事的工作亦不属于华爱销售公司获批的经营范围。朱汝怀与华爱销售公司之间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不能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朱汝怀要求华爱销售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496.4元、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赔偿金62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汝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朱汝怀负担。
上诉人朱汝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证明》、《收入证明》加盖的印章与被上诉人“法定公章”不符为由,认定其不是被上诉人所出具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实际同时使用多个印章,以被上诉人的汽车维修及保养手册中的印章与其使用的“法定公章”不同来否定被上诉人曾经使用过的印章,不合情理;被上诉人实际上存在维修部门,从事汽车售后维修保养服务,至于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没有登记维修售后服务的经营范围,只能说明是从事违法经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曾经聘请的员工,一审证据已证明,被上诉人一直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证据足以认定朱汝怀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虽是2008年9月成立,但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应从2007年12月3日开始计算。玉林市华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华爱销售公司、玉林市华爱汽车维修售后服务有限公司均是陈素华与邓发天(母子关系)控制的家族式企业,上诉人2007年12月进入玉林市华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到被安排华爱销售公司的维修部门从事喷漆工作,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应从2007年12月开始,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及劳动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依法应当支持。(三)一审判决遗漏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是玉林市华爱汽车维修售后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由于玉林市华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华爱销售公司、玉林市华爱汽车维修售后服务有限公司属于陈素华与邓发天母子控制的家族式企业,应当追加其他两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带薪休假工资差额2496.4元和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赔偿金62400元给上诉人;2、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华爱销售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朱汝怀提供其结婚当天被上诉人华爱销售公司在搞车展活动的照片十一张,被上诉人华爱销售公司的股东陈素华也在场,证明上诉人朱汝怀在华爱销售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华爱销售公司对上诉人朱汝怀提供十一张照片,认为不能证明朱汝怀在华爱销售公司工作过,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汝怀提供的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汝怀称其2008年3月进入被上诉人华爱销售公司从事喷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与华爱销售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华爱销售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华爱销售公司是2008年9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比亚迪品牌汽车销售、代理意外伤害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由此可见朱汝怀从事的工作不属华爱销售公司业务范围之内,以及朱汝怀自述其进入华爱销售公司工作时间与华爱销售公司获批准成立的时间不相符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确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需满足这三项条件,缺一不可。故朱汝怀与华爱销售公司之间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不能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朱汝怀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朱汝怀上诉无理,依法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元(上诉人朱汝怀已预交),由上诉人朱汝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张能旺
审判员 甘伟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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