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尧金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平(特别授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兰(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尧金明。
委托代理人邓岗平(特别授权),内江市市中区壕子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再生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3)内东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再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平、李俊兰,被上诉人尧金明的委托代理人邓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中再生公司与张大金于2011年4月1日签订装卸协议,约定将中再生公司椑木分拣中心的货物装卸全部交由张大金承揽,并由张大金自行组织装卸人员负责装卸工作,张大金遂组织被告尧金明等人到原告处从事搬运工作。张大金系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四合村三社社长,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张大金无用工主体资格,与尧金明等人同样以计件方式在原告处领取报酬。因原、被告之间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经被告申请,内江市东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4日作出内东劳人仲案字(2013)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中再生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诉请撤销该裁决,并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张大金以个人名义与原告中再生公司签订装卸协议,其本人并无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在劳动时虽年满58周岁,但原告未出示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从事的工作属特殊工种,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要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尧金明在原告的工作场所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其工作内容属于被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前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争议经仲裁后,原告对仲裁事项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撤销该裁决的诉求因其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尧金明与原告四川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原告中再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再生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中再生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除装卸作业流程必须遵守外,其他各项劳动管理制度均不及于被上诉人尧金明。上诉人中再生的装卸工作是由案外人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四合村三社承揽,该社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案外人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四合村三社对承揽的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被上诉人尧金明是从事案外人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四合村三社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上诉人尧金明提供的劳动不是上诉人中再生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上诉人中再生公司并未对被上诉人实施劳动用工管理。2、被上诉人尧金明受雇在上诉人中再生处工作时已年满58周岁,工种系专业装卸搬运队中专门从事人力搬运、装卸工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工种应列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特殊工种。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尧金明所从事的搬运装卸工种属于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其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被上诉人尧金明从事该工作时,已超过退休年龄,劳动者主体资格不适格。特殊工种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不是强制性规定;内江市也无备案相关明确规定,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中再生公司未对特殊工种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否认被上诉人尧金明劳动者主体不适格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中再生公司与被上诉人尧金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尧金明答辩称:被上诉人尧金明到上诉人中再生公司工作是经案外人张大金介绍,实际用工方应是上诉人中再生公司。被上诉人尧金明与上诉人中再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再生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向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辖区企业特殊工种备案情况及相关政策。拟证实特殊工种人员备案不是强制规定;内江市也无备案相关明确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再生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影响本案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尧金明在工作期间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险。
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尧金明从2011年4月起,在上诉人中再生公司处从事装卸搬运工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尧金明用工主体是否为上诉人中再生公司;被上诉人尧金明年满58周岁,作为劳动者主体是否适格。上诉人中再生公司与案外人张大金于2011年4月1日签订装卸协议,约定将上诉人中再生公司椑木分拣中心的货物装卸全部交由案外人张大金承揽,并由案外人张大金自行组织装卸人员负责装卸工作,案外人张大金遂组织被上诉人尧金明等人到上诉人中再生公司处从事搬运工作。案外人张大金虽系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四合村三社社长,但案外人张大金是以个人的名义签订的协议,上诉人中再生公司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案外人张大金签订协议行为是履行社长职务行为,故应认定该行为是案外人张大金的个人行为。案外人张大金无用工主体资格,且案外人张大金与被上诉人尧金明等人同样以工作量计件方式领取劳动报酬。装卸搬运工作是上诉人中再生公司生产经营必不可少的长期工作,应为其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中再生公司应为被上诉人尧金明用工主体。被上诉人尧金明在上诉人中再生公司处从事装卸搬运工作时,已年满58岁,但被上诉人尧金明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险。虽上诉人中再生公司称,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男性可以提前到55周岁退休,但被上诉人尧金明并未享受退休待遇,目前我国法律也无年满55周岁男性不得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中再生公司称,被上诉人尧金明年满58周岁,从事装卸搬运工作劳动者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中再生公司与被上诉人尧金明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再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发会
审判员龙雨江
代理审判员娄伟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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