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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玉林市丰强电子有限公司与陈寿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67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玉中民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玉林市丰强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卫,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寿英。
  委托代理人吴有坚。系陈寿英丈夫。
  委托代理人阙业奇,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玉林市丰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强电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能旺、甘伟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豪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丰强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卫,被上诉人陈寿英的委托代理人吴有坚、阙业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丰强电子公司是2007年1月22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0月4日陈寿英被招到丰强电子公司从事打胶工作;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丰强电子公司没有依法为陈寿英办理社会保险费缴交手续。2012年12月28日,丰强电子公司以陈寿英向其递交了离职申请书为由,向陈寿英出具了《离职通知书》,要求陈寿英办理离职手续而解除了与陈寿英的劳动关系并不再让陈寿英回公司上班。陈寿英不服,向玉林市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裁决,裁决丰强电子公司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9760.18元、失业待遇赔偿金17052元给陈寿英,并为陈寿英补缴自2007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用人单位应缴交部分的养老保险。丰强电子公司不服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另查明,陈寿英在丰强电子公司处工作的最后12个月的工资的总额为21556.6元,月平均工资为1796.3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丰强电子公司是具有用工资格的单位,虽没有与陈寿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丰强电子公司主张陈寿英是自愿离职,提供了离职申请书,但丰强电子公司同时承认该申请书不是陈寿英亲笔书写;丰强电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离职申请书上有关陈寿英的落款签名是陈寿英请人代写;因此,不能证实是陈寿英提出离职后丰强电子公司才解除劳动关系。丰强电子公司单方以《玉林市丰强电子厂离职申请书》让陈寿英离职而不让陈寿英继续上班的方式解除与陈寿英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陈寿英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丰强电子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9760.18元。由于丰强电子公司没有为陈寿英缴纳失业保险致使陈寿英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及第二十条“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的规定,丰强电子公司还应支付失业待遇赔偿金17052元给陈寿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丰强电子公司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9760.18元给陈寿英;二、丰强电子公司一次性支付失业待遇赔偿金17052元给陈寿英。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丰强电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丰强电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单方以《玉林市丰强电子厂离职申请书》让陈寿英离职而不让陈寿英继续上班的方式解除与陈寿英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陈寿英的劳动关系,明显不当。陈寿英等众多职工提交的离职申请书是否其本人签名,丰强电子公司接收时不可能一一予以核实,其签名真伪并不影响其主动申请离职的事实。丰强电子公司据此批准陈寿英离职并通知其办理离厂手续,客观上没有单方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主观上亦无此故意。(二)、陈寿英既未按丰强电子公司的通知办理离厂手续,也没有来厂上班,已构成旷工,并撤回其主张为伪造的离职申请,而是直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赔偿,责任在陈寿英,一审判决让丰强电子公司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符。且陈寿英中断就业是其个人原因和意愿,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一审判决丰强电子公司向陈寿英支付失业待遇赔偿金是不当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的请求:1、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州区法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9760.18元及失业待遇赔偿金17052元给被上诉人;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陈寿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在举证期限内,双方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寿英于2007年10月进入丰强电子公司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异议,依法予确认。2012年12月,丰强电子公司以陈寿英提供有其名字的《玉林市丰强电子厂离职申请书》属自愿离职为由,解除与陈寿英的劳动关系。经查证上述离职申请书署名不是陈寿英亲笔签名,丰强电子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陈寿英的签名是陈寿英请人代写,故可确认《玉林市丰强电子厂离职申请书》不是陈寿英本人签名,陈寿英没有向丰强电子公司提出过离职申请。丰强电子公司单方不准陈寿英继续上班来解除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属违反劳动合同法律的规定,其公司应向陈寿英支付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是有法律依据的,陈寿英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采纳。陈寿英在丰强电子公司工作期间,由于该公司没有为陈寿英缴纳失业保险金,致使其被解除劳动合同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失业保险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社会福利待遇之一,是为保障有工资收入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相应的损失。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及第二十条“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的规定,丰强电子公司应支付失业待遇赔偿金17052元给陈寿英,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丰强电子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丰强电子公司上诉无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0元(上诉人广西玉林市丰强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玉林市丰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张能旺
审判员 甘伟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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