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华与江西金世盾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金世盾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劲松,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小华与被上诉人江西金世盾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金世盾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小华、金世盾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小华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金世盾门公司从事防盗门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李小华的月工资为1500元加业绩提成。因李小华在销售工作中与金世盾门公司发生经济纠纷,2012年11月9日,李小华离开公司,离开时工资全部结清,并写下一份保证书,承诺离开公司后,不诽谤公司,不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否则承担法律责任。李小华离开公司后于2013年9月22日到华泰人寿保险公司做人寿保险业务员,并参加了该公司的业务培训。李小华参加培训后认为离开金世盾门公司时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并于2014年1月23日向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同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向李小华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小华对该通知书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金世盾门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15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保险费7626.85元,住房公积金1100元,未通知金1400元,销售防盗门提成工资933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李小华从2011年11月1日入职金世盾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李小华的工作报酬上分析,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李小华在履行职务期间因工作原因与金世盾门公司发生纠纷,于2012年11月9日离开公司。从李小华离开公司时承诺不诽谤公司,不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否则承担法律责任的意思表示上可以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李小华于2014年1月23日向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李小华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向李小华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李小华提出2012年11月9日离开金世盾门公司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李小华2013年9月22日参加华泰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培训起算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上述规定阐述了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劳动争议如何界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李小华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上述第(三)项中规定的情形及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本案发生劳动争议之日为2012年11月9日,李小华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小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小华承担。
李小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理由是:1、2012年9月30日,李小华被迫离开金世盾门公司,但与公司一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金世盾门公司也从没有向李小华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此,双方至今尚未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李小华于2014年1月23日开始主张权利,故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2014年1月23日,市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李小华的仲裁申请错误;2、李小华于2012年11月9日书写的保证书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原审法院却以此认定该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并错误的作出驳回李小华诉讼请求的判决。
金世盾门公司辩称,李小华于2012年11月9日自愿辞职,并与金世盾门公司结清了所有工资和应付款项,因此,金世盾门公司无需再向李小华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另外,李小华向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小华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审判决。
李小华在二审中提供了2014年1、2月的电话详单各一份,证明李小华与金世盾门公司至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李小华于2014年1、2月均向金世盾门公司主张过权利。该证据经金世盾门公司质证,金世盾门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金世盾门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通话对象及内容,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外,本院根据李小华的申请于2014年6月30日对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城东派出所(以下称城东派出所)民警蔡文辉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蔡文辉证实李小华曾是金世盾门公司的业务员,离开公司一段时间之后,与金世盾门公司就其推销的防盗门的修理费发生纠纷,几次去公司闹事,公司便向城东派出所报警,蔡文辉协调处理过几次,后来双方就维修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李小华在公司的要求下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一份保证书。该证据经李小华及金世盾门公司质证,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李小华入职金世盾门公司从事防盗门销售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李小华每月工资1500元加业绩提成。2012年9月,李小华与金世盾门公司发生纠纷,金世盾门公司要求其离开,李小华便于同年9月30日离开公司。金世盾门公司发给李小华的工资至2012年9月止。此后,李小华与金世盾门公司就其推销的防盗门的修理费发生纠纷,几次去金世盾门公司闹事,公司便向城东派出所报警,经城东派出所协调处理,金世盾门公司向李小华支付修理费后,李小华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离开不会随意诽谤公司,泄漏公司商业机密,否则自愿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涉及三个争议焦点:(一)李小华与金世盾门公司于何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李小华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三)李小华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李小华与金世盾门公司于何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李小华提出其于2012年9月30日被迫离开金世盾门公司,但公司一直没有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双方至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虽然李小华主张是被迫离开,但从其离开金世盾门公司后未再去公司上班,也没有就离职问题向金世盾门公司主张权利,以及后来又入职其他公司的行为,可以表明双方事实上已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对于李小华提出的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李小华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由于李小华与金世盾门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李小华提出其主张权利即申请仲裁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李小华提出仲裁请求的时间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而其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世盾门公司有支付的承诺。因此,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12年9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由于李小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原审法院认定李小华申请仲裁时已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妥。
(三)关于李小华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李小华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认定李小华与金世盾门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欠妥,应予纠正。李小华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小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秋根
审判员熊乔
审判员张思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章丽姣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龙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耀明,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顺平。上诉
马鞍山市永昌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与王守伍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马民一终字第00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永昌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负责人:王兴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萍,安徽长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光明。委托代理人赵增梁、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金灯水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燕。委托代理人赵增梁、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金灯水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枣民五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华派伊姿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玲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芬。 被上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