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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厚街柏源鞋厂与李耀宾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41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厚街柏源鞋厂。
  经营者:许勇。
  委托代理人:邵庆伟,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耀宾。
  上诉人东莞市厚街柏源鞋厂(以下简称“柏源鞋厂”)因与被上诉人李耀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耀宾于2013年2月25日入职柏源鞋厂,任流水线作业员一职。李耀宾主张其于2013年8月14日上班时间上厕所时滑倒受伤。柏源鞋厂对此不予确认,表示不清楚李耀宾的受伤时间和受伤情况。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耀宾于2013年8月14日工作时间中上洗手间时受伤,该次受伤属于工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李耀宾为伤残九级。柏源鞋厂当庭确认已经收到上述工伤认定书及伤残鉴定书,并确认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申请复查鉴定。李耀宾确认其受伤后即未回到柏源鞋厂工作。
  李耀宾提交工资条,证明其在职期间工资,柏源鞋厂对该工资条真实性无异议。该工资条记载李耀宾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共得工资11,933元。柏源鞋厂确认未为李耀宾购买社保。
  李耀宾另提交医疗费票据、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柏源鞋厂确认票据的真实性,但主张与本案无关。经核对,该医疗费票据均发生在2013年8月14日晚19时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共计金额为3622.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记载金额为300元。李耀宾还提交收款收据及购物小票一份,载明李耀宾购买钙片一瓶,费用为76元,但无法确认购买时间,亦无处方、医嘱或相关诊断证明辅证。
  李耀宾于2014年1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厚街仲裁庭于2014年1月13日向李耀宾发出不受理通知,以李耀宾入职柏源鞋厂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李耀宾的申诉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李耀宾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劳动仲裁庭不予受理通知及送达回证、病历本、工资条、诊断证明书、拍片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评残鉴定费票据、购买钙片收据及小票、借款单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柏源鞋厂已经收到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发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书,且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申请复查鉴定,依法应当视为其认可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因此,原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李耀宾于2013年8月14日在工作中所受伤害为工伤,该次受伤导致李耀宾九级伤残。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虽然李耀宾入职时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但是其在工作中遭受工伤,应当参照正常工作的劳动者遭受工伤的情形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李耀宾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8月14日共领取工资11933元,其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1933元÷(4天÷28天/月+5月+14天÷31天/月)=2132.9元/月。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李耀宾应参照获得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2.9元/月×9月=1919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2.9元/月×2月=426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2.9元/月×8月=17063.2元。李耀宾诉请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耀宾诉请的鉴定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该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应由柏源鞋厂承担。
  至于李耀宾诉请的其他医疗费用。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一般劳动者发生工伤时无需承担医疗费,故李耀宾参照一般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时亦无需承担该笔费用。因此李耀宾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应由柏源鞋厂承担。但是,关于购买钙片的76元,由于没有相关发票,亦没有医嘱、诊断证明、处方等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李耀宾的工伤治疗存在必然关联性,故对于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耀宾提交的其他治疗费用票据,有病历、拍片报告等相关辅证证明,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该部分票据金额总计为3622.5元,故柏源鞋厂应向李耀宾支付医疗费3622.5元。李耀宾诉请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柏源鞋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耀宾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96.1元人民币;二、柏源鞋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耀宾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65.8元人民币;三、柏源鞋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耀宾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63.2元人民币;四、柏源鞋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耀宾支付评残鉴定费300元人民币;五、柏源鞋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耀宾支付医疗费3622.5元人民币;六、驳回李耀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柏源鞋厂承担。
  一审宣判后,柏源鞋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此法律规范是强制性法律规范而非任意性法律规范,不能以个人、单位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因此,柏源鞋厂虽然收到了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发出的认定工作决定书及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书,且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申请复查鉴定,但本案仍然不能认定为工伤,只能按人身损害进行诉讼。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依据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柏源鞋厂认为,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访求解决,并不必然以劳动争议方式解决本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本案应当以人身损害方式进行解决,依照劳动争议审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柏源鞋厂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耀宾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耀宾答辩称:一、柏源鞋厂在收到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发出的《工伤认定书》及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书》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表明柏源鞋厂已放弃相应权利,在本案中再行主张已无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65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完全合法、有理、有据。三、柏源鞋厂对工伤九级伤残的赔偿金额无异议,也表明柏源鞋厂基本接受上述金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柏源鞋厂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柏源鞋厂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围绕柏源鞋厂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柏源鞋厂是否应向李耀宾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及评残鉴定费、医疗费。关于该焦点,本院认为,李耀宾于2013年8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柏源鞋厂在收到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其对上述认定无异议。可见,上述认定对李耀宾的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已具备确定效力,一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柏源鞋厂向李耀宾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评残鉴定费、医疗费并无不当。柏源鞋厂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柏源鞋厂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柏源鞋厂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亮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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