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现中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军,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敏婕,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现中。
上诉人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泰物业公司)、张现中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33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得以延期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现中系外省市户籍来沪务工人员,在紫泰物业公司处从事维修工作。张现中、紫泰物业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07年11月21日至2009年11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1,65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了期限为2009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600元。张现中正常工作时间为8:30——17:00,每周做五休二,其中有1小时吃饭休息时间。张现中的值班时间为17:00——次日8:30。2012年3月22日,紫泰物业公司出具《员工岗位调整通知书》,通知张现中工作地点由红宝石大楼调整至涵璧湾,并要求张现中于2012年3月23日至涵璧湾报到。张现中于2012年3月22日签收该通知,并于次日至涵璧湾报到。张现中实际工作至2012年5月31日,次日起未再上班。2012年6月6日,紫泰物业公司出具《过失单》,以张现中2012年6月1日、6月4日、6月5日无故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给予张现中开除处理。紫泰物业公司于次日以快递形式向张现中寄送《过失单》。
2013年2月18日,张现中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紫泰物业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的工资差额90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计10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800元,并归还其棉被、被单、脸盆、毛巾、衣服、电锅、菜刀、电脑及工作服押金200元。该会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897号裁决,由紫泰物业公司支付张现中2012年3月工资差额537.13元、返还工作服押金200元,对张现中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张现中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1、紫泰物业公司支付张现中2012年3月的工资差额900元;2、紫泰物业公司归还张现中棉被、被单、脸盆、毛巾、衣服、电锅、菜刀及电脑;3、紫泰物业公司支付张现中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00,000元;4、紫泰物业公司支付张现中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800元;5、归还工作服押金200元。原审庭审中,张现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紫泰物业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的工资差额537.13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紫泰物业公司处的维修工岗位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原审法院还认定,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紫泰物业公司共计支付张现中值班费11,860元。
原审庭审中,张现中陈述,其正常工作时间为常白班,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做五休二,但其每天下班后,即17:00至次日8:30,均需值班,从事的工作内容与正常上班一样,均为有报修就立即上门维修,另需巡视大楼、地下室、广场及副楼。休息日及节假日张现中也需值班,没有休息时间,没有休息场所,需要24小时待命处置应急维修事项。张现中另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由于设备渐渐老化,所以晚上基本没有休息,一直有报修任务。虽然有值班室供维修人员休息,但里面只有2张办公桌和6把椅子,并没有床,如休息就将椅子并起来。紫泰物业公司按20元/次之标准发放夜间值班费,但张现中认为,其夜间系加班,故主张加班费差额。张现中为证实其上述陈述,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夜间值班记录本”、“红宝石路大楼物业管理处工程班组排班表”、工程报修单等。其中“夜间值班记录本”记载张现中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值班天数基本为每周五天,2010年5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基本为每天值班,仅几个月每月有2-3天未值班,其中2009年9月9日之前每页均有“姚继岳”签字。工程报修单1本,编号为0039401-0039450,编号0039401-0039413记载有维修内容,张现中于17:00之后接受报修进行维修的情况为:2010年1月30日、2月1日、2月15日、2月21日、2月22日、2月25日、2月26日、2月27日、2月28日、3月2日、3月18日、3月19日各1次,无一晚维修两次的情况。
紫泰物业公司对张现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未予认可,认为系张现中单方制作,但确认“姚继岳”系在红宝石路大楼担任工程部主管,主要管理张现中及熊华华,目前仍在紫泰物业公司处任工程部主管。紫泰物业公司另称,张现中白天需要进行一次巡视,但不清楚夜间是否需要巡视。张现中于夜间就是负责应急、突发情况的报修处置。没有情况时,可以在值班室休息,值班室有床。且夜间报修的情况也不是很多。紫泰物业公司为此提供了张现中的考勤表、工资清单、照片及武警部队上海市总队直属工作处出具的证明。张现中的考勤显示为做五休二,紫泰物业公司称张现中白天休息的情况下也可能晚上安排其值班,自张现中入职时起如值班的均按20元/次的标准发放值班费。
张现中对紫泰物业公司提供的照片及证明未予认可,对考勤表及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考勤表仅反映了其白天正常出勤情况,并未体现出其夜间值班的情况,对工资清单认为,值班费一项可推算出张现中夜间值班的次数。
对于张现中最后的工作情况,张现中陈述,紫泰物业公司将张现中调至涵璧湾时曾承诺为张现中解决住房,故张现中于2013年3月23日按照紫泰物业公司的安排至涵璧湾工作。然,张现中至涵璧湾后,紫泰物业公司并未为张现中解决住房问题,仅是提供了一个阳台让张现中居住。且张现中调至涵璧湾后路途遥远,交通费增加了,故张现中实际收入与之前相比少了两百多元。2012年5月31日,张现中找涵璧湾的物业经理要求解决张现中的住房,并要求增加工资,但物业经理不同意,故张现中打电话给红宝石路大楼的物业经理要求回红宝石路大楼工作,但该物业经理表示不同意。因此,张现中自2012年6月1日起就不去工作了,也未向紫泰物业公司处的相关人员请假或告知不再继续工作。紫泰物业公司对此则称,张现中在未向紫泰物业公司处任何员工说明原因的情况下自2012年6月1日起未再上班,该行为属于无故旷工,紫泰物业公司据此于2012年6月6日对张现中予以开除处理,并向其邮寄送达了解除通知。张现中确认其收到了解除通知,但其最后工作至2012年5月31日后未再上班是因为紫泰物业公司一步步设圈套让张现中跳,要张现中的命,故张现中为此打官司去了。
张现中另于庭审中陈述,紫泰物业公司向张现中收取过两次服装押金,每次各200元,仲裁时主张返还的200元已得到支持,现要求紫泰物业公司返还另一次收取的200元。就其要求返还的财物,电锅是年终奖品,还没来得及拿回;棉被是六楼审计处处长送的;电脑是同事送的旧的;菜刀是炊事班班长送的;其余的东西是张现中的生活用品。上述财物全部锁在工作柜里,因紫泰物业公司不让张现中进去拿,故要求紫泰物业公司返还。紫泰物业公司对服装押金表示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认为张现中要求返还另一次服装押金200元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应予以处理。另,紫泰物业公司处无张现中要求返还的上述财物。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张现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紫泰物业公司处扣押着属于张现中所有的棉被、被单、脸盆、毛巾、衣服、电锅、菜刀及电脑,故张现中要求紫泰物业公司返还上述财物,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现中要求紫泰物业公司支付其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张现中提供的“夜间值班记录本”,紫泰物业公司虽未予认可,但紫泰物业公司承认其确实安排张现中从事夜间值班,又未能自行提供张现中的夜间值班情况。且夜间值班记录本记载的张现中值班情况,与紫泰物业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均能够吻合,故原审法院认定张现中提供的“夜间值班记录本”于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结合紫泰物业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原审法院确认,张现中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期间共有夜间值班234次,2009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共有夜间值班733次。其次,对于张现中夜间值班的性质,原审法院认为,张现中、紫泰物业公司对张现中工作情况的描述基本一致。双方最主要的争议在于张现中夜间值班时是否可以休息。结合张现中提供的“夜间值班记录本”以及紫泰物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原审法院认为,如按张现中所述,其夜间值班时从不休息,则会出现张现中连续工作120小时的情况,甚至会出现整月每天24小时连续工作的情况。人的正常生理机能显然难以承受这种工作负荷,故张现中所述明显与常理不符。根据张现中从事物业维修的实际情况,结合紫泰物业公司为张现中设置值班室,并配备有床铺等情形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紫泰物业公司在安排张现中从事上述维修工作时,名为值班,实为加班,但物业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张现中不可能在制度规定的15.5小时时间内均为有效工作时间。故在扣除张现中适当的休息时间,并考虑有报修才维修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张现中每次夜间值班的有效工作时间为4小时,并以此有效工作时间作为计算张现中加班工资的基础。同时,对于紫泰物业公司已支付给张现中的20元/次的夜间值班费用予以扣除。据此,对张现中要求紫泰物业公司支付其夜间加班工资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现中要求紫泰物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张现中陈述,其在紫泰物业公司处工作至2012年5月31日,次日起未再上班,也未向紫泰物业公司处的相关人员请假或说明原因。张现中上述擅自离岗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者负有的最基本的提供劳动的义务,紫泰物业公司据此认定张现中该行为属旷工,并于2012年6月6日对张现中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张现中亦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任一情形,故张现中要求紫泰物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因无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张现中要求紫泰物业公司归还其工作服押金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张现中申请仲裁主张紫泰物业公司归还工作服押金200元,仲裁裁决紫泰物业公司归还张现中工作服押金200元,紫泰物业公司亦同意按仲裁裁决归还张现中工作服押金200元,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张现中要求紫泰物业公司返还另一次服装押金200元,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张现中主张的2012年3月的工资差额,因双方均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紫泰物业公司应按仲裁裁决支付张现中2012年3月的工资差额537.1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现中加班工资差额58,937.59元;二、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现中工作服押金200元;三、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现中2012年3月的工资差额537.13元;四、驳回张现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紫泰物业公司、张现中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紫泰物业公司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紫泰物业公司不支付加班工资差额58,937.59元。紫泰物业公司的主要理由为:夜间公司安排有单独房间,可以休息,不是工作加班,每个值班夜都有20元补贴,对于法院认定的加班时间是确定的,但不认定加班的性质,认为张现中是值班,不是加班。张现中则辩称,其夜间值班是一直在工作的,每晚至少要巡视四个小时,还要总管签字,其次还要维修、扫地、接待,每天监控室都要有人,里面的人吃饭的时候都是让其顶班,一般是半小时,两次都一个小时,夜间的工作比白天还辛苦,另外,没有床睡觉的。
张现中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四项,依法改判紫泰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800元。张现中的主要理由为:紫泰物业公司不应开除张现中,张现中是有可以从事高压强电工作的证书的,紫泰物业公司安排保安和张现中在一起工作是违反行业的规章制度的,违反安全法,所以张现中就可以离开,对方是违章指挥。紫泰物业公司则辩称,物业公司和业主方的合同到期了,所以要求张现中到涵璧湾工作,但是张现中无故旷工,紫泰物业公司对此进行开除,是合理合法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依照张现中提供的“夜间值班记录本”以及紫泰物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综合分析张现中、紫泰物业公司各自的主张,原审法院考虑到张现中的实际工作状况,扣除其适当休息时间,在制度规定的15.5小时时间内酌定张现中夜间有效工作时间为4小时,并以此作为计算张现中加班工资的基础,并无不妥。紫泰物业公司要求不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张现中在原审中的陈述,其在紫泰物业公司处工作至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1日起不再去上班,也未主动向紫泰物业公司处的相关人员请假或说明原因。因此,紫泰物业公司以张现中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于法有据。张现中要求紫泰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所作判决亦属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现中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张博俊
代理审判员周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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