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刘海洁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新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弼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建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海洁。
再审申请人青岛新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海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新公司申请再审称:1、新新公司从来没有实施过裁员这一行为,裁员一说来自于刘海洁自己打印的材料,并且被刘海洁窃为己有。原审法院认为经过公安机关确认就可以证明是新新公司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证据不充分。2、新新公司一直没有解除与刘海洁的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问题。虽然新新公司自2012年转变经营模式,部分岗位人员过剩,其中三人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因与刘海洁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新新公司调整了刘海洁的工作岗位,刘海洁不同意,自动离职至今,但新新公司仍然按照在职职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刘海洁的录音资料索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中易制毒管理员变更情况说明中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因新新公司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的,属于法律中的重大误解,新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二审法院未予审理。
本院认为:新新公司主张没有解除与刘海洁的劳动关系,只是调整了刘海洁的工作岗位,但根据原审中刘海洁提供的青岛市崂山区公安分局《易制毒管理员变更情况说明》以及《易制毒化学品信息管理系统》企业注册信息变更登记表中,已明确记载新新公司因公司裁员已解除与刘海洁的劳动关系,易制毒管理员变更为公司职工段希华。上述证据均已加盖新新公司的公章和公安管理部门的印章,并且上述证据记载的时间与刘海洁离开新新公司的时间相吻合。由此可以证实新新公司与刘海洁已实际解除劳动合同。原审认定新新公司违法解除与刘海洁的劳动合同,并判决新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易制毒管理员变更情况说明》系新新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备案材料,新新公司在二审时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新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新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爱军
审判员邓卫国
审判员毛国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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