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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来香与无锡双毛创意毛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4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来香。
  委托代理人:樊道春(系樊来香哥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双毛创意毛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仲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樊来香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双毛创意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毛毛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樊来香申请再审称: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双毛毛纺公司未提前30日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通知樊来香。(二)双毛毛纺公司擅自办理退工单,终止与樊来香的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樊来香于1987年12月进入无锡市第二毛纺织染厂工作,2005年12月,因全员理顺职工劳动关系与无锡市第二毛纺织染厂终止劳动合同,并领取经济补偿金。2006年1月,樊来香与双毛毛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续订劳动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2010年11月1日,樊来香因身体原因向双毛毛纺公司申请病假,双毛毛纺公司同意至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期内,双毛毛纺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向樊来香计发工资,病假期内发放病假工资。2011年12月31日,双毛毛纺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与樊来香终止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1月16日向樊来香出具了《无锡市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以下简称退工单)。2012年2月24日,樊来香与双毛毛纺公司签订了《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的协议》,双毛毛纺公司支付樊来香合同期满终止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樊来香就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所产生的其他权利不再追究。后樊来香申请仲裁,主张因双毛毛纺公司违法,申请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并赔偿相应工资。2012年12月18日,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惠山区仲裁委)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2)第8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樊来香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樊来香不服该裁决,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2013年3月5日,樊来香再次向惠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惠山区仲裁委经审核认为其各项申请请求均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不予受理。
  2013年3月18日,樊来香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毛毛纺公司:1、赔偿樊来香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其终止劳动合同期满前12个月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赔偿金;2、赔偿因无合法退工手续造成的樊来香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法定退休年龄)止的最低生活费42240元,因2012年1-7月停缴养老金造成的退休金损失4200元,延长5年退休造成的应得工资损失108000元及养老金损失54000及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等。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毛毛纺公司为证明合法终止到期劳动合同,提供了樊来香签名的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内容为樊来香选择不续签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同期其他职工的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原件若干份,表示公司是统一办理续签手续的,樊来香的意向书原件不存在是因为其本人签署后被其哥哥樊道春骗去撕毁。双毛毛纺公司另提供证人王某到庭。王某作证称,其系车间主任,受劳资科委托与樊来香签订意向书,樊来香选择不再续订合同,该意向书签名后交给了劳资科,当时无其他人在场。证人李某称,其看见樊来香和樊道春在劳资科与工作人员发生争议并撕毁了一张纸,后得知是意向书原件。樊来香质证称:对意向书复印件与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意向书复印件上仅有本人签名,无主管签字,亦未签署日期,存在诸多疑点;双毛毛纺公司未持有意向书原件却办理了退工手续,故退工手续不合法,应视为未办理退工单。
  另查明,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10年2月1日起调整为960元,自2011年2月1日起调整为1140元。自2012年7月起,樊来香的社会保险费用已由无锡市果岭广告有限公司缴纳,樊来香称双方仅系挂靠关系。
  2013年8月5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双毛毛纺公司支付樊来香赔偿金1125元。二、驳回樊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樊来香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原判决未采纳双毛毛纺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认定双毛毛纺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未能提前30日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以书面形式通知樊来香,并据此判令双毛毛纺公司支付赔偿金1125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双毛毛纺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双方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了《樊来香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的协议》,
  约定:双毛毛纺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樊来香就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所产生的其他相关权利不再追究。该协议表明樊来香对自己的权益已进行了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未撤销前,协议合法有效。现樊来香提出经济补偿金以外的其他赔偿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其他权利不再追究”的约定。双毛毛纺公司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已经向樊来香开具退工单并且移交了养老手册,樊来香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的后续事宜可以通过失业救济等社会保障机制予以衔接。
  综上,樊来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樊来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军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代理审判员 孙晓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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