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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力诉湖北广播电视台电视经济频道人事争议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15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力。
委托代理人:朱燕,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王茂亮,该电视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利,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梅,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电视经济频道。
负责人:邓海,该频道总监。
委托代理人:陈小利,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梅,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力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广播电视台、原审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电视经济频道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被上诉人湖北广播电视台和原审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电视经济频道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利、童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安力1988年被调入原湖北经济电视台即湖北广播电视台电视经济频道(下称湖北经济电视台)从事编辑工作。1998年安力被借调到省委宣传部新闻协调小组,借调到期后安力未回台工作。2000年5月9日,湖北经济电视台出具了鄂经视(2000)第013号文件“关于将安力同志除名的报告”,内容如下:“我台职工安力自去年8月起至今没有来台上班,已达9个月之久,并且没有向台领导说明任何理由,已严重违反了我台的规章制度。为严肃纪律,经台委会研究,决定将安力同志除名。”2000年7月18日湖北经济电视台作出“安力同志情况说明”,内容如下:“安力同志在1999年一年中工作散漫,组织纪律性差,不能胜任台里工作。尤其是从去年下半年旷工至今,没有请假,也没有向台里做任何说明,台里多次找他谈话无效。去年,安力同志以个人名义开设广告公司,严重违反了有关规定。经台总支研究决定,将安力同志除名。”2000年7月31日湖北省广播电视局作出鄂广(2000)119号“关于同意给予安力开除处分的批复”,内容如下:“你台‘关于将安力同志开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拟同意给予安力开除处分。”2000年8月湖北经济电视台停发了安力的工资。2010年4月19日,安力向湖北经济电视台提交了一份《申请回台工作的报告》。2011年10月25日,湖北经济电视台作出“关于同意刘国庆、安力同志购房的函”,内容如下:“后勤中心房改办:刘国庆、安力系原湖北经济电视台职工,后因故被湖北省广播电视局除名,现已与总台脱离人事关系。除名前,上述二同志参加了福利分房,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经研究,现同意上述二同志办理房改及购房手续。”安力自称此时才知道自己被除名,自己于2001年发现工资被停发了,曾找台里领导沟通回台工作,台里告知其做好“湖北知名企业世纪成果展示活动”的善后工作后再安排;其为还债到北方打工多年,2011年底基本还清了该活动所欠债务。湖北经济电视台称除名决定做出之后曾多次以电话形式通知安力回台办理手续,但其离开湖北经济电视台后一直在北京打工,未回台办理手续。
2012年4月9日,安力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1、撤销湖北省广播电视局鄂广(2000)119号《批复》关于对安力开除处分决定,由湖北电视台、湖北经济电视台安排其工作;2、湖北电视台、湖北经济电视台补发其自2000年8月以来被停发的工资待遇约20万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2月4日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3)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安力的仲裁请求。安力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湖北电视台、湖北经济电视台对其的开除处分决定无效;2、判令湖北电视台、湖北经济电视台安排其工作;3、判令湖北电视台、湖北经济电视台补发其自2000年8月以来被停发的工资30.24万。
原审另查明:湖北三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三叶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30日,注册资本为160万元,其中安力作为股东出资26万元,占总资本15.8%。公司设董事会,安力担任执行副董事长。
湖北广播电视台电视经济频道前身为湖北经济电视台。1988年12月1日,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原国家广电部)、湖北省委宣传部和湖北省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湖北江汉经济电视台”;1993年10月,经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原国家广电部)批准,更名为“湖北经济电视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2年6月,根据国家关于广电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湖北经济电视台更名为“湖北电视经济频道”,系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内部下属一个频道部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规定,新闻活动和经营活动要严格分开。记者编辑不得从事广告或其他经营活动,从中牟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效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确认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根据查明的事实看,湖北经济电视台于2000年5月就以安力长期旷工、以个人名义开设广告公司,严重违反了有关规定为由,请示上级主管部门。湖北经济电视台于2000年5月作出将安力除名的报告,湖北省广播电视局于2000年7月31日作出同意批复。安力主张从未接到开除处分通知,对被开除一直不知情,但安力称其2001年已发现湖北经济电视台自2000年8月已停发自己工资,此时安力应当清楚自己的权利已被侵害。且湖北经济电视台申请的证人亦证明曾通知安力本人。安力主张不知道除名决定,不合情理,故对安力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安力最迟应于2001年已知晓自己被开除的事实。而安力直至2012年4月9日才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安力的申请已被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超过法定的人事争议仲裁申请时效,裁决驳回安力的仲裁请求。安力主张1999年底至2000年底其系受电视台的指派负责“湖北知名企业世纪成果展示活动”,其后因该活动未办成,单位要求其善后,而一直未安排工作的诉讼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受湖北经济电视台的指派负责此项活动,且其提交的因此次活动的借款证据均是以湖北三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或安力个人名义所借,恰恰印证了其被开除的原因。安力未能提供其未及时主张权利存在不可抗力的原因或有正当理由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故对安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湖北经济电视台系湖北电视台内部下属的一个频道部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安力对湖北经济电视台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安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安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1、确认湖北广播电视台对其的开除处分决定无效;2、湖北广播电视台安排其工作;3、湖北广播电视台补发其自2000年8月以来被停发的工资30.24万元。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上诉人参加六部门联合主办的“湖北省知名企业世纪成果展示系列活动”,无论是前期组织策划活动,还是活动停办后处理善后事宜,均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被省委宣传部领导和台领导要求处理好善后事宜再回台工作,被上诉人也未明确上诉人回台工作的岗位,此后,上诉人一直找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未予明确答复。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开除决定未履行法定程序,该文件未以书面形式送达上诉人;本案上诉人不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和事实。3、本案属于典型的“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情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以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2012年4月10日)为本案人事争议发生之日,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仲裁时效。4、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非法开除决定,存在过错,且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努力地在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应全额补发工资或赔偿工资损失。
被上诉人湖北广播电视台答辩称:1、上诉人于2000年已得知被开除的事实,其所有主张均已过时效。2、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等,被上诉人开除上诉人的决定是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安力提交了四份证据,1、证人杜敏、江少波出庭作证,拟证明三叶公司是为了六部委的活动而成立的;江少波知道安力被派去省委宣传部工作,且他一直不知道安力被开除。2、安力本人写的“关于湖北省知名企业世纪成果展示系列活动举办前后的说明”,拟证明安力系该活动主要策划人和融资人,并负责该活动停办的善后事宜。3、对钟国伟录音的材料,拟证明是湖北经济电视台派安力去宣传部搞世纪之交活动的,钟国伟也不知道安力被开除。4、对湖北广播电视总台纪委向主任录音的材料,拟证明安力2012年3月6日才在总台纪委看到开除处分的批示。湖北电视台明确表示对安力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质证。对安力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根据是否为二审新证据以及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力于1988年调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原湖北江汉经济电视台从事编辑工作,双方自此建立人事关系。湖北江汉经济电视台更名为湖北经济电视台后又经改革,于2002年6月成为湖北广播电视台下属的一个电视经济频道部门,不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安力对湖北经济电视台的相关权利,可向湖北广播电视台主张。
安力自述其1999年至2000年从事的湖北省知名企业世纪成果展示系列活动,系代表湖北广播电视台的职务行为的主张,与其所述举办该活动形成的债务由其个人负责偿还的事实相矛盾;安力称上述活动于2000年11月停办后,其在北京、武汉两地打工赚钱偿还举办该活动所欠的债务,但无证据证明其不到湖北经济电视台上班向该台办理过请假审批手续,且在2001年知道该台停发其工资后又未向该台主张权利;安力诉称系省委宣传部领导和台领导要求其处理好上述活动的善后事宜再回台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主张。综合上述情形,安力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长达十多年未到湖北广播电视台上班,该台亦未对其进行劳动人事方面的管理和支付工资,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事实上早已解除。安力虽否认湖北经济电视台于2000年曾通知其到该台拿开除文件及办理相关手续,却无法合理解释其长达十多年未到单位上班的原因。故原判认定安力最迟自2001年发现湖北经济电视台停发其工资后即知晓其被开除的事实,并无不当。即使湖北广播电视台在送达除名决定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也并不影响双方已实际解除人事关系的事实。
安力最迟自2001年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未及时主张权利。安力直至2012年4月9日才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权利主张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湖北广播电视台在本案中提出的时效抗辩成立,故对安力要求确认湖北广播电视台对其的开除处分决定无效并由该台安排其工作、补发其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安力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其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安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义林
审判员周靖
代理审判员易齐立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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