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尹丽萍等诉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60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1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丽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壮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坤,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昆,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尹丽萍与上诉人徐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建筑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尹丽萍、上诉人徐州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坤,原审被告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建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徐州建筑公司改制,由国有企业改制为全体职工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6月8日,尹丽萍与徐州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为2004年6月8日至2007年6月7日。2006年2月21日,徐州建筑公司生产自救小组以康健涉嫌犯罪,丁朝阳、刘广忠、尹丽萍严重侵害公司及职工利益为由对尹丽萍予以开除。2008年12月30日,徐州建筑公司对尹丽萍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0年3月,尹丽萍起诉至鼓楼区人民法院,鼓楼法院作出的(2010)鼓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确认尹丽萍与徐州建筑公司已经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判令徐州建筑公司支付尹丽萍2006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合计142599.8元(月工资4074.28元)。徐州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了原判。2011年4月23日,尹丽萍再次起诉至鼓楼法院,鼓楼法院作出了(2011)鼓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尹丽萍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110005.56元(月工资4074.28元)。徐州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做出判决维持原判。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徐州建筑公司多次向尹丽萍送达了上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但均分别因逾期未取或查无此人而退回信件。2012年7月10日,尹丽萍就本案诉争问题向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7月17日,该委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作出了不再受理、审理案件确认书,并于当日对尹丽萍进行了送达。尹丽萍于2012年7月向鼓楼法院递交了起诉状。2013年3月7日,徐州建筑公司为尹丽萍补缴了2013年2月28日之前的养老保险金、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及2013年3月31日之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另查明,原劳动合同于2007年6月7日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尹丽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至今尚未办理退休手续。再查明,徐州建筑公司成立的日期为1992年8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任壮军,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环保设备、叉车及配件开发、制造、销售、租赁;起重机械安装、维修、制造。徐州建机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7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陆川,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制造、安装、维修、销售,起重机械、矿山机械安装、维修、销售,电子产品(医疗器械除外)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制或禁止企业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尹丽萍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两公司向其支付办理退休之前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105931.38元;2、赔偿其因欠缴社会保险及档案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140万元和精神损失10万元;3、赔偿其住房公积金损失(包含利息)、取暖费、独生子女奖励等119832.31元;4、返还其2003年下半年代扣的住房公积金及利息806.2元;5、赔偿其因劳动仲裁、诉讼、反映情况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损失10000元;6、支付劳动争议案件的一切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徐州建筑公司与徐州建机公司是否存在资产混同、徐州建机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两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看出两公司的成立日期、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经营范围均不一致。尹丽萍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公司表征人格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的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因此,对尹丽萍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尹丽萍与徐州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其主张徐州建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徐州建筑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的解除其与尹丽萍之间的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效力问题。徐州建筑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以邮寄方式送达尹丽萍,徐州市邮政快递公司于同年9月2日以查无此人为由退回信件,导致未能送达至尹丽萍。而在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12月1日期间,双方在法院多次共同参加庭审,徐州建筑公司均未向尹丽萍提及送达上述材料被退回,也未当面向尹丽萍送达上述材料。因此,徐州建筑公司的送达义务未完成,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未生效。此外,从徐州建筑公司为尹丽萍的养老保险金、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情况看,上述保险费用均补缴至2013年2月28日,该事实可说明徐州建筑公司做出的上述解除劳动合同未实际发生效力。关于2011年4月之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徐州建筑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未实际发生效力,双方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未被解除,因此,2011年4月之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尹丽萍在客观上未向单位提供劳动,但徐州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系因尹丽萍自身原因所致,因此徐州建筑公司应向尹丽萍支付工资。因尹丽萍于2011年11月已达到国家规定的企业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该条款规定,至2011年11月6日,尹丽萍年满50周岁,其与徐州建筑公司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1年11月7日终止。因此,在劳动合同终止之前,徐州建筑公司应当按每月4074.28元的标准向尹丽萍支付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徐州建筑公司未再与尹丽萍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尹丽萍也未再为徐州建筑公司提供劳动或劳务,因此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尹丽萍在2011年11月7日后,依法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金待遇。尹丽萍主张的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5月期间按照每月4074.28元计算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尹丽萍主张徐州建筑公司将其原始档案丢失,导致因档案不全造成养老保险金领取基数的减少,因此至今未配合徐州建筑公司向社会保障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本案徐州建筑公司在庭审结束后称已经找到尹丽萍的原始档案,但其在法庭指定的时间未能提供相关材料,而尹丽萍不同意再行确定时间对尹丽萍提供的原始档案进行质证,也不同意与徐州建筑公司一同到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对徐州建筑公司提供的现有档案进行核定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企业职工退休后养老保险金数额的审核系社会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其依据相关规定对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提供的申办材料进行审核并确定劳动者在退休后应享受的具体养老保险金数额,对此人民法院无权认定。但如因徐州建筑公司原因导致尹丽萍原始档案丢失并造成尹丽萍退休后养老保险金数额减少的,徐州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为尹丽萍应得养老保险金和核定的养老保险金的差额,人民法院在上述两项数额未明确前无法做出具体明确的裁判。对尹丽萍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尹丽萍可待办理退休手续明确实际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数额后,另行主张其差额损失。关于尹丽萍主张的因欠缴社会保险和丢失档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40万元和精神损失10万元的问题。根据尹丽萍提供的社会保险查询单明细,徐州建筑公司在2006年2月至6月期间未按照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月工资4074.28元为缴费基数为尹丽萍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金,对此尹丽萍可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要求徐州建筑公司为其补缴,也可待其办理退休手续确定养老保险金数额后向其主张因少缴而造成的损失。关于尹丽萍主张档案丢失造成的精神损失的问题,其该项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尹丽萍主张的赔偿住房公积金损失及取暖费、独生子女费的问题,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精神,住房公积金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取暖费、独生子女费均属于单位根据效益情况发放给职工的福利,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对尹丽萍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尹丽萍主张的返还其2003年下半年代扣的住房公积金及利息806.2元的问题,尹丽萍主张其在2010年鼓民初字第553号民事案件中提交了工资工资单,但尹丽萍在该案中提供的20组证据中并不包含工资单证明,且其也未能提供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明细及其他证据证实徐州建筑公司在2003年下半年代扣尹丽萍的住房公积金未予以缴纳,因此对尹丽萍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尹丽萍主张的因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反映情况等发生的相关费用损失,该项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徐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丽萍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工资32594.24元。二、驳回尹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尹丽萍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州建筑公司与徐州建机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均在徐州建筑公司的住所地即徐州北郊万寨。徐州建机公司实际控制徐州建筑公司并占用其一切资源。故两公司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尹丽萍与徐州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11年11月7日终止是错误的。理由是尹丽萍并非工人身份,而是管理岗,退休年龄不应认定为50岁,且尹丽萍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13年2月,恰恰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终止。3、上诉人尹丽萍主张的因欠缴社会保险及档案丢失造成的无法办理退休所导致的养老金损失及精神损失费应当支持。4、上诉人尹丽萍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第三项中主张了工资损害赔偿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二被上诉人支付尹丽萍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105931.38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徐州建筑公司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徐州建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机公司与尹丽萍无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尹丽萍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徐州建筑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1年4月以来,尹丽萍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且徐州建筑公司多次邮寄上班通知都被拒绝签收。2、在原审庭审中,建筑公司提交了一份视频资料,能够证实建筑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已经当面向尹丽萍交付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尹丽萍原审诉讼请求,并由尹丽萍承担诉讼费。
  尹丽萍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于徐州建筑公司所述的送达及解除劳动合同效力作出的认定正确,本人未能去公司上班并非本人原因所致。其他意见同上诉意见。
  徐州建机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述答辩意见。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尹丽萍与徐州建筑公司劳动合同是否终止;2、徐州建筑公司应否赔偿尹丽苹欠缴社会保险及档案丢失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3、应否赔偿住房公积金损失、取暖费、独生子女奖励及工资损害赔偿;4、应否返还2003年下半年代扣的住房公积金及利息;5、应否赔偿因仲裁诉讼等支出的相关费用;6、徐州建机公司对本案尹丽苹所诉费用应否承担责任。
  本案二审期间查明,徐州建筑公司与尹丽萍于2004年6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尹丽萍从事的为管理工作。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尹丽萍与徐州建筑公司劳动合同是否终止的问题。根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尹丽萍的工作性质为管理工作,期限至2007年6月7日。在此之后,双方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徐州建筑公司已为尹丽萍缴纳养老保险至2013年,但尚未给其办理养老保险,故双方劳动关系尚未终止。徐州建筑公司主张已向尹丽萍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但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尹丽萍主张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应予支持,以每月4074.28元为基准,共计105931.28元。原审法院计算至尹丽萍年满50周岁时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徐州建筑公司应否赔偿尹丽萍欠缴社会保险及档案丢失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徐州建筑公司已为尹丽萍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至于是否欠缴及能否补缴应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认,故对尹丽萍主张的欠缴社会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其主张的因档案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二审庭审中,徐州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尹丽萍的档案,至于该档案是否齐全,是否影响其退休金的领取亦应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认,故该上诉请求暂不理涉。尹丽萍主张的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徐州建筑公司应否赔偿住房公积金损失、取暖费、独生子女奖励的问题以及应否返还2003年下半年代扣的住房公积金及利息、应否赔偿因仲裁诉讼等支出的相关费用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对上述问题充分说理,本院予以确认,尹丽萍的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尹丽萍上诉主张的工资损害赔偿问题,其主张该项赔偿的依据为1995年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但尹丽萍的情形并不符合该办法第二条及第三条中规定的应当赔偿损失的情形,故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徐州建机公司对本案尹丽苹所诉费用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尹丽萍主张徐州建机公司应同徐州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徐州建筑公司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且尹丽萍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徐州建机公司对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存在过错或应由徐州建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情形,故该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尹丽萍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州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鼓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尹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2013)鼓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徐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丽萍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工资32594.24元。
  三、徐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丽萍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10593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雪晴
代理审判员  袁 菊
代理审判员  程 叶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刚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该如何判决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 找一个个人劳动合同纠纷律师起诉一般多少钱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