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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立萍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0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萍。
  委托代理人吴燕芝,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僶。
  委托代理人李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圣戈班伟伯绿建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AVIERGIMENO,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卓华。
  委托代理人黄翊炜,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立萍因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立萍的委托代理人吴燕芝,被上诉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僶,被上诉人圣戈班伟伯绿建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戈班伟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卓华及黄翊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赵立萍于2010年8月23日经外服公司派遣至圣戈班伟伯公司工作,赵立萍与外服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最后一份派遣协议书协议期限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约定赵立萍至圣戈班伟伯公司工作岗位为上海研发经理,工资为15,000元/月。赵立萍向圣戈班伟伯公司提供病情证明单至2012年12月24日。2013年2月27日,圣戈班伟伯公司通过圆通快递向赵立萍发送警告信未果,得知赵立萍地址后再次投递,赵立萍于同年3月2日收取。该警告信以赵立萍“连续旷工已近2个月……公司自3月1日起解除聘用协议并将该员工退回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2月28日,外服公司以赵立萍旷工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赵立萍确认其于2013年3月1日收到解除通知。2013年5月30日,赵立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如下:1、与外服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与圣戈班伟伯公司恢复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2、外服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工资差额10,367.11元、2013年1月工资差额9,815.32元、2013年2月工资13,000元,圣戈班伟伯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外服公司按照1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2013年3月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圣戈班伟伯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外服公司按照15,000元的标准补缴2013年3月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圣戈班伟伯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后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外服公司支付赵立萍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509.85元、2013年1月工资差额313.35元,圣戈班伟伯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对赵立萍其余申诉请求未予支持。赵立萍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判令赵立萍与外服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与圣戈班伟伯公司恢复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2、判令外服公司支付赵立萍2012年12月工资差额10,367.11元、2013年1月工资差额9,815.32元、2013年2月工资13,000元,圣戈班伟伯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外服公司按照1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赵立萍2013年3月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圣戈班伟伯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外服公司按照15,000元的标准补缴2013年3月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圣戈班伟伯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外服公司赔偿赵立萍生育津贴损失38,854.80元,圣戈班伟伯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另认定,(1)赵立萍与外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赵立萍应严格遵守外服公司制定和修改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赵立萍严重违反用工单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被用工单位退回的,外服公司可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2)赵立萍签收的圣戈班伟伯公司员工手册载明: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员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公司按照其本人工资的70%的标准支付病假工资;病假超过2个工作日的员工,需要在第一天上午11时前电话告知其部门经理,得到经理确认,并在上班后二个工作日内将经理签字的病假申请单和当地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递交至人力资源部备案。员工手册同时规定:一年内旷工日数累计三日(包括三日)以上的,公司将直接解除聘用协议,员工与外服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一并解除。
  原审再认定,(1)赵立萍按照圣戈班伟伯公司的要求提供就医记录、病情证明单并填写请假审批单至2012年12月24日。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赵立萍未出勤,无相关就医记录,也未提供相关请假材料。(2)圣戈班伟伯公司于每月5日发放赵立萍上一自然月工资。圣戈班伟伯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向赵立萍银行账户打款2,632.89元,于2013年2月5日打款3,184.68元,于2013年3月5日打款175.10元。赵立萍每月社会保险、公积金等扣除款项为2,074.86元。(3)赵立萍于2012年1月10日在上海参加了2012年度绩效评估工作。赵立萍与圣戈班伟伯公司员工于2013年1月10日、17日及2月28日来往的手机短信内容涉及工作事宜。(4)圣戈班伟伯公司工作人员与赵立萍往来的电子邮件显示,赵立萍曾经通过电子邮件向圣戈班伟伯公司发送病情证明单及就医记录照片,圣戈班伟伯公司工作人员告知赵立萍应提供病情证明单原件及就医记录复印件。圣戈班伟伯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21日要求赵立萍补充提供2012年10月29日至11月5日期间的病情证明单及就医记录,对10月29日之后的病假填写请假审批单并由一级经理签字。提醒赵立萍如果11月之后还需要请假,必须先填写请假审批单,如果系病假需附上病情证明单及就医记录复印件。圣戈班伟伯公司工作人员Dai,Zhimin于2012年11月19日向赵立萍发送的电子邮件称如果赵立萍要申请在家工作,需要提供英文申请,待老板正式批复后才生效。赵立萍于次日向圣戈班伟伯公司发送了在家工作的英文申请,圣戈班伟伯公司对此未给予回复。
  原审庭审中,赵立萍提交其2013年1月6日至同年3月2日期间在山东陵县中医院就医记录、诊疗证明、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及该院病案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圣戈班伟伯公司知晓赵立萍怀孕事实,2013年3月之前赵立萍一直处于病假休假期间,且在家坚持工作,不存在所谓的旷工。经质证,外服公司与圣戈班伟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圣戈班伟伯公司具体质证意见如下:其一,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形成时间为2013年1月6日,非新证据,但赵立萍在仲裁及本次诉讼中迟迟不予提供,故其在庭审程序结束后才提供该证据显然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不应被采信。从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载明的信息来看,该报告单来源于“门诊”,理应在该院门诊时间内由赵立萍挂号、医生开具检查单、患者付款之后再进行检查,报告单应当在门诊时间内出具。然该报告单显示检查时间为“2013-01-0607:49:54”,显然与陵县中医院门诊时间自8:00开始不符。其二,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结论为“约符合17周妊娠胎盘低置状态建议”,但并无“建议”内容,与常理不符,且“胎盘低置”应为孕晚期出现的症状,与17周妊娠相矛盾。其三,赵立萍提供的2013年2月16日的诊断证明书日期疑似由1月6日改动而来,1月6日病历与2月16日病历中对停经日期的描述不一致,3月2日的就医记录封面填写的赵立萍工作单位为“陵县公路局”,而非圣戈班伟伯公司,故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系赵立萍本人的就医材料;其四,山东陵县中医院不符合员工手册对员工就诊医院的要求,赵立萍直至仲裁阶段才提交该就医记录客观上导致公司无法对其病假真实与否进行复查。其五,山东陵县中医院病案室无权为赵立萍开具证明,医生王艳未能出庭作证,且因赵立萍提交的病历无身份记录,病历并未封存,故对山东陵县中医院病案室开具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王艳医生未出庭作证,其书写的病历中多处矛盾并非笔误。因赵立萍提供的该组证据确实存在以上情况,且赵立萍未能提供挂号记录、缴费单据等证据予以印证,未能对以上不合理之处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立萍主张其因身体原因,向圣戈班伟伯公司提出书面在家工作的申请,单位并未答复不同意,且已经实际在家工作一个多月,故应视单位已经同意其申请。赵立萍的上述主张遭到圣戈班伟伯公司的否认。原审庭审查明,其一,圣戈班伟伯公司向赵立萍发送的电子邮件明确载明赵立萍提供申请后要经过老板批准才有效果,赵立萍虽然递交了申请,但圣戈班伟伯公司并未回复批准;其二,赵立萍在递交在家工作申请之后,圣戈班伟伯公司多次要求赵立萍补充、递交请假材料,赵立萍亦实际递交病假材料至2012年12月24日。可见,赵立萍知晓其在家工作的申请未经批准。其三,赵立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在家正常工作的事实。综上,对赵立萍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赵立萍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3月2日期间未能按照其所签收的圣戈班伟伯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除了2013年1月10日、1月17日及2月28日之外的时间为圣戈班伟伯公司工作,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期间尚处于病假之中,故根据圣戈班伟伯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赵立萍的行为依然构成旷工,圣戈班伟伯公司据此与之解除聘用协议、外服公司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赵立萍要求与外服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与圣戈班伟伯公司恢复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同样,赵立萍要求外服公司按照1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2013年3月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圣戈班伟伯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原审庭审查明,圣戈班伟伯公司每月5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赵立萍2013年1月5日实得工资2,632.89元,2013年2月5日实得工资3,184.68元、2013年3月5日实得工资175.10元。赵立萍每月社会保险、公积金等扣除款项为2,074.86元。因赵立萍2012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4日期间处于病假之中,故根据赵立萍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外服公司应按照10,500元/月的标准支付赵立萍上述期间病假工资8,000元,现圣戈班伟伯公司已经支付赵立萍该月工资4,707.75元(实得工资2,632.89元与社保等扣除款项之和),故外服公司还应支付赵立萍该期间工资差额3,292.25元,圣戈班伟伯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2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赵立萍未申请休假,亦未提供相关病假材料,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工作事实,故对赵立萍要求外服公司支付其该期间工资及圣戈班伟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赵立萍与圣戈班伟伯公司2013年1月10日、17日及2月28日手机短信内容涉及工作事宜,故采信赵立萍上述日期为圣戈班伟伯公司工作的主张。赵立萍主张其与圣戈班伟伯公司约定在家工作工资标准为13,000元/月,遭到圣戈班伟伯公司的否认,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赵立萍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外服公司应按照10,500元/月的病假工资标准支付赵立萍2013年1月10日、17日工资965.17元,2013年2月28日工资482.76元。因圣戈班伟伯公司向赵立萍发放的2013年1月、2月工资均高于其应发工资,对赵立萍要求外服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2月工资及工资差额,圣戈班伟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缴纳社会保险事宜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对赵立萍要求外服公司按照15,000元的标准为其补缴2013年3月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圣戈班伟伯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的申诉请求应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现赵立萍要求外服公司赔偿其生育津贴损失38,854.80元及圣戈班伟伯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赵立萍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六日判决:一、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立萍2012年12月工资差额3,292.25元,圣戈班伟伯绿建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赵立萍要求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工资差额9,815.32元、2013年2月工资13,000元,圣戈班伟伯绿建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赵立萍要求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与圣戈班伟伯绿建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恢复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赵立萍要求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按照1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2013年3月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圣戈班伟伯绿建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赵立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赵立萍上诉称,圣戈班伟伯公司允许其怀孕期间在家休息,圣戈班伟伯公司对其2012年10月、11月缺乏病假单的工作日天数均按无薪事假计,圣戈班伟伯公司在警告信中认定其已旷工是将近2个月而不是超过2个月,圣戈班伟伯公司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程序违反《员工手册》的制度要求,圣戈班伟伯公司未经任何通知便直接与处于孕期的上诉人解除聘用协议缺乏合理性。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支持其原审所有诉讼请求(其中2012年12月工资不再主张)。被上诉人圣戈班伟伯公司与外服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赵立萍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三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赵立萍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补充,圣戈班伟伯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其应提供病情证明单原件及就医记录复印件,同时还要求其提供就医记录的原件。对此,圣戈班伟伯公司不予认可。经查,在圣戈班伟伯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赵立萍来往的电子邮件中,圣戈班伟伯公司的工作人员确曾要求赵立萍提供就医记录的原件,故本院对赵立萍所补充的此节事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赵立萍以圣戈班伟伯公司对其2012年10月、11月缺乏病假单的工作日天数均按无薪事假计,且在警告信中认定其已旷工是将近2个月而不是超过2个月为由,上诉主张圣戈班伟伯公司允许其怀孕期间在家休息。鉴于赵立萍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必然得出圣戈班伟伯公司允许赵立萍怀孕期间在家休息的结论,故赵立萍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赵立萍以《员工手册》规定处分处罚前,应至少有一次面谈的书面记录为由,主张圣戈班伟伯公司解除聘用合同程序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鉴于并无法律或相关规章制度规定如圣戈班伟伯公司未按《员工手册》规定的程序解除聘用合同的后果,故赵立萍的此项主张,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没有影响,本院不作审查。
  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赵立萍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赵立萍上诉认为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赵立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赵立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徐 焰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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