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赵玉海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86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4)鹤民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黄水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海。
委托代理人刘芳叶,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玉海劳动争议一案,富昌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其公司不应支付赵玉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5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2、其公司不应支付赵玉海伤残津贴39142.5元及自2014年1月起赵玉海伤残津贴差额521.9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富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黄水平,被上诉人赵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12月30日,赵玉海在富昌公司承建的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副井建设工程施工中,因突发瓦斯爆炸,致使赵玉海受伤。2007年3月23日,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移(鹤)工伤认字(2007)02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赵玉海为工伤,2007年9月10日,经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赵玉海构成二级伤残。2008年6月17日,工伤保险机构按富昌公司缴纳工伤保险786元为基数核定赵玉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292元,自2007年10月每月享受伤残津贴668.1元。2013年9月23日,赵玉海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23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3)2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富昌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赵玉海1956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5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2、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富昌公司支付申请人赵玉海伤残津贴差额39142.5元,并从2014年1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赵玉海每月伤残津贴差额521.9元;3、对申请人赵玉海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富昌公司不服该裁决,为此成讼。赵玉海2005年12月工资为2046元,2006年1月工资为1450元,2006年2月工资为624元,2006年3月至2006年8月未发放工资,2006年9月工资为450元,2006年10月工资为1450元,2006年11月工资为1500元,月平均工资为1253.33元。2007年河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为30元。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9月14日,赵玉海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8天,2007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29日赵玉海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1天,期间,富昌公司未支付赵玉海住院伙食补助费。2007年1月至9月,富昌公司支付赵玉海停工留薪期工资9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92元。伤残津贴每月668.01元,自2007年10月起已向赵玉海发放。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赵玉海被认定为二级伤残,故赵玉海与富昌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仍存续,富昌公司认为赵玉海要求其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已超仲裁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赵玉海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53.33元,富昌公司未按照该数额为基数为赵玉海缴纳工伤保险,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之规定,富昌公司因申报缴费工资基数不实造成赵玉海工伤待遇降低,应承担支付差额责任。赵玉海被认定为二级伤残,依据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二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85%”之规定,赵玉海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73.26元(1253.33元×22个月),扣除富昌公司已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92元,富昌公司还应支付赵玉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281.26元。赵玉海伤残津贴每月为1065.33元(1253.33元×85%),2007年10月,工伤保险机构核定被告赵玉海伤残津贴为668.1元/月,每月差额为397.23元,故富昌公司应支付赵玉海伤残津贴差额29792.3元(397.23元×75个月(2007年10月至2013年12月),并从2014年1月起,按月支付赵玉海伤残津贴差额397.23元。依据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富昌公司应支付赵玉海停工留薪期工资11280元(1253.33元×9个月),扣除原告富昌公司已支付的9120元,富昌公司还应支付被告赵玉海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60元。因赵玉海住院期间,富昌公司未支付赵玉海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规定,富昌公司应支付赵玉海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70%×639天(258天+381天)=13419元。综上,富昌公司应支付赵玉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281.2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19元,伤残津贴差额29792.3元,并从2014年1月起,按月支付被告赵玉海伤残津贴差额397.23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驳回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赵玉海25860.2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281.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19元);三、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赵玉海伤残津贴差额29792.3元,并从2014年1月起,按月支付被告赵玉海每月伤残津贴差额397.23元。上述第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富昌公司上诉称:1、该案的法律关系适用错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赵玉海受伤事件中,富昌公司作为缴费单位,已按条例规定如实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并由社保机构对该数额进行核定,富昌公司无过错。赵玉海对其享受的工伤待遇不满,应对工伤待遇的核定部门提起行政诉讼,不应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更不应将富昌公司列为承担责任的主体。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赵玉海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53.33元,并以此为依据,认定富昌公司申报缴费工资基数不实,判令富昌公司承担支付差额的责任明显错误。一是上述法律,没有规定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基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只规定了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一审将月平均工资认定为平均月缴费工资错误。二是富昌公司如实申报、及时足额缴费,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认可,不存在申报缴费工资基数不实的情形,不应承担支付差额的责任。3、一审判令富昌公司承担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赵玉海的1253.33元工资系应发工资,是未扣除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以职工本人实领工资为基数计算,赵玉海与富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应扣除相关保险费用后再向其支付工资,富昌公司已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不应再承担差额补足的责任。4、富昌公司不应支付赵玉海住院伙食补助费。赵玉海在住院期间,富昌公司已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富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赵玉海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赵玉海答辩称:1、该案造成赵玉海享受工伤待遇低的原因是富昌公司向社保机构申报、缴费所依据的赵玉海工资基数不实,并不是社保机构的计算错误,过错责任在于富昌公司,不应提起行政诉讼。况且,一审法院已查明赵玉海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1253.33元,是双方认可的月平均数额。而富昌公司向工伤保险部门申报、缴费的工资基数却是751元,富昌公司在仲裁及一审提交的“河南煤炭行业工伤保险待遇汇总表上显示缴费工资是786元,社保机构依据富昌公司缴纳的786元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并不错误。造成赵玉海工伤保险待遇低的原因和责任在于富昌公司,即使核定错误,也是富昌公司与工伤保险征收部门之间的行政诉讼关系,而不是赵玉海与工伤保险待遇核定部门之间的行政诉讼关系。2、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赵玉海的工资应认定为1253.33元,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按照实际月工资收入1253.33元的标准计算,而不能按照富昌公司所谓的月缴费工资计算。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富昌公司应当支付相关差额。况且,富昌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赵玉海的工资扣除保险后应得9120元。4、富昌公司没有支付赵玉海工伤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故应当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玉海与富昌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赵玉海在劳动期间受伤,工伤认定部门认定赵玉海系工伤,故赵玉海应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二款“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的规定,富昌公司为赵玉海如实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系其法定义务,赵玉海请求富昌公司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系其与富昌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富昌公司主张赵玉海应提起行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赵玉海工伤待遇计算的工资基数认定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参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工伤(2007)9号《关于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的复函》中“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应按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工资福利收入为标准按月计发;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份计发”的复函精神,赵玉海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53.33元,故赵玉海的工伤待遇,应该按1253.33元/月作为工资基数计算。三、富昌公司是否应补足赵玉海工伤待遇差额问题。赵玉海的月平均工资实际为1253.33元,而富昌公司为赵玉海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资基数为786元,导致了赵玉海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的规定,富昌公司应当支付赵玉海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伤残津贴等工伤待遇的差额。四、富昌公司应否支付赵玉海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依据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规定,富昌公司应支付赵玉海住院伙食补助费13419元(30元/日×70%×639天),富昌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赵玉海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项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富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朝宪
审判员罗惠莉
审判员王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闫瑾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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