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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与陈东祥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20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金民终字第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中通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光明。
  委托代理人汪宏亮。
  委托代理人徐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水英。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宝财。
  上诉人义乌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东祥、卢水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义乌中通快递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申请确认原告与陈卢雄劳动关系一案,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陈卢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的依据就是一份名为陈彪的书面证言,依据举证要求,证人需要出庭,接受询问,仲裁庭在没有证人出庭的情况下,草率认定,不符合举证形式要求;二、仲裁开庭中,原告请求仲裁庭,如果证人不出庭,最起码要仔细审查证人陈彪是什么人,是基于什么身份做出的证人证言,但是仲裁庭置之不理,反而在裁决理由中称原告处确实有陈彪这个人,证人陈彪的身份情况不清,如何确定陈卢雄是不是中通的员工?陈彪是基于什么身份获知陈卢雄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陈彪是否为两被告雇请?或者与被告存在特殊关系?这些都不得而知,仲裁庭不做任何调查做出裁决,忽略了对证据审查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三、仲裁开庭时,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及代理人“陈卢雄如果是中通的员工,那么工资多少?工资如何发放?单位主管领导是谁?上下班签到怎么办理?陈卢雄的工作内容是什么?”被告均一概不知,作为一个企业员工,连工资是谁发放的都无法回答,仲裁委如何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四、依据交警查证车辆登记情况,陈卢雄出事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主为“吴玉芳”,但是仲裁委仅凭陈彪证言说车辆是中通公司的,就认定车辆属于中通公司,进而推断骑车人就是中通公司的员工,该推断令人匪夷所思;五、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仅仅认定事故发生经过,对陈卢雄的工作单位、身份情况没有作出认定。综上,仲裁委仅凭未出庭一个证人的书面孤证,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且在陈卢雄工资情况不清、工作内容不清、主管领导不明、事发车辆归属第三人等矛盾之处的情况下,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基础的。中通公司招聘员工均办理录取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保,不可能出现一个莫名其妙员工的情况。现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之子陈卢雄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被告陈东祥、卢水英辩称,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陈东祥、卢水英的儿子陈卢雄出生于1995年8月。2013年3月开始为原告从事取件、派件工作。2013年5月28日20时,陈卢雄驾驶喷印有“中通”字样的电动三轮车到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收取快件后,途经义乌市塘溪路中心医院路段时,碰撞停放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13年7月17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陈卢雄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17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1050号仲裁裁决,确认陈卢雄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陈卢雄与原告义乌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之间自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予以认定,理由如下:一、原告、陈卢雄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二、陈彪系原告的江东区域负责人,原审法院采信的其在交警大队的笔录中证明陈卢雄自2013年3月份来义乌中通快递有限公司当取件、派件员,2013年5月28日驾驶义乌中通快递有限公司的电动三轮车去青岩刘那边收快递件,回公司路上发生车祸;三、陈卢雄驾驶的车辆印有“中通”字样,陈卢雄以由原告员工的身份收揽快件,原告无证据证明“中通”字样系陈卢雄自己喷制,而且陈彪证明购车发票在原告单位保存,说明陈卢雄所驾驶的车辆管理人为原告;四、陈卢雄驾驶管理人为原告的车辆,以原告员工的身份收揽快件,陈卢雄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五、原告陈述陈彪的业务范围不包括取件、派件,那么陈卢雄收揽快件并不是受陈彪的指派,原告主张陈卢雄系陈彪的雇员不能成立;六、两被告系陈卢雄的父母,与陈卢雄不在一起工作生活,故两被告不知道陈卢雄单位主管领导、工资发放情况及数额、上下班签到、工作具体内容符合情理,原告以此否认原告与陈卢雄之间的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七、原告明知陈彪系其员工,而且为原告的区域负责人,因陈彪在交警部门的笔录内容对其不利,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中称,陈彪的身份情况不清,与两原告是否存在特殊关系、是否由两被告雇请等均不得而知,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又申请陈彪出庭作证,以证明陈卢雄系陈彪的雇员,有违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陈卢雄与原告义乌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之间自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义乌中通快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义乌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如下:一、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构成劳动关系的要具备如下要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对陈卢雄进行劳动管理(比如发放劳动报酬、考勤、奖励惩罚等),也没有安排陈卢雄从事劳动。更甚至,上诉人都不知道陈卢雄这个人的存在。上诉人作为规范性企业,在员工招聘管理及流程、劳动纪律上都有相应规定,进行相应的入职登记,也与入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采用先入为主的思考方式。事故车辆所有人不是上诉人,一审却在分析中仅凭陈彪陈述就认定车辆归上诉人。陈彪为了自身工作方便,自行购买了三轮车,雇请陈卢雄帮忙,出事后,出于逃避态度,将原本自身责任推脱给上诉人。一审认定陈彪的推脱之词具有真实性,而忽视了本案存在的大量矛盾之处。上诉人提请法院审理本案是希望法院能针对本案各处矛盾详细审查,明辨是非,而非简单的对陈彪在交警队的笔录和一审法庭陈述之间做取舍。三、上诉人指派收发件人员均需要一定期间的培训,包括车辆指派、车辆标志喷涂、派件承接、与客户接触沟通等各方面内容,非陈卢雄简单上马就可完成。四、陈彪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明确规定,严禁擅自招用他人。但陈彪自觉违反了承诺内容,为了转移责任,做了不实陈述。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之子陈卢雄与上诉人无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陈东祥、卢水英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过仲裁庭中对陈彪在交警队询问笔录的举证质证等程序,上诉人对陈彪作为其员工的身份应当已经明知,但在一审起诉环节,上诉人仍声称陈彪身份情况不清,并称陈彪是否系被上诉人雇请或存在特殊关系,后又向一审法院申请陈彪出庭作出与交警队笔录内容不同且对上诉人有利的证言,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而且,根据公司岗位职责,陈彪作为片区业务员并不负责快件收揽派送工作,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派件、收件是由公司统一安排,故陈彪在一审庭审中有关陈卢雄系由其雇佣收取快件的陈述与公司岗位职责的规定相互矛盾。综上,陈彪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可信度较低,相反,其在交警队所作笔录系在事故发生不久后形成,其中内容可信度较高,故本院对上诉人义乌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主张陈卢雄系由陈彪自行雇佣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两被上诉人之子陈卢雄驾驶喷印有“中通”字样的电动三轮车在为上诉人义乌中通快递有限公司收揽快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的事实清楚,结合陈彪在交警队作笔录时的陈述,可以认定陈卢雄与上诉人义乌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义乌中通快递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耐萍
审判员陈旻尔
代理审判员周楚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汤    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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