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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热意餐厅与左运能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34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1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热意餐厅。
  经营者:翁剑平。
  委托代理人:徐根宝、曹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运能。
  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热意餐厅(以下简称热意餐厅)因与被上诉人左运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左运能在热意餐厅任厨师长一职,月薪6000元。左运能入职后,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热意餐厅也未为左运能交纳社保。2013年10月13日下午,左运能休息时间,热意餐厅要求左运能加班出菜,左运能拒绝,后因餐厅不能及时出菜引发客人投诉。左运能实际工作至当日。次日,左运能向热意餐厅提出辞职。后热意餐厅、左运能结算了左运能工资,热意餐厅以客人投诉造成损失为由从左运能工资中扣款1147元。
  2013年11月29日,左运能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热意餐厅支付左运能扣发工资1147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700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6000元、加班工资1600元;为左运能补缴2013年8月8日至10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该委于2014年2月7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13)第6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热意餐厅支付左运能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5165.52元并返还扣发工资1147元;热意餐厅为左运能补缴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驳回左运能的其他申诉请求。热意餐厅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热意餐厅无需支付左运能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165.52元、无需返还扣款1147元。左运能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未表示不服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左运能的入职时间。左运能主张其于2013年8月8日进入热意餐厅工作,热意餐厅认为当日仅是试菜,实际于9月3日入职,却未能提供证据佐证。鉴于该真伪不明情况系因热意餐厅管理不到位导致,而左运能主张的入职时间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且与证人证言一致,故原审法院采信左运能主张,认定其于2013年8月8日入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热意餐厅、左运能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已实际终止劳动关系,故热意餐厅应当支付左运能双倍工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算至双方实际终止劳动关系止,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计至2013年10月13日止。仲裁委对该段时期热意餐厅应支付左运能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的数额计算为5165.52元,该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左运能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以仲裁裁决事项为基础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本案中,热意餐厅要求左运能加班,左运能予以拒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热意餐厅亦无证据证明左运能当日阻止其他工作人员加班,故热意餐厅无权向左运能主张该餐厅因不能及时出菜造成的损失。仲裁裁决热意餐厅无须支付左运能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6000元、加班工资1600元;热意餐厅需为左运能补缴2013年8月8日至10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热意餐厅、左运能对于该部分仲裁事项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以仲裁裁决事项为基础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17日判决:一、杭州市西湖区热意餐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左运能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5165.52元;二、杭州市西湖区热意餐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左运能扣发的工资1147元;三、杭州市西湖区热意餐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左运能补缴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险种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左运能自行缴纳;四、驳回左运能对杭州市西湖区热意餐厅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热意餐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左运能工作期间,餐厅多次找其签订劳动合同,皆被以工作忙、没时间等理由拒绝。后左运能腿部受伤,一直处于休息状态,所以未能签订。餐厅出于其处于重要职位,给其报销了医疗费。二、2013年10月13日,由于左运能拒绝正常工作,并强行阻挠替补人员进行补救性工作,导致警务人员介入调查,餐厅给客人相应补偿,导致餐厅经济损失。三、餐厅2012年曾有员工就未签订合同提出过仲裁,此后餐厅与所有员工都签订劳动合同。请求本院驳回赔偿左运能双倍工资5165.52元、返还左运能的扣款1147元的诉讼请求。
  针对热意餐厅的上诉,左运能辩称: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热意餐厅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热意餐厅简易劳动合同书3份、劳动合同书11份,欲证明热意餐厅2012年、2013年一直都是与在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可能唯独不与左运能签订劳动合同;证据2、浙江省医疗机构收费项目明细单一份、报销单一份,欲证明在签订合同最后之日将至时,被上诉人由于自己行为造成的腿部受伤,一直处于休工状态。餐厅出于其处于重要职位,给与了报销医药费。合同最终未签订是左运能的原因。热意餐厅还申请该餐厅员工胡梦鑫、陈士乐出庭作证,二人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13日下午,客流量比较大,到了中午两点的时候,还有五六桌客人点菜,但是厨房工作人员以到点下班为由,不再做菜。餐厅叫了其他部门的厨师来补救,但是左运能阻止进行补救的厨师进入厨房。热意餐厅欲证明原审法院要求返还被上诉人的扣款1147元是不合理的,左运能当时的举动给热意餐厅造成了损失。
  左运能认为证据1的劳动合同,有些形成于12月份的,有些形成于2012年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是一个月内就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上诉人却这么长时间不和其签订。厨房有很多员工,在其工作期间,后厨所有的人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左运能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10月13日下午,餐厅要求厨师在休息时间超负荷工作,而且其当时是跟前厅协商的,1147元的扣款完全是没道理的。其根本没给餐厅造成菜肴损失。对于报警的事不知情。
  对热意餐厅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两份书证均形成于原审法院受理案件之前,热意餐厅对两位证人知道与本案有关的情况也是早已知晓,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这些证据均非二审新证据。两份书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人是热意餐厅的员工与热意餐厅有利害关系,仅凭该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认定证人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热意餐厅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纳。
  左运能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热意餐厅提出的未与左运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也不能构成不与左运能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左运能是否需要赔偿因其拒绝加班导致热意餐厅不能及时出菜造成的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故热意餐厅要求左运能加班出菜,左运能予以拒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热意餐厅亦无充足证据证明左运能当日阻止其他工作人员进入厨房,故热意餐厅无权向左运能主张该餐厅因不能及时出菜造成的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热意餐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热意餐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宇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王 宓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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