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王传忠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云,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才宗,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王传忠。
委托代理人:史建军,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航浙江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甬东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东航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云、唐才宗,被上诉人王传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建军、张起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传忠系由东航浙江分公司出资培训并定向招录的飞行员,于2006年7月14日从航校毕业后进入东航浙江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必须服务期从2006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合同同时约定,王传忠在必须服务期内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王传忠工作期间接受东航浙江分公司出资为其安排的初始训练、应急生存训练以及每年两次的飞行复训等一系列飞行驾驶培训。2013年9月12日,王传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东航浙江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东航浙江分公司为其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9月14日,东航浙江分公司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3年9月23日,东航浙江分公司向王传忠送达《关于对王传忠辞职报告的回复》,主要内容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了必须服务期,王传忠应当履行合同约定,若王传忠在必须服务期内坚持单方面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则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公司对此类行为所作的规定向公司履行相关的义务。希望王传忠收回辞职报告,回公司工作。王传忠最后工作至2013年10月14日,此后未再继续上班。王传忠离职前的岗位为机长。后东航浙江分公司以诉请事项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委裁决王传忠应向东航浙江分公司支付培训费1680000元,对东航浙江分公司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
王传忠、东航浙江分公司均不服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王传忠起诉称:其与东航浙江分公司于2006年7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有劳动合同。王传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14日向东航浙江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自由择业的权利。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王传忠并无违法违约,也没有给东航浙江分公司造成损失,无需赔偿培训费用。五部委文件(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及109号文)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首先,该文件中的赔偿标准系航空公司间的行业标准,不适用于飞行员;其次,从法律位阶看,其仅属于部门规章,在效力上低于法律,即劳动合同法。同时该文件发布于2005年,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也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综上,请求判令王传忠无需向东航浙江分公司支付培训费1680000元。
东航浙江分公司在原审中答辩并起诉称:王传忠于2004年9月由东航浙江分公司定向招录进入中国民航飞行学院学习,2006年7月毕业。2006年7月14日,王传忠进入东航浙江分公司工作,从事飞行驾驶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在服务期内王传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赔偿违约金及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另外,自初始培训至其辞职期间,单位多次出资,自行或委托他人对其进行了飞行人员培训,为培训其成为机长,单位提供了飞行资源供其积累飞行经历时间以达到国家规定,提升其飞行资格。2011年3月21日,王传忠被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技术管理委员会聘用为a320机型机长。王传忠于2013年9月12日书面提出辞职,2013年10月16日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单位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安保评价;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将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到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单位亦提起仲裁要求王传忠支付上述费用及归还房贴等。经裁决,王传忠需向东航浙江分公司支付培训费1680000元,对单位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东航浙江分公司认为,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王传忠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内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给单位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单位要求其支付的培训费用、飞行资格养成费合法有效,其应向单位全额支付。王传忠已提前支取房贴,现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期,理应将房贴返还单位。仲裁裁决的培训费用过低不足以弥补单位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王传忠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一、王传忠向东航浙江分公司支付航校培训费、工作期间的各项培训费、飞行资格养成费等共计7277400元;二、王传忠向东航浙江分公司归还房贴141300元。
王传忠在原审中答辩称:东航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传忠作为东航浙江分公司聘用的飞行驾驶员,其工作内容就是参与机组飞行,王传忠在完成劳动任务的过程中,必然会形成工作时间的积累和工作能力的提高,这是劳动者在自身劳动过程中的价值积累,也是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体现。而东航浙江分公司向王传忠提供劳动工具,创造劳动条件,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并非东航浙江分公司提供给王传忠的额外待遇。在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对飞行员的飞行经历赔偿费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东航浙江分公司要求王传忠赔偿飞行经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劳动者依据法律规定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培训费用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五部委)为了规范民航飞行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队伍稳定、确保飞行安全,针对飞行员流动问题制定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企业招录飞行员应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2005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意见进行了转发,并要求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意见》确定处理原则及培训费用计算标准处理飞行人员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意见》又发函《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航空公司招用在职飞行人员,应积极主动地与飞行员所在航空公司进行协商,并视情支付其为培养飞行员所发生的费用。在确定具体补偿费用标准时,原则上以飞行人员初始培养费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养费用,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补偿费用为210万元。45岁以后再从210万元开始,以70万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减计算补偿费用。本案形式上虽为王传忠提出辞职,但实际为飞行人员流动,因东航浙江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的全额培训费用予以证明,因此,关于王传忠辞职后的补偿费用,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东航浙江分公司为王传忠提供培训,支出培训费的客观情况,参照上述规定酌定1680000元。因东航浙江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房贴的返还条件进行特别约定,故东航浙江分公司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参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王传忠的诉讼请求;二、王传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补偿费1680000元;三、驳回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传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传忠负担。
宣判后,东航浙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必须服务期从2006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21日被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技术管理委员会聘用为a320机型机长,自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单位至辞职止,每年参加两次飞行复训。为此,被上诉人的必须服务期远远未到,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至2014年7月13日止。二、一审法院认定:“东航浙江分公司要求王传忠赔偿飞行经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该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单位的飞行员,要取得机长执照,必须依赖于上诉人单位提供飞行资源和机会积累飞行经历时间,而上诉人单位的此种资源和机会是有限且有价的,只会提供给愿意长期为上诉人单位工作的飞行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正因为被上诉人同意为上诉人长期工作,上诉人才为被上诉人提供了这种飞行资格的资源和机会。在必须服务的服务期远远未到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必然使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有限且有价的飞行资源和机会未得到回报而遭受损失。三、一审判决依据五部委针对飞行员流动问题制定的文件确定被上诉人培训补偿费用1680000元,不合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在服务期内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赔偿违约金、招录费用、各项培训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返还住房补贴。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基于对飞行员培训市场上实际培训费用及飞行员流动市场价格的认知而作出的确认。显然,上诉人为培训被上诉人而实际付出的培训费用和其他成本远远要超过一审判决依据五部委文件所确定的补偿费用1680000元。此外,五部委文件中所规定的培训费用的补偿标准是根据八年前及更早以前的飞行员培训情况确定的,已不适应现在的飞行员培训成本及流动市场的实际情况,因此,一审判决依据五部委文件判决培训补偿费用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改判。四、一审判决认定:“因东航浙江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房贴的返还条件进行特别约定,故东航浙江分公司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单位为稳定飞行员队伍,在一定条件下,提前向飞行员支付住房补贴,目的是为了飞行员能够长期在上诉人单位工作。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提前支出了全部住房补贴,理应履行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必要服务期。依据上诉人公司关于住房补贴的相关规定,未服务完约定的服务期,在离开公司前必须归还未服务完年限的住房补贴。同时,被上诉人在提前领取房贴时,对上诉人公司关于房贴领取和返还的规定是认可的。因此,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未作认定,依法应予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航校培训费、工作期间的各项培训费、飞行资格养成费等共计7277400元;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立即归还房贴141300元。
被上诉人王传忠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主要是基于原审判决的基本事实正确。原审法院在审理时上诉人并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培训费用发生的相关依据和证据,最重要的是没有约定服务期,当然,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时认可上诉人培训了被上诉人,其具体的培训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和培训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予以承担。原审法院已经考虑了上诉人举证不能的客观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转发五部委文件作出相应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也相对合理。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七百多万元的培训费,简直是天价,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切实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培训补偿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传忠与上诉人东航浙江分公司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即合同约定的服务期),被上诉人提前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培训而产生的费用因被上诉人提前结束服务期的行为而客观存在,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而仅是对具体的培训费用金额存在争议。本院经审理认为,2005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五部委制定的《意见》进行了转发,并要求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意见》确定处理原则及培训费用计算标准处理飞行人员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意见》又发函《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航空公司招用在职飞行人员,应积极主动地与飞行员所在航空公司进行协商,并视情支付其为培养飞行员所发生的费用。在确定具体补偿费用标准时,原则上以飞行人员初始培养费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养费用,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补偿费用为210万元。45岁以后再从210万元开始,以70万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减计算补偿费用。上述《意见》针对性强,计算方式清晰,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意见》确定本案的培训补偿费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认为上述《意见》存在制定时间过早及补偿费用过低的问题。因上述《意见》现仍有效,且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对其主张的全额培训费用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飞行资格养成费,即培养一个飞行员所花费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予以支付的上诉理由,因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对该费用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法律依据不足,且上述《意见》中的培训费应已涵盖了对一个飞行员的培养费用,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提及的被上诉人必须服务期问题,因本案中培训补偿费的计算与飞行员的必须服务期没有任何联系,所以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据此,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对住房补贴未作明确约定,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东航股发(2005)347号《关于飞行员调动住房补贴规定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本规定执行时限至2006年12月31日”,可见该通知已过时效,不能适用本案。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东航浙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金平
审 判 员 曹 炜
审 判 员 周 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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