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与王立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学,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梓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花。
委托代理人于洪温。
上诉人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立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玉军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苏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6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学,被上诉人王立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王立花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5月22日,王立花应聘到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干售货员。2013年7月27日,王立花因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不退还王立花垫付的体检费50元、培训费50元,不及时发放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因要求辞职。仲裁时王立花要求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的考勤表、职工花名册,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拒绝提交。王立花申请劳动仲裁依法调取,仲裁委以“无权调查”为由拒绝。王立花认为,劳动仲裁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王立花、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7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2870.76元;2、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退还王立花垫付的体检费50元、培训费50元;3、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王立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65元;4、诉讼费用由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王立花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王立花、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7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王立花、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不应向王立花支付二倍工资,且培训费、体检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
2013年10月,王立花到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王立花、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7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王立花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7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65元。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王立花的仲裁请求。王立花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王立花提交的青李劳人仲案字(2013)第29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
王立花提交以下证据证明王立花、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7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1、青岛市李沧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李沧区疾控中心”)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录用王立花后,要求王立花办理健康证,双方的劳动关系产生,王立花为此垫付体检费50元。2、青岛鹏程技能培训学校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王立花进行岗前培训,王立花为此垫付培训费50元。3、青岛市李沧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表1份,证明王立花是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为工作需要所进行体检。该检查表“检查日期”一栏载明“2013年5月22日”,“单位”一栏载明“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姓名”一栏载明“王立花”。4、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及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1份,上述证据载明户名为刘红的借记卡账户于2013年7月21日、8月22日分别向王立花的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转账存入2338元、1731元。王立花称,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刘红的个人账户分两次向王立花发放了工作期间的工资,其中2013年7月21日发放的工资2338元包括第一个月的工资2000元。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对王立花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第1号证据体检费收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仅能证明王立花做过健康检查。2、第2号证据培训费收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第3号证据中“单位”一栏是王立花自己书写的,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对此不清楚,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第4号证据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无法证明向王立花转账的户主刘红就是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红,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对此也无法确认。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对该项主张在原审法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向王立花转账的户主刘红非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红。
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2013年度青岛市就业登记花名册1份、2013年5-7月的工资表、考勤表各3份,证明王立花、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立花对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就业登记花名册并不是自己打印出来盖上自己的公章就生效的,而是应由区级劳动部门盖章的,而且本身双方就没有签订合同,所以该花名册与本案无关。2、工资表系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认可。3、考勤表有造假嫌疑,真正的考勤表是有个人签名的,不是现在打印出来再盖上公章的,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有责任到利客来李村公园地下超市调取真正的考勤表,在真正的考勤表上,每个人每天上、下班都有个人的签名,每天一份考勤表。因此,王立花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称,花名册在劳动网上能查出来,不是造假的;自公司成立以来考勤表都是这种形式,王立花在超市考勤是需要签字,在公司考勤签到都是由单位自己签。
原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王立花主张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刘红的个人账户向王立花发放工资,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虽未予认可,但未在原审法院限定期限内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取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王立花的主张予以采纳。王立花提交的健康检查表、体检费收据、培训费收据及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王立花、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双方自2013年5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就业登记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均系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王立花主张自2013年7月27日起就不在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处工作了,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对王立花的上述主张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王立花的主张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王立花主张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共向其发放工资4069元(2338元+1731元),其中第一个月的工资为2000元,因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对王立花的主张予以采纳,因此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应向王立花支付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69元(4069元-2000元),王立花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立花主张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垫付的体检费50元、培训费50元,王立花提交的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发生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上述费用系王立花应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要求所产生,上述费用应由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王立花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王立花、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自2013年5月22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直至2013年7月27日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向王立花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立花与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立花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69元。三、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立花体检费50元、培训费50元。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王立花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立花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一审王立花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裁定发回重审。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立花未为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刘红”账号的打款记录无法直接证实王立花主张的劳动关系,王立花不能举证付出劳务,证实劳动关系的存在。3、王立花的体检费、培训费不应该由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体检费、培训费无法证实与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有关。
被上诉人王立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1、上诉人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立花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体检费50元、培训费50元应否由上诉人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原审判决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对于第一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王立花主张与上诉人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红向王立花账户转账发放工资记录,以及健康检查表、体检费收据、培训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否认通过单位法定代表人刘红账户向王立花账户转账发放工资,但其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时间内申请原审法院对此调查取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王立花提交法庭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定王立花与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王立花主张的体检费、培训费产生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由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并无不当。
对于第二个诉争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原审王立花提交了青岛富康园经贸有限公司推荐于洪温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的函,于洪温作为公民受王立花委托作为王立花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并无不当,原审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大有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嵇焕飞
代理审判员 苏 勇
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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