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山峰与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63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4)株中法民四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山峰。
委托代理人袁兵,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赔偿款。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日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苏建,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韩山峰因与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山峰的委托代理人袁兵,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飞、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原告韩山峰进入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2月1日15时左右,原告韩山峰在维修铲车的升降链条时,从铲车上受伤。事发后,原告韩山峰被送至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接受治疗,在住院67天后,于2012年2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2013年8月17日,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全程陪护一人。2011年12月19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韩山峰2011年12月1日15时所受之伤认定工伤。2012年8月10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韩山峰劳动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2013年8月19日,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韩山峰与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一案作出裁决。另查明,被告在事发后已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从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24日期间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1934元。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中记载缴费工资为1815.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并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维修铲车的升降链条时从铲车上摔下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了十级伤残,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提出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承诺书,自愿在赔付5000元后不再追究用人单位任何责任,但该承诺书载明“与公司保卫发生冲突致使保卫和我受伤”,而本案原告是因工受伤,故该承诺书与本案工伤无关联性,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还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因为被告违反公司门卫制度,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事实主张不予认可。本案仍应视为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中记载缴费工资为1815.6元。被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可享受以下待遇: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1815.6元/月×6个月=10893.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已按每月1816元的工资标准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以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中记载缴费工资为1815.6元。原告主张以每月2050元工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以2050元工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补足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其他工伤保险待。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7元(30元/天×70%×67天=1407元)。另外,原告住院67天,诊疗医院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按每人每天80元陪护费计算,原告应得的陪护费为67天×80元=536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对于停工留薪的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而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受伤,劳动能力鉴定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零9天,共计253天,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1934元÷30天×253=16310元,被告已支付了5000元停工留薪工资,被告最终应支付的停工留薪工资为1131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费损失65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在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的情况下,才可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却未能提交不能补办失业保险的证明,也未提交损失范围及数额,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65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已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支付的双倍工资期限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2013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韩山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93.6元;二、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韩山峰停工留薪工资11310元;三、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韩山峰伙食补助费1407元;四、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韩山峰护理费5360元;五、驳回原告韩山峰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决定免于收取。
宣判后,韩山峰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改判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2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2951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387元、伙食补助2010元、护理费5360元、交通补助670元、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工资22473元及赔偿养老保险费损失6537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荷民一初字第929号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部分错误。一、工资计算错误。上诉人2011年4月17日左右到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处工作,5月24日所发工资为四月份的半月工资,计算上诉人的月工资按半月折算,要么扣除该半月工资后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月工资1816元显然错误;二、购买工伤保险时被上诉人瞒报上诉人工资,致使上诉人领取的待遇减少,因此应由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补足工伤待遇差额;三、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一直持续到上诉人申请仲裁前,且上诉人维权困难的状态一直未改变。为此,上诉人要求双倍工资仍在诉讼时效内,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四、为职工购买养老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保险费损失应由企业举证。上诉人在起诉时已经依据法律和工资计算得出了保险费损失,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韩山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韩山峰的全部诉讼请求。2011年12月1日下午只发生一次伤害,韩山峰在本公司受伤后,公司按照法定程序申报了工伤,且由公司承担部分已经协商,已按照协议内容全部履行了。
宣判后,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也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无权受理本案;二、一审法院无权受理后,审理过程将本案诉讼标的即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进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三、即使本案系“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停工留薪期计算过长、对护理费不应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颠倒黑白,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枉法裁判,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韩山峰辩称: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有权受理该案。劳动仲裁裁决符合法律程序,韩山峰在2013年6月17日提交了仲裁申请,仲裁委在7月12日向韩山峰发立案通知,立案前劳动仲裁组织了协调,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仲裁程序合法有效的。双方之间对工伤待遇没有达成调解。其他上诉理由也与事实不符。
二审期间,上诉人韩山峰提交了证据1、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单,拟证明韩山峰的保险损失;证据2、《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拟证明电焊条公司没有按照员工实际工资申报保险,导致工伤待遇差额应当由用人单位补足。
二审期间,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则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仲裁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仲裁委员会程序违法、无权仲裁的事实;证据2、通话记录(电子版)、详单、票据,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只发生一次伤害事故,双方就上诉人应承担的义务已形成了调解协议,法院不应就同一事故进行二次处理;证据3、4、5、即收据、承诺书、王中红“承诺书”和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只发生一次伤害事故,双方就上诉人应承担的义务已形成了调解协议,法院不应就同一事故进行二次处理;证据6、出院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出院日为2012年2月5日;证据7、金华市《关于审理工伤待遇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工资的期限应当为67天;证据8、工伤待遇核定表,拟证明伙食补助费当以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只需支付670元;证据9、证人巫小强、刘宏伟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本案中韩山峰与2011年12月1日在公司只受了一次伤害。
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韩山峰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续交保险应该是到株洲市劳动局,但该补缴单是芦淞区的,韩山峰不是株洲人。单位至今的基数是1815元而不是2215元;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反对,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法规都有地区差异。
上诉人韩山峰对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有证明劳动仲裁的立案时间是7月12日,仲裁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裁决的;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也不符合证据形式,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录音内容也没有详细的阐述其他事情,只涉及到了工伤的事情;证据3一直没看到承诺书的原件,收据也不是新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收据中记载的内容与电焊条公司要证明的目的不符,即使是同一件事,但收据只是对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作出了处理,没有对工伤期间的工资及伤残就业补助进行约定,内容与本案没有很大的联系。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是法定的义务,是国家强制性规定,该收据不能免除用人单位承担法定责任;对证据4、5不予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连地方性法规都不算;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用人单位向韩山峰支付待遇以后自行向劳动局报销的费用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山峰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韩山峰提交证据2,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中韩山峰书写的承诺书记载的内容因与2011年12月1日下午发生的客观事实不符,且该承诺书与本案工伤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5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在一审法院已经提交。证据2和证据9,可以证明本案中韩山峰于2011年12月1日下午在公司只受了一次伤害,但对其他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韩山峰出院日为2012年2月5日,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7,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符合证据要求,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补充查明:2012年7月5日,韩山峰向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出具了书面承诺,书面承诺中主要内容:韩山峰原为株洲湘江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叉车司机,2011年12月1日下午因违反公司门卫制度与公司保卫发生冲突致使双方受伤,公司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并一次性补助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等所有费用5000元。韩山峰与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也无其他任何关系,双方互不追究责任。除此之外,韩山峰向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一次性补助5000元的收据。后来,韩山峰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12日,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被上诉人韩山峰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通知书,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申请人韩山峰与被申请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等劳动争议一案,2013年8月19日作出裁决。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是2013年8月20日收到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并于9月3日起诉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韩山峰2013年8月21日收到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并于9月3日起诉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分别进行了立案,经审理查明后,分别作出了(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和(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该两份民事判决均有可供执行的内容。
本院另查明:韩山峰已按每月1816元的工资标准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24000元。韩山峰从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24日期间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1927元,即(1169+2003.8+2028.5+2076+2080+2080+2055)(7个月=1927元。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未为韩山峰办理相关的养老保险,韩山峰自行交纳了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5436元,个人部分为2174.4元,企业部分为3261.6元,其中从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份属于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应缴纳部分为3261.6元(12个月(9个月=2446.2元。其他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是否有权受理此案?2、本案法律关系如何确定?3、双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现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2013年7月12日,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被上诉人韩山峰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通知书,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8月19日作出裁决。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做出裁决的,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和上诉人韩山峰均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认为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严重违法,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裁决不服,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无权受理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认为2012年7月5日的承诺书实质是合同,与韩山峰的关系已经由最初的劳动争议法律关系转换成普通的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合同关系。韩山峰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只发生一次伤害事故,双方就上诉人应承担的义务已形成了调解协议,法院不应就同一事故进行二次处理。本院认为,因为2011年12月1日下午韩山峰只发生了从铲车上摔下受伤的事故,2012年7月5日韩山峰书写的承诺书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该承诺书与本案工伤无关联性,不能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既然该承诺书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承诺书不应成为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免除责任的依据。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也就是说,如果工伤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补偿协议,裁决用人单位补足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为此,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认为法律关系转换成普通的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就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已形成了调解协议,法院不应就同一事故进行二次处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是正确的。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韩山峰认为5月24日所发工资为四月份的半月工资,因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没有认可,上诉人韩山峰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为此,上诉人韩山峰要求以月平均工资2043元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计算韩山峰从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24日期间的实发月平均工资有误,应予纠正。因韩山峰已按每月1816元的工资标准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24000元,而且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按每月1816元的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韩山峰要求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2951元没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为此,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上记载的缴费工资1815.6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妥。因韩山峰从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24日期间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1927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1927元÷30天×253=16251元,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已支付了5000元费用,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最终应支付的停工留薪工资为11251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已满一年未与韩山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支付的双倍工资期限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韩山峰2013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故对韩山峰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正确。在职工工作期间为职工购买养老保险是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法定的义务。韩山峰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证实养老保险损失,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韩山峰缴纳的企业应承担的份额即2446.2元,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韩山峰。故韩山峰要求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支付养老保险损失2446.2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认为停工留薪期过长、对护理费不应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需67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停工留薪期的期间应当自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开始,至工伤职工伤残等级评定后结束。一审法院将停工留薪期算至评定伤残前一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韩山峰提交了诊疗医院即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韩山峰在住院期间需要全程陪护一人。一审法院按每人每天80元陪护费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韩山峰住院67天,一审法院按30元/天×70%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但部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韩山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93.6元、伙食补助费1407元、护理费5360元;
二、变更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韩山峰停工留薪工资11251元;
三、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韩山峰养老保险损失2446.2元;
四、驳回上诉人韩山峰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飞虎
代理审判员 谢晓红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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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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