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朝毅与广州市好劲展示品制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朝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好劲展示品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钟志恩
委托代理人:谭静
上诉人陈朝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朝毅是广州市好劲展示品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劲公司)的员工,任职打磨岗位。陈朝毅的工作时间为每周上班6天,早上8时到中午12时,下午1时30分到下午6时,加班时间另计,有打卡考勤记录。陈朝毅最后工作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经查,陈朝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为2327元。
关于入职时间。原审庭审时,陈朝毅称其于2012年11月29日入职好劲公司。好劲公司则辩称陈朝毅于2013年1月1日入职。关于工资的约定。原审庭审时,陈朝毅称其基本工资约定为2200元/月,加班工资另计。好劲公司则辩称陈朝毅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月,加班工资按基本工资来计算。
关于离职原因。庭审时,陈朝毅称好劲公司于2013年5月11日叫其写一份工作情况,2013年5月13日好劲公司要求其书写一份事情经过,是一份问卷调查,对这些工作情况、事情经过陈朝毅都确认,然后好劲公司以其不适合工厂的工作环境为由辞退陈朝毅,有出具书面解雇决定书,但是不发放给陈朝毅。好劲公司则辩称其在清查劳动合同的时候以为陈朝毅的劳动合同损坏了,但是陈朝毅一直不同意补签,然后要求好劲公司给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好劲公司不同意,陈朝毅就申请劳动仲裁,后来好劲公司找到了陈朝毅的劳动合同,而对于陈朝毅不补签劳动合同不回去上班的情况,好劲公司没有作出处理。
由于认为好劲公司未依法支付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14日工资差1313.98元、加班工资差7845.34元、2013年4月4日上班一天的工资差359.29元、5月1日法定节假日工资差24.23元、2013年4月份绩效奖金200元、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辞退的代通知金3973.76元、经济补偿金3973.76元、从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482.21元、补办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查询企业信息费5.3元、制作本案副本费26元、鉴定费用2200元,陈朝毅向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上述劳动仲裁申请。在仲裁庭审时,陈朝毅称好劲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不是其签名,并于2013年6月25日向仲裁委提交《申请书》,申请鉴定好劲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第9页“乙方:(签名)陈朝毅”,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6月27日,仲裁委向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发出《委托鉴定/勘验函》,要求鉴定好劲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第九页“乙方:(签名)陈朝毅”是否为陈朝毅的笔迹。2013年7月9日,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向仲裁委发出《文正审查结果通知》,主要内容为:“经文正审查,贵委本次委托存在下列问题:其他(初检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本次委托自本通知之日自行终止。”2013年7月18日,仲裁委向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发出《委托鉴定/勘验函》,要求鉴定好劲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第九页“乙方:(签名)陈朝毅”是否为陈朝毅的笔迹。2013年8月6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向仲裁委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日”的《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中落款“乙方:(签名)”处的“陈朝毅”签名是陈朝毅本人所写。2013年9月3日,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陈朝毅上述的仲裁请求作出荔劳人仲案终字(2013)595号裁决书,裁决:一、好劲公司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朝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63.5元;二、驳回陈朝毅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朝毅、好劲公司于2013年9月9日收到上述裁决书,陈朝毅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庭审中,陈朝毅再次提出了对好劲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日”的《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第九页中落款“乙方:(签名)”处的“陈朝毅”签名是否陈朝毅本人所书写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好劲公司对陈朝毅再次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亦表示无异议。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委托鉴定事项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日”的《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第九页中落款“乙方:(签名)”处的“陈朝毅”签名是否陈朝毅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3日至11月18日对上述检材使用放大镜、显微镜进行观察比较检验,出具了《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意见书》(穗司鉴字2013xxx0088号),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日”的《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中落款“乙方:(签名)”处的“陈朝毅”签名是陈朝毅本人所写。”陈朝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中心没有按笔迹检验原理进行鉴定,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好劲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原审确认以下证据证明查明的上述事实:荔劳人仲终案字(2013)第595号裁决书、裁决书送达证明、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穗司鉴字2013xxx3157号、WS13000155案鉴定材料笔迹特征部分对比表(一)、WS13000133案鉴定材料笔迹特征部分对比表(二)、广东省司法厅投诉事项转办告知书(粤司鉴告(2013)6号)、广州市司法局关于提供陈朝毅司法鉴定投诉案件补充证据材料的通知(穗司鉴函(2013)4号)、广州市司法局关于陈朝毅投诉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有关问题的复函(穗司鉴函(2013)18号)、广东省司法厅投诉材料收条工作证、IC卡考勤卡、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考勤卡(不齐全)、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工资条、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疾病诊断证明书、银行转账和支付证明单、企业注册资料、洪灾损失统计报告、重签劳动合同通知、《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意见书》(穗司鉴字2013xxx0088号)以及陈朝毅、好劲公司的当庭陈述等。
陈朝毅在原审中诉称:陈朝毅于2012年11月29日入职好劲公司,岗位是五金打磨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2200元,试用期一个月,加班支付加班工资。实际上,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3月31日,好劲公司要求陈朝毅打纸卡考勤,4月份起打电子IC卡考勤,好劲公司在第一个月支付基本工资1800元,第二个月起2000元/月,每天工作8.5小时,每周工作6天。好劲公司单方面改变入职时的工资约定,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好劲公司称已帮陈朝毅购买社保,但是工资条上没有显示有扣除社保个人部分。2013年5月,好劲公司把陈朝毅调到工艺班,但工艺班班长不安排陈朝毅工作,还发生争执,陈朝毅向好劲公司反映。5月14日,好劲公司以“不适应工厂环境,解除雇佣劳动关系”为由将陈朝毅辞退。为维护陈朝毅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好劲公司向陈朝毅支付:1、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14日工资差1313.98元,加班的工资差额7845.34元;2、2013年4月4日清明节上班一天的工资差359.29元,5月1日法定节假日工资差24.23元;3、2013年4月份绩效奖金200元;4、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辞退的代通知金3973.76元;5、经济经补偿金3973.76元;6、从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17482.21元;7、查询企业信息费5.3元,制作本案副本费103元;8、鉴定费2200元;9、邮寄费15.6元;10、交通费300元;11、误工费暂计2700元。
好劲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关于陈朝毅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陈朝毅于2013年1月1日入职好劲公司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为1300元/月,陈朝毅的工作时间为每周上班6天,早上8时到中午12时,下午1时30分到下午6时,加班时间另计,加班工资按约定的1300元作为计算基数。但陈朝毅认为其每月工资不是按照1300元来计算,而是按照每月2200元来计算,故陈朝毅才认为其每月工资有工资差,但其认为每月有工资差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每月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朝毅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陈朝毅每月也对其工资进行核对后签名确认。因此,好劲公司已每月足额向陈朝毅支付工资和加班工资,不存在克扣的行为。因此,陈朝毅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二、关于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好劲公司从未对陈朝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陈朝毅自动离职的。2013年4月20日傍晚,由于特大暴雨造成好劲公司办公室及仓库发生水涝,导致公司多项财产和资料被大水浸淹。4月26日经行政部整理统计,发现包括陈朝毅共14位员工的劳动合同找不到了,误以为被该次大水浸坏。收到行政部报告后,公司领导立即要求行政部与员工进行沟通,并要求尽快与合同损坏的与按照员工保存的那份内容一摸一样的重新签一份合同交公司保管,并于2013年5月3日发出合同期限核对通知。13位员工在收到通知,并核对劳动合同期限无误后签名确认,唯有陈朝毅不愿意确认,经过多次沟通无果。2013年5月13日陈朝毅提出,要求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我司认为已与陈朝毅签订劳动合同,并把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告知陈朝毅。陈朝毅提出要去申请劳动仲裁,之后就不再回公司上班。我司认为,陈朝毅属于自动离职,非我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关于陈朝毅第六项、第八项诉讼请求。好劲公司根据国家规定,已与陈朝毅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问题。由于陈朝毅否认我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第9页“乙方:(签名)”处的“陈朝毅”是其签名,因此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申请笔迹鉴定。2013年8月6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日”的《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中落款“乙方:(签名)”处的“陈朝毅”签名是陈朝毅本人所写。我司向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在与陈朝毅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是真实有效的。另外,我公司已提交双方劳动合同,已完成相关举证责任,陈朝毅还要求我司举证证明劳动合同的签订地点,于法无据。因此,好劲公司无须向陈朝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由于是陈朝毅申请司法鉴定,且鉴定结论为陈朝毅本人的亲笔签名,故我方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四、关于其他诉讼请求。查询企业信息费、邮寄费、交通费等均不属于该案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好劲公司严格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制度,陈朝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陈朝毅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好劲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朝毅主张其于2012年11月29日入职好劲公司。好劲公司则主张陈朝毅于2013年1月1日入职。但依据好劲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原告在2012年12月的出勤天数为22天,与好劲公司的主张不符,因此,好劲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陈朝毅的主张予以采纳。
关于劳动合同。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日”的《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中落款“乙方:(签名)”处的“陈朝毅”签名是原告本人所写。”虽然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中心没有按笔迹检验原理进行鉴定,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穗司鉴字2013xxx0088号)予以采信。即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日”的《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中落款“乙方:(签名)”处的“陈朝毅”签名是陈朝毅本人所写。因此,陈朝毅应当承担该笔迹鉴定的鉴定费。另陈朝毅要求好劲公司支付仲裁时的鉴定费用22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朝毅要求好劲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和加班工资差。陈朝毅主张其与好劲公司约定的工资是2200元/月,实际上领取的均不是。好劲公司则主张其与陈朝毅约定的基本工资是1300元/月,并向原审法院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以及支付证明作为证据加以证明。陈朝毅确认工资表以及支付证明上签名是其本人签的,但对好劲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不确认,且再次提出对劳动合同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劳动合同经笔迹鉴定,劳动合同的签名是陈朝毅本人所写,因此,原审法院对好劲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以及支付证明均予以采纳。虽好劲公司对于陈朝毅提交的考勤记录不予确认,但好劲公司亦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原告的考勤记录,好劲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陈朝毅提交的考勤记录予以采纳,依据好劲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支付证明,经原审法院核算,好劲公司已足额向陈朝毅支付了工资和加班工资,陈朝毅要求好劲公司支付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14日的工资差、加班工资差、2013年4月4日工资差、2013年5月1日的工资差和2013年4月绩效奖金的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陈朝毅称好劲公司于2013年5月11日叫其写一份工作情况,2013年5月13日好劲公司要求其书写一份事情经过,是一份问卷调查,对这些工作情况、事情经过陈朝毅都确认,然后好劲公司以其不适合工厂的工作环境为由辞退陈朝毅,有出具书面解雇决定书,但是不发放给陈朝毅。好劲公司则辩称其在清查劳动合同的时候以为陈朝毅的劳动合同损坏了,但是陈朝毅一直不同意补签,然后要求好劲公司给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好劲公司不同意,陈朝毅就申请仲裁了。双方均无法证明陈朝毅的离职原因,且好劲公司也没有对陈朝毅不上班的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故原审法院视为好劲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好劲公司依法应向陈朝毅支付经济补偿金。陈朝毅要求好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有误,原审法院相应予以调整。至于陈朝毅要求好劲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辞退的代通知金请求,因陈朝毅和好劲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陈朝毅要求补办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社会保险的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陈朝毅可向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请求权利救济,且陈朝毅在本案并未提出该请求,视为陈朝毅服从仲裁委该项裁决。另对于陈朝毅要求好劲公司支付查询企业信息费、制作本案副本费、邮寄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好劲展示品制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朝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63.5元。二、驳回陈朝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广州市好劲展示品制作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好劲展示品制作有限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3440元由陈朝毅负担。
判后,陈朝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1、陈朝毅于2012年11月29日入职好劲公司,双方约定月基本工资2200元,公司实际上第一个月按基本工资1800元,第三个月起按月基本工资2000元给付,而非好劲公司所称及其提交劳动合同上所写的月基本工资1300元。2、好劲公司从陈朝毅入职到2013年5月14日单方违约辞退陈朝毅为止一直没有与陈朝毅签订劳动合同。3、陈朝毅在职期间从未听过2013年4月20日发生特大暴雨淹浸厂区造成涝灾损失之事,亦未看到或收到好劲公司行政部2013年5月3日《重签劳动合同通知》。好劲公司利用人事管理权欺骗职工于2013年5月14日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任意变更新劳动合同内容。4、好劲公司在发放工资时,厂长潘素华手遮工资条前半部分,让在工资条上签名的工人只看到实发工资,工人之后发放到手的工资条与签名时的工资条有异,工资条是假的。5、陈朝毅是因两次不参加好劲公司五金班组的聚餐及嫖娼活动而被好劲公司以陈朝毅不适应工厂工作环境为由辞退,而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为双方协商解除,该事实认定错误。6、关于劳动合同上陈朝毅的签名,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分别委托了广州市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两家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但两家鉴定机构都没有依据客观事实进行鉴定,未按照笔迹鉴定原理进行鉴定,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仅为意见而已,不能代表事实。根据笔记鉴定介绍(见本案一审起诉状第6页)“笔迹鉴定主要就是凭借眼睛(即鉴定人的水平及经验),仪器只用到辅助观察的显微镜。”鉴定人可用主观臆断判断客观事实,因此,笔迹鉴定只为一个证据。同时,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不规范,鉴定人冯某、马某意违法以个人名义退还鉴定费,但不同意撤销司法鉴定书,仍以鉴定机构名义发表错误鉴定意见。此外,好劲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诚在劳动合同上代表公司签名,其知道《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上陈朝毅的签名为谁所署,为查清事实,申请周诚和潘素华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调查询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希望二审法院予以审理查明,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据此,陈朝毅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陈朝毅在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两次鉴定费用全部由好劲公司负担。
另上诉人陈朝毅在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请求:对涉案的劳动合同要求广州市的公安局、检察院对陈朝毅的笔迹鉴定进行复核,不再要求委托外省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好劲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在二审中,上诉人陈朝毅向本院提交了七份证据:1、2013年11月25日陈朝毅与冯某手机通信的内容;2、2013年12月23日广东省司法厅作出的粤司鉴告(2013)16号《司法鉴定投诉事项转办告知书》;3、2014年1月21日陈朝毅提交的关于请求证人周某、潘某出庭作证的申请;4、2014年1月1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行政复议收件回执》及2014年1月15日陈朝毅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5、广州市司法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穗司鉴(2014)3号复函;6、2014年2月10日陈朝毅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7、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穗府行复(2014)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府行复(2014)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越秀法院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受理行政案件(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55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陈朝毅提交的行政诉讼的起诉状。陈朝毅提交该七份证据欲证明: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错误,未按笔迹鉴定原理进行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希望司法局撤销两次鉴定结论,查明事实真相。好劲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陈朝毅对两次鉴定结果有做出申请撤销的行动,但最终还未见到有关部门撤销鉴定意见的结论。
二审庭审时,陈朝毅再次向本院申请周某、潘某、冯某和曹某四人出庭作证;但在二审庭审时,上述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
本院认为:关于陈朝毅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经审查,证据1陈朝毅在一审已提交过,并已经过一审法院质证,故本院不再作为新证据予以接纳;二、证据2、4、5、6、7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故上述证据可作为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予以采纳,但该五份证据只能证明陈朝毅寻求司法途径解决笔迹鉴定结果是否有误的问题,并不能证明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果有误或已被撤销。三、关于证据3即陈朝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由于该证人在二审庭审时均未到庭,故本院对陈朝毅该项申请不予接纳。
关于陈朝毅在二审期间申请对涉案劳动合同再次进行笔迹鉴定问题。陈朝毅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州市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及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两家鉴定机构存在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结论错误的情形,陈朝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陈朝毅的该项申请不予接纳。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陈朝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陈朝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朝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苏韵怡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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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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