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高世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安徽建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汝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高世勇。
委托代理人:姚立基,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岩,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建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高世勇诉称:本人于2008年4月份开始在建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项目经理,负责安庆片区的业务。工作期间一直兢兢业业。按照建源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规定,项目经理享受的权利为基本工资和项目经理业务费用提成(绩效工资)。2013年6月底建源公司以公司出现经营困难为由口头通知本人解除劳动合同。本人认为建源公司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时建源公司未为本人办理2008年4至2008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本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76.37元。因双方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建源公司还扣发了本人2013年6月份的工资。本人认为,建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并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本人曾多次与建源公司协商,但均未果。鉴于此,本人于2013年8月13日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受理、审查并开庭后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156号仲裁裁决书。本人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显失公正,现诉请法院判令:1、建源公司向本人支付绩效工资92449.3元、年休假工资10660元;2、建源公司为本人补办2008年4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3、建源公司向本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210元。高世勇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建源公司支付本人绩效工资92449.3元、年休假工资10660元的25%补偿即25777元。
一审被告建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当支付高世勇绩效工资和年休假工资,对于开庭增加的25%也没有经过劳动仲裁;2、高世勇要求我公司为其补办2008年4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没有事实依据;3、我公司不应当支付高世勇经济赔偿金。
一审原告建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高世勇因劳动争议一案,经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156号仲裁裁决书,我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收到。我公司认为,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156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第3项、第4项存在错误,与事实不符。现我公司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1、我公司不应当向高世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不是我公司主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7月份我公司多次通知高世勇回单位上班,而高世勇不来,错误地认为是我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并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高世勇的这一认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鉴于本案中是高世勇主动离职,而不是我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我公司不应当向高世勇支付经济补偿金;2、我公司不应当向高世勇支付项目经理业务提成。首先,高世勇所谓的项目经理业务费提成与绩效工资是两个概念,项目经理业务费提成并不是绩效工资,因而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其次,高世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能够证明其享有项目经理业务费提成及享有的具体金额是多少也不能确定,在此情况下,该项裁决也不具有可执行性;最后,由于高世勇主动离职,依据公司规定其也不应当享有项目经理业务费提成。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高世勇经济补偿金13605元;2、我公司不支付高世勇项目经理业务费提成。
一审被告高世勇辩称:1、建源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2、建源公司的陈述没有书面依据。
一审经审理查明:高世勇于2008年8月1日入职建源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于2008年8月12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并参加了社会保险。2013年3月高世勇任安庆地区的项目经理,负责安庆地区C网建设。2013年6月30日高世勇与建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高世勇离职,未领取2013年6月份工资。高世勇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721元。高世勇因经济赔偿金等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27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申请人高世勇与被申请人安徽建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6月30日起解除。被申请人安徽建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高世勇:1、工资2576.37元;2、年休假工资6756元;3、经济补偿金13605元;4、项目经理业务费提成:根据规定,工程完成情况及回款情况据实支付。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经高世勇核算,其应得项目经理业务费提成92449.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世勇于2008年8月1日入职建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3年6月30日高世勇离职,由于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建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其要求建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建源公司应支付未支付的工资、年休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高世勇要求建源公司为其补办2008年4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建源公司在项目经理业务承包管理制度中对项目经理业务费用提成办法作出了规定,高世勇主张其应得项目经理业务费用提成为92449.3元,建源公司掌握着项目经理业务提成费用的结算资料,其未向本院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高世勇要求建源公司支付项目经理业务费用提成9244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建源公司要求不支付高世勇经济补偿金和项目经理业务费提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源公司应支付给高世勇的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工资2576.37元、年休假工资6756元(2721÷21.75×(122÷365×5+15+183÷365×5)×300%]、经济补偿金为13605元(2721元×5)、项目经理业务费提成92449.3元,合计115386.67元。有关高世勇和建源公司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高世勇与安徽建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6月30日起解除;二、安徽建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世勇工资2576.37元、年休假工资6756元、经济补偿金13605元、项目经理业务费提成92449.3元,合计115386.67元;三、驳回高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高世勇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安徽建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建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建源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高世勇项目经理业务费提成92449.3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持有和保管高世勇经手的业务资料和结算资料,高世勇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业务费用,且业务费用不属劳动争议范畴;2.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高世勇年休假工资6756元无证据支持;3.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高世勇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主动解除与高世勇的劳动关系,而是高世勇自动离职,因此我公司不应当向高世勇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世勇的诉讼请求。
高世勇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建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建源公司给付高世勇业务提成费、年休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高世勇主张的项目经理业务费提成92449.3元,是其单方核算,未经双方核算确认。
本院认为:建源公司上诉称高世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业务费用,且业务费用不属劳动争议范畴。因高世勇仅依据项目经理承包管理制度、安庆电信新建C网基站铁塔附属工程合同单方核算其绩效工资,其业绩的多少及是否符合提成支付条件均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未得到建源公司核实认可,一审依据高世勇单方核算的业务费提成92449.3元判令建源公司支付,证据不足,故建源公司此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源公司在高世勇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差欠高世勇劳动报酬致高世勇解除劳动关系,建源公司应依法支付高世勇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现其上诉主张不支付高世勇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即一、高世勇与安徽建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6月30日起解除;三、驳回高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高世勇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安徽建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安徽建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世勇工资2576.37元、年休假工资6756元、经济补偿金13605元、项目经理业务费提成92449.3元,合计115386.67元;
三、安徽建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世勇工资2576元、年休假工资6756元、经济补偿金13605元,计2293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建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思
审 判 员 孙礼会
审 判 员 马枫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二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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