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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民安与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64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钱民安。
委托代理人:任远洋,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洛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先超,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民安、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腾永磁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钱民安诉称:2011年8月份,本人入职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期间,本人每天早上7点钟上班,下午6点半下班,每日工作11.5小时,每周工作六天。该公司一直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也一直未给本人办理社会保险。由于长期从事驾驶员工作,每天又加班工作,2012年11月8日本人被诊断为混合型脊椎病、腔隙性脑梗死、高尿酸血症,本人向明腾永磁公司请假入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回到岗位继续工作。2013年3月12日,本人由于旧病复发,再次请假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明腾永磁公司未支付本人的工资,也没有为本人办理社会保险,致使本人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无法享受医保待遇。由于明腾永磁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和办理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依法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经长丰县劳动仲裁委裁决后,本人对裁决不服,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本人与明腾永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明腾永磁公司支付本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173元;3、明腾永磁公司补发本人星期六加班费25354.8元,超时加班费34456.2元,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63.2元,并支付迟延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5343.6元,合计76717.8元;4、明腾永磁公司支付本人病假期间的工资1616元;5、明腾永磁公司支付本人因未办医疗保险而支付的医疗费11725.16元;6、明腾永磁公司支付本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00元;7、明腾永磁公司为本人补办2011年8月份至2013年4月份之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
一审被告明腾永磁公司辩称:1、钱民安没有办理有效的请假手续,其所谓的病假期间其实是其长期不来上班,自动离职,因此其要求病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是钱民安不愿意与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未签订的责任在钱民安而不在我公司。我公司数次找到钱民安要求和他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均拒绝。按照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我公司已经尽到了主动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诚实义务,钱民安申请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钱民安在我公司处上班,所谓的加班加点的情况并不存在,年休假也休了,也不存在迟延支付工资的事实。钱民安主张的各项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都没有事实依据;4、钱民安并没有办理有效的请假手续,自动离职,旷工多日未来上班,劳动关系已经实际终止。其医疗费应由其本人自负而不应由我公司负担。即便我公司要承担部分医疗费,也应按下列方法进行计算,钱民安所有医疗费中有4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钱民安已经购买了城镇居民医保,他首先应在城镇居民医保报销。其医疗费应扣除40%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再扣除医保报销的部分后剩余的由我公司承担;5、钱民安未办理请假手续,劳动关系因其自动离职旷工多日实际终止,因此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给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我公司已经发放了社保补助给钱民安,且2013年3月底因其长期不来上班,劳动关系已经终止,2013年3月以后的社保无需补办。钱民安在我公司工作期间,自己购买了城镇医保,所以医保部分不应由我公司重复购买。综上所述,钱民安的所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一审原告明腾永磁公司诉称:钱民安于2011年进入我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后其长期不上班、旷工多日且拒绝来我公司工作,系自动离职。钱民安后因与我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第(2013)第96号仲裁裁决书,现我公司不服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第一、二项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1、我公司不应支付钱民安双倍工资29194元。钱民安于2011年进入我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我公司多次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均提出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不愿与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按照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之规定及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是钱民安不愿意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主张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钱民安在我公司没有办理请假手续,劳动关系是因其长期不上班、旷工多日、自动离职而终止,其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钱民安在我公司没有办理请假手续,其长期不上班,系自动离职,故其主张病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钱民安在我公司没有办理请假手续,其长期不上班,系自动离职,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其医疗费应由自己承担。即使我公司要承担部分医疗费,因钱民安是在三甲医院治疗,约有40%的医疗费不在医保范围内,此部分应由其自己承担。钱民安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其已经购买了城镇居民医保,故至少城镇居民医保能够报销的部分及上述40%自费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5、钱民安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已经发放社保补助给他,且2013年3月底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社保无需补办。钱民安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其也购买了城镇居民医保,医保更无需补办。综上,我公司不服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部分仲裁,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我公司不予支付钱民安双倍工资29194元、经济补偿金3981元、病假工资544元、医药费8208元;2、我公司不为钱民安补缴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一审被告钱民安辩称:1、明腾永磁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明腾永磁公司拒绝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本人于2011年进入明腾永磁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长达两年之久,本人多次找到该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不存在该公司所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本人。明腾永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以后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明知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支付双倍工资;3、本人到明腾永磁公司工作后,因长期加班工作,致使本人得了混合型颈椎病等,不得不入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向单位履行了请假手续,也得到了单位的同意,并不存在旷工和违反单位规定的情况。上述事实有本人提供的工资表、申明、考勤表等佐证。作为用人单位的明腾永磁公司在本人入职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保险、也未支付加班工资,因此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主张双倍工资、加班费用、经济补偿金、病假期间的工资、未办理保险的医疗费用均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经审理查明:钱民安于2011年8月入职明腾永磁公司,担任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11月8日钱民安生病住院治疗25天,休息3天后回单位上班。2013年3月12日钱民安再次住院至2013年3月15日,休息1个月后回单位上班。明腾永磁公司告知钱民安不用上班了,未支付钱民安最后一个月病假期间的工资。钱民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约为2654元。钱民安与明腾永磁公司因双倍工资等产生纠纷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31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5月17日起解除。被申请人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钱民安:1、双倍工资29194元(2654×11);2、经济补偿金3981元(2654×1.5);3、病假工资544元(680×80%);4、医药费8208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承担,由社保经办机构测算标准同期缴纳。三、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民安于2011年8月入职明腾永磁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明腾永磁公司作为钱民安的用人单位,应与钱民安签订劳动合同,为钱民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明腾永磁公司未依法与钱民安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钱民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钱民安根据法律规定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明腾永磁公司应依法向钱民安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医疗费、病假期间的工资,同时应为钱民安补缴依法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明腾永磁公司应支付给钱民安的经济补偿金为3981元(2654元/月×1.5月),因不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给钱民安的双倍工资为29194元(2654/月×11月),应向钱民安支付的医疗费为8202元,应向钱民安支付的病假工资为544元(680元×80%),应为钱民安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间为2011年8至2013年4月。钱民安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要求明腾永磁公司支付加班费及相应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钱民安请病假累计超2个月,故对其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及相应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明腾永磁公司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钱民安与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5月17日起解除;二、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民安经济补偿金3981元、双倍工资29194元、医疗费8208元、病假工资为544元,合计41927元;三、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钱民安补缴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钱民安承担,由社保经办机构测算标准同期缴纳;四、驳回钱民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钱民安的其他仲裁请求;六、驳回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钱民安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本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应属错误。本案中本人已经提供了在职期间的部分考勤记录,也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考勤记录,用人单位拒不提供,应当认定本人主张的加班事实存在,支持本人关于加班费的请求;2.一审法院驳回本人未休年休假工资1563.2元应属错误。本人应当享受5天的年休假,一审将本人2012年、2013年的病假天数合并累计计算并认为超过20天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年限计算错误,应当按照2个月计算。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明腾永磁公司支付本人周六加班费25354.8元、超时加班费34456.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63.2元,并支付迟延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5343.6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08元,合计82025.8元。;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明腾永磁公司承担。
明腾永磁公司二审辩称:钱民安上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其所述加班费不属实,证据不足;一审驳回其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是正确的;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其上诉。
明腾永磁公司上诉称:1.因钱民安不愿与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29194元;2.钱民安因长期旷工而自动离职,其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病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应由其自己承担,至少城镇居民医保报销部分及个人自费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3.我公司已将社保补助发放给钱民安,无需为其补办社保、医保。综上,一审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改判为驳回钱民安在一审中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钱民安承担。
钱民安二审辩称:明腾永磁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钱民安每天都必须加班,因此患病,不得不请假治疗。住院期间均向单位请假并办理请假手续,不存在明腾永磁公司所陈述的旷工违反规定的事实;钱民安在明腾永磁公司工作期间单位没有通知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钱民安办理任何社会保险,更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劳动法》规定,明腾永磁公司应当支付钱民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劳动保险及治疗费用等,所以原审判决支付相关费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明腾永磁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审中,钱民安与明腾永磁公司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明腾永磁公司支付给钱民安因解除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及补交社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未支持钱民安的加班费以及年休假工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钱民安与明腾永磁公司均以原诉辩理由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双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钱民安负担10元,由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思
审 判 员  孙礼会
审 判 员  马枫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二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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