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纵连遥控玩具店与龙丽萍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纵连遥控玩具店。
法定代表人曾德志。
委托代理人朱颖,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丽萍。
委托代理人李世坤。
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纵连遥控玩具店(下称纵连玩具店)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龙丽萍是上诉人纵连玩具店的员工。
上诉人主要从事外贸服务业务,其与宝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茗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宝茗公司提供客户资料,上诉人对客户进行跟踪服务,符合与客户进行联系,根据客户的要求下达订单,并将订单的情况反馈给宝茗公司,而宝茗公司按照上诉人的实际工作完成量支付服务费,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
宝茗公司的芬兰客户FarmcompOy委托宝茗公司生产UC机的外壳包手提箱,宝茗公司将该客户资料提供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该客户进行跟踪服务。后因上诉人公司对手提箱尺寸处理错误,导致手提箱四次打版未成功。宝茗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出具证明,证明由于龙丽萍为Farmcomp下达了错误的订单,导致该客户所需的UC机的外壳包手提箱一直未能生产出来,为此,该司损失了该客户的这张订单,直接经济损失达到33万元。
上诉人提出芬兰客户主要由被上诉人负责,由于被上诉人的英语水平欠佳,导致其翻译的手提箱尺寸错误,且被上诉人未经上司同意直接将错误的尺寸发给生产厂家,导致了宝茗公司33万元的损失。而被上诉人则认为,其受上司Hayley领导,仅负责接收邮件,起草文稿,对客户发送的邮件均需上司同意,且手提箱尺寸是由其他同事用3D软件负责量取,因此,其对上诉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为此,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上司Hayley发给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多名下属的邮件,载有以下内容:Hayley要求下属在Hayley口头陈述后作记录,并用邮件将记录发给Hayley确认;确认后下属再开展工作;并CC给Hayley以便其了解进程;Hayley通过邮件给下属分配工作。2、被上诉人与公司法人代表Dick(曾德志)的QQ聊天记录,载有以下内容:Dick称被上诉人现在一直做的事情也只是试验,被上诉人未完全takeover。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的涉案纠纷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穗花劳人仲案(2013)314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仲裁请求。该委于2014年1月15日向上诉人送达裁决书,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上诉人送达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2014年1月2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进入公司不久,尚在熟悉工作,被上诉人听从其上司的管理,邮件经过上司确认后才发给客户,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手提箱的四次打版错误均是被上诉人翻译失误或者被上诉人未经上司确认擅自向客户发送邮件所导致,退一步讲,即使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了一次打版不成功,之后的三次打版不成功就只能归咎于上诉人自身管理机制的不完善和上层管理人员的不尽责,故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打版未成功。其次,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宝茗公司实际产生了33万元的损失,以及上诉人依法应当向宝茗公司赔偿33万元。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和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纵连遥控玩具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纵连遥控玩具店负担。
判后,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纵连遥控玩具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审的判决。1、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就主观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时已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其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首先,被上诉人局限其自身的英语水平,不能正确理解及翻译芬兰客户的邮件,导致工厂不能正确打版客户需要的NC机外壳手提箱,上诉人原审法院时提交了被上诉人翻译给芬兰客户的英文邮件,及翻译的中文邮件,均证明被上诉人英语水平低。其次,被上诉人翻译错误NC机外壳包手提箱的尺寸,导致该手提箱被打版制作成模具后,却发现不符合芬兰客户要求的规格,然而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向其上司汇报造成该手提箱被打版错误的真实情况,只是告知其上司工厂将该手提箱打版成错误规格,从而导致该手提箱一再因制作的模具不符合客户要求的规格,而不能如期生产出来,上诉人在原审时已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而导致该手提箱不能正常如期生产出来。另外,上诉人本身是从事外贸服务业务,主要是为宝茗公司提供外贸服务,而被上诉人负责的芬兰客户就是委托宝茗公司生产NC机外壳包手提箱,正是由于被上诉人自身的过错导致该手提箱无法正常生产出来后,宝茗公司亦因此而损失了33万元。宝茗公司已向上诉人发函要求上诉人赔偿,另外宝茗公司亦出具了其损失了33万元的《证明》给上诉人,而该证据上诉人己提交给原审法院,然而原审法院却不重视上诉人的这些证据,也没有查清本案的事实,单方面就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从而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退一步来讲,即便被上诉人不完全承担这33万元的经济损失,亦应当按其过错比例来承担这33万元损失,原审法院不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首先,NC机外壳包手提箱在第一次被制作成模具时,就系因为被上诉人翻译模具的尺寸出现错误,才导致该手提箱的模具规格不符合客户的要求;其次,该手提箱反复打版制作成模具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不仅没有告知其上司造成该手提箱反复打版的真实原因,而且在没有得到其上司确认的情况下,就擅自通知工厂按错误尺寸的图纸继续打版制作该手提箱的模具;再次,被上诉人没有将其负责的芬兰客户的工作与公司做好交接手续,就在2013年4月24日擅离工作岗位,且从此以后就再没有跟上诉人这边有任何的联系,被上诉人这种极不负责任的态度,对公司不仅造成极不好的影响,且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做好这个交接工作,从而扩大了公司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主观认定被上诉人即便有错误,也仅是一次失误而己,反而将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过错都归咎在上诉人自身管理机制的不完善和上层管理人员的不尽责。原审法院未查清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的事实,单方面纵容了被上诉人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在被上诉人因其重大过失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后,单方面就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直接将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转嫁由上诉人来承担,这对上诉人是非常不公平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龙丽萍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纵连遥控玩具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航
审 判 员 王 敏
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桂芳
汤燕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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