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唐韵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薛峰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唐韵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俊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姜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峰。
原审被告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岩。
上诉人北京唐韵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韵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薛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唐韵公司及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兴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务派遣),约定我到唐韵公司担任司机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2日。我入职后,实际岗位为车管兼班车司机,我上班时间为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我还负责开班车接送员工上、下班,班车每天早上6:30-8:30,晚上17:30-19:30,班车的始发站为石景山,终点站是怀柔,每天往返约4小时。我每天早晚都要各加2个小时的班,唐韵公司从未向我支付过加班费。我于2013年3月25日提出离职申请,2013年3月27日唐韵公司将我的申请交给上级单位。现请求法院判令唐韵公司、团兴公司向我支付如下费用:1、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延时加班费29300元(早晚班车加班,每天按照4小时计算,2610元÷21.75个工作日÷8小时×150%×289天×4小时);2、2012年、2013年两个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800元(二年按照20天计算);3、2013年度班车奖励15000元;4、2012年6月、7月节日加班费470元。
唐韵公司辩称:薛峰于2012年4月16日由团兴公司派遣至我单位作车辆管理及班车司机,执行的是标准工时,每周工作5天,工资是2610元。薛峰于2013年4月18日离职,其间有过加班,但我公司已经向其支付过加班费。由于薛峰在我公司工作满一年后折算年休假天数不足一天,故不具有享受年休假的条件。薛峰是2012年6月转正的,转正后工资是2610元。发现转正后仍按试用期工资给付后,我公司将所欠的工资差额以及加班费给付了薛峰。班车起始站为公主坟,由于薛峰家住在石景山,因此,他将车直接开回家。早7:00出发,车到单位以后就不动了。班车周一至周四晚上5:30发车,返回时间没有统计。周五晚上5:00发车,周六是全天发车,但有时时间会有变通,一般单程为1小时15分。对班车司机我公司是按照劳动合同法标准工时采用弹性工作时间,保证司机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公司一般员工的工作时间是早上8:30-12:00,下午2:00-5:30。班车司机例外,扣除出车时间,工作时间为下午2:00-5:30分,不出车的时候,公司安排他们在宿舍休息,开始是在207号房间,后来改到205号房间。周六按照8小时加班计算。关于薛峰所说的年终奖和司机安全奖公司未作任何规定。综上,薛峰并没有加班,且薛峰在我公司工作尚不满一年,不享有年休假,公司也没有薛峰所述的年度班车奖励,故对薛峰诉讼请求的第1、2、3项均不同意,同意给付2012年6月、7月两天节日加班费470元。
团兴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派遣单位而非用工单位,不应承担薛峰的上述请求。薛峰关于年休假的计算有误,他在唐韵公司满一年后折算年休假天数不足一天,不具有享受年休假的条件。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团兴公司与薛峰签订《劳动合同书》并派遣薛峰至唐韵公司工作,唐韵公司是薛峰的用工单位。由于唐韵公司长期安排薛峰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接送员工上下班,但一直未向薛峰出示或下发修订完善的公司驾驶员工作及休息相关制度,导致薛峰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长期处于不明确状态。唐韵公司虽表示班车司机上午可以在客房自由休息,称曾向薛峰本人口头传达了相关制度并就此提交被褥领取表,但鉴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是标准工时制度,薛峰否认曾经见过司机的工作和休息制度,唐韵公司就其将上述制度出示给薛峰的主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且唐韵公司提交的被褥领取表上并无薛峰签名,同时在薛峰办理离职手续时亦无被褥交还记录,故对唐韵公司就班车司机的工作时间有别于公司一般工作时间,以及公司安排班车司机每天上午在客房休息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确认薛峰加班事实成立。薛峰虽坚称班车的起始站位于石景山,但鉴于班车的性质是接送员工上、下班,其起始站应与工作地点而非班车司机的家庭住址相关联,且薛峰自行申请的证人亦明确表示班车的起始站是公主坟-怀柔宽沟,该证词与唐韵公司答辩和其他证据相吻合,故确认班车起始站为公主坟。关于班车单程时间,薛峰认为是2小时,唐韵公司认为是1小时15分钟,故参考本市的交通状况和行车里程以及班车到达高速路收费口的平均时间,酌定班车的单程时间为1小时30分,并据此确定薛峰的单日加班时间为3小时。经核算,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工作日共计261天。薛峰延时加班费为(2610元÷21.75个工作日÷8小时×150%×261天×3小时)17617.5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故薛峰要求支付2013年4月16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缺乏法律依据。薛峰在新单位工作满一年折算后,自2013年4月16日至当月18日应休年休假天数不满1天,故其要求该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不予支持。关于唐韵公司应否向薛峰支付2013年度班车奖励15000元之诉请,因唐韵公司否认有该项奖励制度,薛峰针对该项主张未能提交任何依据,故对薛峰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因唐韵公司认可并同意支付薛峰2012年6月、7月加班费470元,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唐韵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薛峰自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工作日加班工资一万七千六百一十七元五角;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唐韵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薛峰自二○一二年六月、二○一二年七月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四百七十元;三、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唐韵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同意补付薛峰2012年6月、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70元,但不同意支付薛峰工作日加班工资;薛峰在开班车到公司后可以休息,其每日实际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一审法院认定开班车时间为加班时间有误,且认定工时数量过多,不同意向薛峰支付工作日加班工资。薛峰同意原判。团兴公司虽表示与唐韵公司意见一致,但其未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团兴公司(甲方)与薛峰(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约定:本合同自2012年4月16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2年6月15日止),于2014年4月16日本合同终止;甲方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开始,用工单位为唐韵公司,乙方担任司机工作;用工单位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2天;甲方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2610元,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2410元等。
薛峰到唐韵公司上班后,被安排担任车管兼班车驾驶员。早上发班车时间7:00,由公主坟,途径西三环、北三环至京承高速,其间设公主坟、安贞桥、芍药居站;下午发班车时间为5:30,周五提前至5:00,周六不休息。由于薛峰家住石景山,班车的存放地点也位于此处。2012年6月15日,薛峰试用期届满,唐韵公司仍按照试用期工资给薛峰发放,并在每月发放工资时支付薛峰周六加班工资。
2013年3月25日,薛峰向唐韵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唐韵公司将拖欠薛峰的工资差额补齐,及与薛峰办理了工作交接后,向团兴公司办理了薛峰于2013年4月离职的相关手续。薛峰在唐韵公司的考勤记录截止至2013年4月23日。
后,薛峰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唐韵公司、团兴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早晚班加班)、班车合同奖励费、未休年假工资及2012年6月和7月各少一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等。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593号裁决书,裁决:一、唐韵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薛峰2012年6月、2012年7月二天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470元;二、团兴公司对第一项裁决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薛峰的其他申请请求。薛峰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审理中,唐韵公司主张班车起止点为公主坟-怀柔宽沟,单程平均用时1小时多一点,且薛峰开班车到公司后可以在公司提供的客房休息,故薛峰的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无需支付加班工资。就此,唐韵公司提交《关于驾驶员工作时间及休息制度(试行)》(复印件)、《员工宿舍领用物品登记表》及员工宿舍照片为证。其中,《关于驾驶员工作时间及休息制度(试行)》内容载有"二、根据班车实际运行特点,周一至周六,车辆运行时间:上午为7:00发车,下午为17:30(周五、周六提前至17:00)发车;周一至周六处理相关工作时间14:00-17:00,休息时间8:30-12:00,公司提供宿舍,推行上午休息制度"、"五、强制休息。车辆驾驶员不实行坐班,以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为原则安排车辆任务;班车司机在早上七时至八时左右完成接送员工后,须选择以上规定的时间段到宿舍休息,休息时间原则上不安排出车任务;担任机动性车辆驾驶员需在宿舍休息待命,根据随时的出车任务。完成车辆保障"等。
薛峰主张班车起止点为石景山-怀柔宽沟,其每工作日早晚二趟班车路程平均用时4小时,班车到公司后,其继续从事日常车辆管理及部分出车工作,而唐韵公司未曾向其支付过工作日超时工作工资;其从未见过《关于驾驶员工作时间及休息制度(试行)》等书面制度,不知道也未曾执行过该制度;《员工宿舍领用物品登记表》上没有其作为领用人的签字,员工宿舍照片也与其没有关系。
唐韵公司在庭审中还称,《关于驾驶员工作时间及休息制度(试行)》以前就有,但从未张贴,也没有向各位司机出示过,只是以口头形式向司机交待过。薛峰不予认可唐韵公司曾告知其执行上述制度。唐韵公司亦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团兴公司对唐韵公司的所有主张及证据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结算表、考勤表、派遣员工离职通知单、《关于驾驶员工作时间及休息制度(试行)》、《员工宿舍领用物品登记表》、员工宿舍照片、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薛峰受团兴公司派遣在唐韵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唐韵公司安排薛峰担任车管兼班车司机,薛峰开班车接送员工上下班的时间在日常工作时间之外。依据唐韵公司的考勤及工资支付记录可以显示薛峰日常工作出勤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已支付,现薛峰就其开早晚班车的工作时间向唐韵公司主张工作日延时工作工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唐韵公司虽提供《关于驾驶员工作时间及休息制度(试行)》、《员工宿舍领用物品登记表》及员工宿舍照片,并据以主张在班车到公司后安排薛峰在宿舍休息,薛峰每日实际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但唐韵公司亦自述从未将上述制度公示张贴,也没有向各位司机出示过,只是以口头形式向司机交待过,而薛峰否认唐韵公司曾告知其执行上述《关于驾驶员工作时间及休息制度(试行)》,且在薛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载明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故唐韵公司所述不应将薛峰早晚开班车时间作为延长工作时间支付工资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薛峰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判令唐韵公司向薛峰支付工作日延时工作工资并无不当。唐韵公司主张计算延时工作时间数量有误,缺乏依据,故对唐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其他判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唐韵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唐韵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代理审判员 庞 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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