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裕兴商贸有限公司与丁竹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裕兴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遵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竹杰。
委托代理人:张昌龙,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市裕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竹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明、被上诉人丁竹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竹杰在原审中诉称:其于2011年2月起入职裕兴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裕兴公司一直未与丁竹杰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4月6日,丁竹杰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头部受伤。2012年12月14日,丁竹杰伤情经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25日,丁竹杰被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劳动功能障碍。因工伤待遇、未签劳动合同及补缴社会保险等问题与单位协商未果,故丁竹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裕兴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58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640元;2、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9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50元,补缴2011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丁竹杰于2011年2月起入职裕兴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裕兴公司一直未与丁竹杰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4月6日,丁竹杰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12月14日,丁竹杰伤情经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25日,丁竹杰被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劳动功能障碍。原审另查明:2012年11月9日,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雨刑初字第00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一次性赔偿丁竹杰各项经济损失71674.4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4654.4元、误工费20320元。该生效判决确认丁竹杰的工资标准为40640元/年。因工伤待遇、未签劳动合同及补缴社会保险等问题与单位协商未果,丁竹杰遂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裕兴公司支付丁竹杰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900元、医疗期工资234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58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640元并补缴2011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该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裕兴公司支付丁竹杰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2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25.6元、为丁竹杰补缴2011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养老保险,并驳回了丁竹杰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认为:一、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丁竹杰在工作中受伤,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丁竹杰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裕兴公司没有为丁竹杰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裕兴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丁竹杰的工伤待遇。裕兴公司应当支付丁竹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80元(40640÷12个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20元(3870×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00元(3870×10个月),共计92400元,扣除丁竹杰已经在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中获得的残疾赔偿金44654.4元,裕兴公司还应当支付丁竹杰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2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25.6元,共计47745.6元;二、因用人单位自实际用工之日起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属于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故裕兴公司应为丁竹杰补缴2011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养老保险;三、关于裕兴公司提出的对丁竹杰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因该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且已经超过申请再次鉴定的时效,故对于裕兴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四、关于丁竹杰所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裕兴公司存在未与丁竹杰签订劳动合同且未办理社会保险等情形,丁竹杰在受伤之后未去单位上班,单位也未再给其发放工资,双方已经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裕兴公司应当向丁竹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05元(3870×1.5个月);五、关于丁竹杰所提出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对于丁竹杰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4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马鞍山市裕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丁竹杰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2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25.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05元,共计53550.6元。二、马鞍山市裕兴商贸有限公司为丁竹杰补缴2011年2月至2012年9月养老保险,单位按历年丁竹杰月工资标准的20%缴纳,共缴纳13546.7元;个人按历年丁竹杰月工资标准的8%缴纳,共缴纳5418.7元,个人缴纳部分交予单位后由单位一并缴纳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三、驳回丁竹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马鞍山市裕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裕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丁竹杰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依据不足;2、丁竹杰未向裕兴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其不应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3、养老保险金计算期限有误,应从2011年3月缴纳。
丁竹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方面。其伤残鉴定是经过法定的鉴定部门依据合法的鉴定程序作出,依据充分;2、其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裕兴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应当视为同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3、缴纳养老保险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裕兴公司应从其入职之日其起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相对方一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丁竹杰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依据是否充分;二、原审判令裕兴公司支付丁竹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认定的补缴养老保险费期限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3年7月25日,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裕兴公司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但裕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该通知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裕兴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丁竹杰发生工伤后,遂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裕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申请事项已表明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裕兴公司认为丁竹杰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案中,丁竹杰于2011年2月与裕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裕兴公司公司应当依法为其缴纳当月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审认定裕兴公司自2011年2月开始补缴养老保险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裕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鞍山市裕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婕
代理审判员张茂进
代理审判员刘乔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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