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怡宝三协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与高菊民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怡宝三协五金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锦荣。
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尹翠青,分别系东莞市厚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菊民。
上诉人东莞怡宝三协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宝公司)与高菊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与职务:高菊民于2007年4月14日入职怡宝公司,在行政部工作,怡宝公司主张高菊民为人事管理人员,高菊民称自身仅为行政文员,非管理人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一)点显示,高菊民的工作部门为行政部,岗位为管理技术,职务为文员。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已签订期限自2010年3月2日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使用说明第七条为“本合同(含附件)签订后,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备查”。怡宝公司主张劳动合同的原件被高菊民拿走,高菊民则称劳动合同由双方各持一份原件,三、工资发放情况:双方确认高菊民的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高菊民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19元。四、离职时间及原因:双方确认高菊民离职时并未办理离职手续。高菊民主张于2013年9月27日被怡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怡宝公司则主张高菊民申请在2013年9月26日至9月28日期间调休,但在调休期间即2013年9月27日,高菊民因在平时工作中可以使用公司印章和“周勇”的私章,所以自行让文员钟XX在其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报表中填写,并加盖公司印章和“周勇”的私章,另提交调休申请单、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报表、情况说明和钟XX的身份资料为证。调休申请单为高菊民填写,申请调休时间为“13年9月26日12时15分至13年9月28日10时12分”,但其中的“28日10时”有修改的痕迹;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报表显示申请理由在“解除劳动关系(含单方或双方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等)”一栏打勾,并在2013年9月27日有高菊民的签名确认及加盖怡宝公司公章和“周勇”的私章;钟XX的身份资料显示钟XX为怡宝公司的行政部前台,情况说明中称高菊民为怡宝公司的行政部代理主管,公司的公章及“周勇”的私章其均有权负责确认及盖章,2013年9月27日上午10点,高菊民以上级身份拿社保单让钟XX填写等,在陈述人一栏有电脑打印的“钟XX”名字,并在名字上加盖指模,并有加盖怡宝公司公章。高菊民确认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报表的真实性,调休申请单确认是由其填写,但其填写时的调休时间至2013年9月27日,怡宝公司提交的调休申请单则改动到9月28日,对情况说明及钟XX的身份资料则不确认真实性,其主张自身不具备上级身份,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报表是怡宝公司帮其盖章,其只有签名。六、高菊民申请仲裁要求:2007年4月至2013年9月赔偿金39234元;2.1个月的代通知金3018元。七、仲裁结果:1.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由怡宝公司向高菊民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973.5元;3.驳回高菊民在申诉中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八、其他说明:高菊民在领取仲裁裁决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怡宝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调休申请单、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报表、情况说明、钟XX的身份资料、求职申请表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高菊民的离职原因应如何认定,怡宝公司是否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怡宝公司主张高菊民为人事主管,可以掌控公司公章及“周勇”的私章,高菊民对此不予确认,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高菊民的职务为文员,怡宝公司另提交钟XX的情况说明,为打印版本,有加盖怡宝公司的公章,且仅在“钟XX”的打印字体上有捺手印,钟XX也未到庭接受双方质询,故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则对怡宝公司主张高菊民为人事主管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调休申请单的原件由怡宝公司掌握,其中的调休日期确实存在修改的痕迹,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高菊民主张调休申请单有被修改也合理;再次,怡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重视人事方面的管理,尤其是公章及私章的使用,其仅凭钟XX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实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报表即为高菊民自行盖章。故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为高菊民与怡宝公司均未能对自身所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进行有效举证,故原审法院依法视为本案系由怡宝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怡宝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怡宝公司应向高菊民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919元/月×6.5月=18973.5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怡宝公司与高菊民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怡宝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高菊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973.5元;三、驳回怡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怡宝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怡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一、原审法院对钟XX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是错误的。怡宝公司会在二审的庭审中进一步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二、原审法院审理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时没有审理清楚具体的事实认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是一式二份高菊民能提供劳动合同也是正常的,但是原审法院并没有审理清楚的事实是,高菊民的入职申请表是高菊民入职时填写申请入职的资料,填写后已经交由公司作为人事档案归档处理,除管理人事的同事以外,其他同事无法拿取该入职申请表。而高菊民在劳动仲裁的时候已经将该份资料提交给仲裁庭作为证据,足以证实高菊民就是利用管理人事工作的便利,偷取了公司的人事资料,从另外一个角度也足以证明高菊民在怡宝公司工作任职行政文员一职,负责公司的人事工作。三、原审法院认定调休单的调休日期被改动过的痕迹为怡宝公司所为完全不是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调休单上面的日期和签字均是高菊民的字迹,并且是用同一支笔所写,即使改动了也是高菊民所为,高菊民提交的“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请表”上面填写的日期是“2013年09月27日”,从而证明即使调休单上面被改成“28日”,高菊民到社保局提交的“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请表”是27日,也是在调休假期以内,而且从高菊民申请劳动仲裁并且提交给仲裁庭的证据上的日期是“2013年09月29日”这个时间来看,是非常连贯的,这一点可以证明高菊民一直是有计划、有目的的进行,完全没有双方协商的余地,目的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得各项经济补偿金。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怡宝公司上诉请求:怡宝公司无需支付高菊民经济补偿金18973.5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高菊民承担。
高菊民答辩称:钟XX的情况说明是钟XX胡乱编造,完全与事实不符且钟XX与怡宝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入职申请表是高菊民当初入职时,怡宝公司的工作人员给高菊民的,高菊民一直从事行政后勤工作。调休单上的日期篡改痕迹非常明显是怡宝公司所为。高菊民被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后按正常的时间顺序去办理社保和申请劳动仲裁完全合理合法。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怡宝公司申请钟XX出庭作证。钟XX在法庭调查期间并未到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怡宝公司应否支付高菊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怡宝公司申请钟XX出庭作证,因钟XX并未到庭,且怡宝公司于二审申请证人出庭,已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对钟XX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采纳。调休申请单上的申请调休时间存在修改的痕迹,但本案并无证据显示修改是高菊民所为。对于怡宝公司主张2013年9月28日高菊民正在休假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怡宝公司主张高菊民负责人事管理工作,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怡宝公司主张2013年9月27日的《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报表》是高菊民私自制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报表》显示申请理由为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审法院视为怡宝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怡宝公司应向高菊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怡宝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怡宝三协五金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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