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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洪涛与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17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洪涛。
  委托代理人:汪广玉,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欣,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友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碧硕,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朴春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葛洪涛因与被上诉人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预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洪涛的委托代理人汪广玉、邹欣、被上诉人亚泰预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碧硕、朴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日葛洪涛与亚泰预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葛洪涛到应聘到亚泰预拌公司从事罐车司机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实际工作中葛洪涛每天早8点上班,次日早8点下班,即上24小时后再休息24小时,上班签到后等待调度安排出车,每天出去次数不等,长途短途均有。亚泰预拌公司每日为员工准备四餐,配有专门的司机休息室,并且白天葛洪涛驾驶车辆因市内有禁行规定不能进入市内行驶。庭审中,亚泰预拌公司提出2013年3月上旬通知葛洪涛上班,葛洪涛提出亚泰预拌公司是3月末才通知上班,4月葛洪涛没有为亚泰预拌公司提供劳动,也没有到亚泰预拌公司报到。2013年4月28日,亚泰预拌公司解除与葛洪涛的劳动关系,葛洪涛在解除劳动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确认。2012年12月亚泰预拌公司按葛洪涛实际出勤8趟数支付葛洪涛工资1271.5元,2013年1月、2月亚泰预拌公司安排休息,每月支付葛洪涛基本工资1100元,葛洪涛实得工资为每月717.5元。2013年3月支付葛洪涛工资。2013年4月为葛洪涛支付工资430.5元。2011年清明、劳动节、端午、中秋、国庆、2012年清明、劳动节、端午、中秋、国庆共计14个法定假日(其中2011年7天,2012年7天)亚泰预拌公司未为葛洪涛安排休假。由于亚泰预拌公司是商砼企业,因此亚泰预拌公司需配合建筑施工企业的工作时间,冬季气候寒冷,大部分建筑停产,亚泰预拌公司也随之停产,亚泰预拌公司在此期间安排司机休假,发放基本工资,经法庭核实,葛洪涛在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4日,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休息,但葛洪涛与亚泰预拌公司双方对2012年1月至2月的休息时间存在争议,亚泰预拌公司主张从2012年1月17日休息至2012年2月15日安排葛洪涛休息,葛洪涛主张从2012年1月22日至2月6日休息。201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做出批复,准予亚泰预拌公司单位搅拌车司机、泵车司机、铲车司机等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批复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始至2012年12月31日止。葛洪涛在同意企业实行综合计时岗位人员签字表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1年3月及4月亚泰预拌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上对通过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薪酬管理规定》、等决议,《薪酬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薪酬体系由工资薪酬、奖励薪酬两部分构成,企业现实行岗效工资制、计件工资制和销售提成工资分配三种分配形式。岗位效益工资制度是企业的基本工资制度。岗位工资是员工收入中相对固定的部分,属于基本工资,是计算加班工资和有资假的依据。亚泰预拌公司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企业《2011年薪酬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中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在法定假日安排员工工作的,按照员工本人岗位工资(或底薪)日标准的300%支付加班工资。葛洪涛从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岗位工资为1200元,从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岗位工资为1500元,从2011年6月至2011年7月岗位工资为1700元,2012年9月岗位工资为1400元,2012年10月岗位工资为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葛洪涛提供的工资条可以看出,葛洪涛的应发工资分为岗位工资和计件工资两部分,计件工资和岗位工资占比基本相当。混凝土行业的特点决定了葛洪涛所从事的岗位的混凝土场地作业任务不是每时每刻都有的,因此,葛洪涛在亚泰预拌公司处的上班时间并不全部是工作时间。葛洪涛为了完成更多的工作任务以得到计件工资,就需要在工作场地等待任务的出现,需要付出时间成本,葛洪涛等待任务的时间成本所产生的效益在计件工资中得到体现。即葛洪涛主张的所谓8小时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费”已经包含在葛洪涛所得到的计件工资中。这种取得计件工资的工作方式在混凝土行业已经延续多年,已经成为行业惯例。对于这种上24小时,休24小时的工作方式,葛洪涛在应聘亚泰预拌公司工作岗位时也是明知并接受的。同时,扣除葛洪涛吃饭、生产线前等料、施工现场放料、市内禁行期间及其他无运输任务时间,每一班的连续工作时间也有限。故对于葛洪涛关于工作日及公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葛洪涛在法定假日期间的加班费亚泰预拌公司应予以支付,扣除亚泰预拌公司已经支付的一倍工资,亚泰预拌公司还应按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葛洪涛法定假日的加班费的差额部分。2011年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2012年清明、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共计12天法定假葛洪涛未休,因此法定假日加班费计算为1527元(1200÷21.75×5×200%+1500÷21.75×2×200%+1700÷21.75×1×200%+1400÷21.75×1×200%+1500÷21.75×3×200%=1527)。
  关于葛洪涛请求亚泰预拌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对2012年1月至2月休假的争议,亚泰预拌公司实行考勤制度,亚泰预拌公司应对葛洪涛的实际休假天数负举证责任,而亚泰预拌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考勤表,因此按葛洪涛主张确定2012年1月至2月休假天数,即葛洪涛在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22日至2月6日,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2月28日休息,上述葛洪涛共计休息112天(9+16+87=112),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葛洪涛享受的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葛洪涛不应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因此对葛洪涛请求判令亚泰预拌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葛洪涛请求判令亚泰预拌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份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工资17552.85元的请求,2012年12月份,亚泰预拌公司按照葛洪涛12月份出车8趟支付葛洪涛2012年12月份工资1271元并无不妥。2013年1月、2月亚泰预拌公司安排葛洪涛休息,亚泰预拌公司可按最低工资1100元并扣除社会保险发放葛洪涛工资。2013年3月亚泰预拌公司提出其通知葛洪涛上班,但葛洪涛否认,亚泰预拌公司也没有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因此亚泰预拌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亚泰预拌公司应按2013年1月及2月标准支付葛洪涛2013年3月工资717.5元,2013年4月葛洪涛未按亚泰预拌公司安排上班,因此对葛洪涛主张亚泰预拌公司支付2013年4月份的工资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判决:一、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葛洪涛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节假日加班费为1527元;二、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葛洪涛2013年3月工资717.5元;三、驳回葛洪涛、亚泰预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葛洪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存在严重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超时加班的情况,被上诉人理应全额支付加班费用,而原审法院却以所谓“加班费已经包含在计件工资中的行业惯例”,对上诉人的合法诉求不予支持,错误适用法律。2、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一直在施工工地处于工作状态,理应全部认定为工作时间。3、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休息112天,超过年休假天数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年假工资请求,该认定明显错误,也与判令被上诉人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休假工资的判决自相矛盾。
  被上诉人亚泰预拌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工资标准由岗位工资和计件工资两部分构成,商砼行业的工作特点决定上诉人所从事的混凝土场地作业任务不是每时每刻都有,其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时间并不全部是工作时间。上诉人主张的8小时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费已经包含在其所得到的计件工资中,这种计件工资的支付方式在商砼行业延续多年,已经成为行业惯例。对于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方式,上诉人应聘到被上诉人单位司机工作岗位时已经明确知晓并接受。2、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工作岗位具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工作时间无法根据标准工时进行计算。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经辽宁省人力资源厅批准,被上诉人单位对罐车司机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扣除12月份至次年2月份冬休假,年工作小时没有超过法定年工作小时,不应当支付加班费。3、由于被上诉人单位生产季节性特点,每年12月份至来年2月份停产放假,放假期间支付放假工资,放假天数多于其休假天数,上诉人不应当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其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不符合法定情形。4、被上诉人按原审判决支付上诉人法定假日加班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属于建筑建材生产企业,因工作性质特殊,建筑施工需连续作业,并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北方冬季寒冷施工受限),因此,被上诉人需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生产方式。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司机工作,入职后实行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时间,每年12月至次年2月放假。被上诉人虽于2012年才经过辽宁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对搅拌车司机、泵车司机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上诉人自应聘司机岗位时即明知并接受上述工作时间,其工作岗位和性质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且按标准工时制计算其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故在上诉人2011年入职后,均按综合工时制以年为周期考量其工作时间为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标准工时制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及周休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公司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并公示的《薪酬管理规定》规定,“操作层岗位员工实行计件工资考核分配方案,实行‘底薪工资+计件工资+辅助指标考核’的工资分配办法。”被上诉人进一步在《计件工资分配方案(试行)》中分别规定了搅拌车司机和泵车司机每月的劳动定额及计件单价。被上诉人提供的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明细表亦显示,上诉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构成。从工资明细上看,计件工资与基本工资所占比例基本相当,一般还高于基本工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系实行计件工资制而非计时工资制的劳动者,上诉人提出的其工资与工作量大小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按计时工资制,依据其在岗时间计算加班费本院无法支持。
  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其工资。”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完成计件定额后,安排其延时工作,被上诉人发放给上诉人的计件工资中,除包含上诉人在法定工作时间的计件工资,还包含上诉人在延时工作期间完成工作量的工资。此外,被上诉人因生产特点每年12月至次年2月冬休,冬休期间应视为对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的补休。被上诉人在一年的周期内,通过支付计件工资的方式支付上诉人部分延时加班费,又给予上诉人一定期间的补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无需再支付上诉人延时加班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劳动监察部门整改指令书,并未明确说明被上诉人拖欠加班费的时间、金额及计算依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应以原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作为确定加班费的依据。
  关于法定休假节日加班费问题,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加班需向其支付加班费,不能通过调休、补休的方式免除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法定休假节日加班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带薪年假制度旨在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被上诉人已根据该公司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安排上诉人冬季休假,上诉人在2011年至2013年2月期间共休假112天,超过其应休年假天数。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实际享受的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不应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葛洪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洪涛。
委托代理人:汪广玉,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欣,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友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碧硕,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朴春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葛洪涛因与被上诉人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预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洪涛的委托代理人汪广玉、邹欣、被上诉人亚泰预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碧硕、朴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日葛洪涛与亚泰预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葛洪涛到应聘到亚泰预拌公司从事罐车司机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实际工作中葛洪涛每天早8点上班,次日早8点下班,即上24小时后再休息24小时,上班签到后等待调度安排出车,每天出去次数不等,长途短途均有。亚泰预拌公司每日为员工准备四餐,配有专门的司机休息室,并且白天葛洪涛驾驶车辆因市内有禁行规定不能进入市内行驶。庭审中,亚泰预拌公司提出2013年3月上旬通知葛洪涛上班,葛洪涛提出亚泰预拌公司是3月末才通知上班,4月葛洪涛没有为亚泰预拌公司提供劳动,也没有到亚泰预拌公司报到。2013年4月28日,亚泰预拌公司解除与葛洪涛的劳动关系,葛洪涛在解除劳动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确认。2012年12月亚泰预拌公司按葛洪涛实际出勤8趟数支付葛洪涛工资1271.5元,2013年1月、2月亚泰预拌公司安排休息,每月支付葛洪涛基本工资1100元,葛洪涛实得工资为每月717.5元。2013年3月支付葛洪涛工资。2013年4月为葛洪涛支付工资430.5元。2011年清明、劳动节、端午、中秋、国庆、2012年清明、劳动节、端午、中秋、国庆共计14个法定假日(其中2011年7天,2012年7天)亚泰预拌公司未为葛洪涛安排休假。由于亚泰预拌公司是商砼企业,因此亚泰预拌公司需配合建筑施工企业的工作时间,冬季气候寒冷,大部分建筑停产,亚泰预拌公司也随之停产,亚泰预拌公司在此期间安排司机休假,发放基本工资,经法庭核实,葛洪涛在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4日,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休息,但葛洪涛与亚泰预拌公司双方对2012年1月至2月的休息时间存在争议,亚泰预拌公司主张从2012年1月17日休息至2012年2月15日安排葛洪涛休息,葛洪涛主张从2012年1月22日至2月6日休息。201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做出批复,准予亚泰预拌公司单位搅拌车司机、泵车司机、铲车司机等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批复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始至2012年12月31日止。葛洪涛在同意企业实行综合计时岗位人员签字表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1年3月及4月亚泰预拌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上对通过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薪酬管理规定》、等决议,《薪酬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薪酬体系由工资薪酬、奖励薪酬两部分构成,企业现实行岗效工资制、计件工资制和销售提成工资分配三种分配形式。岗位效益工资制度是企业的基本工资制度。岗位工资是员工收入中相对固定的部分,属于基本工资,是计算加班工资和有资假的依据。亚泰预拌公司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企业《2011年薪酬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中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在法定假日安排员工工作的,按照员工本人岗位工资(或底薪)日标准的300%支付加班工资。葛洪涛从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岗位工资为1200元,从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岗位工资为1500元,从2011年6月至2011年7月岗位工资为1700元,2012年9月岗位工资为1400元,2012年10月岗位工资为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葛洪涛提供的工资条可以看出,葛洪涛的应发工资分为岗位工资和计件工资两部分,计件工资和岗位工资占比基本相当。混凝土行业的特点决定了葛洪涛所从事的岗位的混凝土场地作业任务不是每时每刻都有的,因此,葛洪涛在亚泰预拌公司处的上班时间并不全部是工作时间。葛洪涛为了完成更多的工作任务以得到计件工资,就需要在工作场地等待任务的出现,需要付出时间成本,葛洪涛等待任务的时间成本所产生的效益在计件工资中得到体现。即葛洪涛主张的所谓8小时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费”已经包含在葛洪涛所得到的计件工资中。这种取得计件工资的工作方式在混凝土行业已经延续多年,已经成为行业惯例。对于这种上24小时,休24小时的工作方式,葛洪涛在应聘亚泰预拌公司工作岗位时也是明知并接受的。同时,扣除葛洪涛吃饭、生产线前等料、施工现场放料、市内禁行期间及其他无运输任务时间,每一班的连续工作时间也有限。故对于葛洪涛关于工作日及公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葛洪涛在法定假日期间的加班费亚泰预拌公司应予以支付,扣除亚泰预拌公司已经支付的一倍工资,亚泰预拌公司还应按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葛洪涛法定假日的加班费的差额部分。2011年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2012年清明、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共计12天法定假葛洪涛未休,因此法定假日加班费计算为1527元(1200÷21.75×5×200%+1500÷21.75×2×200%+1700÷21.75×1×200%+1400÷21.75×1×200%+1500÷21.75×3×200%=1527)。
关于葛洪涛请求亚泰预拌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对2012年1月至2月休假的争议,亚泰预拌公司实行考勤制度,亚泰预拌公司应对葛洪涛的实际休假天数负举证责任,而亚泰预拌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考勤表,因此按葛洪涛主张确定2012年1月至2月休假天数,即葛洪涛在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22日至2月6日,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2月28日休息,上述葛洪涛共计休息112天(9+16+87=112),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葛洪涛享受的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葛洪涛不应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因此对葛洪涛请求判令亚泰预拌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葛洪涛请求判令亚泰预拌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份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工资17552.85元的请求,2012年12月份,亚泰预拌公司按照葛洪涛12月份出车8趟支付葛洪涛2012年12月份工资1271元并无不妥。2013年1月、2月亚泰预拌公司安排葛洪涛休息,亚泰预拌公司可按最低工资1100元并扣除社会保险发放葛洪涛工资。2013年3月亚泰预拌公司提出其通知葛洪涛上班,但葛洪涛否认,亚泰预拌公司也没有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因此亚泰预拌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亚泰预拌公司应按2013年1月及2月标准支付葛洪涛2013年3月工资717.5元,2013年4月葛洪涛未按亚泰预拌公司安排上班,因此对葛洪涛主张亚泰预拌公司支付2013年4月份的工资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判决:一、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葛洪涛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节假日加班费为1527元;二、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葛洪涛2013年3月工资717.5元;三、驳回葛洪涛、亚泰预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葛洪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存在严重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超时加班的情况,被上诉人理应全额支付加班费用,而原审法院却以所谓“加班费已经包含在计件工资中的行业惯例”,对上诉人的合法诉求不予支持,错误适用法律。2、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一直在施工工地处于工作状态,理应全部认定为工作时间。3、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休息112天,超过年休假天数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年假工资请求,该认定明显错误,也与判令被上诉人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休假工资的判决自相矛盾。
被上诉人亚泰预拌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工资标准由岗位工资和计件工资两部分构成,商砼行业的工作特点决定上诉人所从事的混凝土场地作业任务不是每时每刻都有,其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时间并不全部是工作时间。上诉人主张的8小时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费已经包含在其所得到的计件工资中,这种计件工资的支付方式在商砼行业延续多年,已经成为行业惯例。对于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方式,上诉人应聘到被上诉人单位司机工作岗位时已经明确知晓并接受。2、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工作岗位具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工作时间无法根据标准工时进行计算。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经辽宁省人力资源厅批准,被上诉人单位对罐车司机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扣除12月份至次年2月份冬休假,年工作小时没有超过法定年工作小时,不应当支付加班费。3、由于被上诉人单位生产季节性特点,每年12月份至来年2月份停产放假,放假期间支付放假工资,放假天数多于其休假天数,上诉人不应当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其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不符合法定情形。4、被上诉人按原审判决支付上诉人法定假日加班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属于建筑建材生产企业,因工作性质特殊,建筑施工需连续作业,并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北方冬季寒冷施工受限),因此,被上诉人需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生产方式。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司机工作,入职后实行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时间,每年12月至次年2月放假。被上诉人虽于2012年才经过辽宁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对搅拌车司机、泵车司机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上诉人自应聘司机岗位时即明知并接受上述工作时间,其工作岗位和性质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且按标准工时制计算其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故在上诉人2011年入职后,均按综合工时制以年为周期考量其工作时间为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标准工时制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及周休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公司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并公示的《薪酬管理规定》规定,“操作层岗位员工实行计件工资考核分配方案,实行‘底薪工资+计件工资+辅助指标考核’的工资分配办法。”被上诉人进一步在《计件工资分配方案(试行)》中分别规定了搅拌车司机和泵车司机每月的劳动定额及计件单价。被上诉人提供的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明细表亦显示,上诉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构成。从工资明细上看,计件工资与基本工资所占比例基本相当,一般还高于基本工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系实行计件工资制而非计时工资制的劳动者,上诉人提出的其工资与工作量大小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按计时工资制,依据其在岗时间计算加班费本院无法支持。
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其工资。”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完成计件定额后,安排其延时工作,被上诉人发放给上诉人的计件工资中,除包含上诉人在法定工作时间的计件工资,还包含上诉人在延时工作期间完成工作量的工资。此外,被上诉人因生产特点每年12月至次年2月冬休,冬休期间应视为对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的补休。被上诉人在一年的周期内,通过支付计件工资的方式支付上诉人部分延时加班费,又给予上诉人一定期间的补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无需再支付上诉人延时加班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劳动监察部门整改指令书,并未明确说明被上诉人拖欠加班费的时间、金额及计算依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应以原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作为确定加班费的依据。
关于法定休假节日加班费问题,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加班需向其支付加班费,不能通过调休、补休的方式免除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法定休假节日加班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带薪年假制度旨在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被上诉人已根据该公司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安排上诉人冬季休假,上诉人在2011年至2013年2月期间共休假112天,超过其应休年假天数。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实际享受的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不应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葛洪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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