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张秉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秉社。
委托代理人刘庆涛,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秉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15日,张秉社至中森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森公司未给张秉社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月2日,张秉社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4月29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秉社之伤为工伤,2013年3月28日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秉社伤残等级为7级。张秉社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张秉社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由交通银行代发。2011年1月2日至1月29日,张秉社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1年5月4日至5月21日在章丘市龙山街道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2013年1月23日至2月1日在章丘市中医医院先后住院治疗9天,共计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91724.32元,经章丘市劳动保险事业处审核,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为76632.1元。住院期间中森公司未派人护理。原审法院(2011)章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张秉社医疗费10000元。张秉社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0月11日,该委员会下达章劳人仲案(2013)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张秉社)与被申请人(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3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80元,住院期间的工资4860元,住院护理费212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工伤医疗费66632.11元,经济补偿金108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中森公司对该裁决第一项、第三项无异议,对第二项裁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赔偿,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森公司对与张秉社解除劳动关系及章劳人仲案(2013)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秉社之伤是否能被确认为工伤,及如张秉社之伤构成工伤,张秉社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中森公司主张张秉社于2011年1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与中森公司早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因为张秉社在受伤后至现在从未到中森公司上班,中森公司也从未给其发放过工资及各种社会保险,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里,张秉社也未与中森公司有过联系。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8月15日,张秉社至中森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森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已与张秉社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目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中森公司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森公司认为张秉社之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张秉社未按中森公司所规定的工作时间下班,严重违反中森公司的规章制度,导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29日,张秉社之伤就已经被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中森公司亦认可收到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但因中森公司单位内部原因,未在收到之日起60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森公司未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中森公司已经失权,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其该项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森公司主张假设张秉社该工伤认定属实的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是一年,张秉社于2011年4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长达2年的时间,从未向中森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未提起过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张秉社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张秉社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张秉社2011年1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4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22日,张秉社缴纳了鉴定费,要求劳动能力鉴定,但因张秉社之伤未能医疗终结,张秉社劳动能力鉴定直至2013年3月28日才做出,张秉社于2013年5月13日提起仲裁申请。张秉社自2011年12月22日要求劳动能力鉴定始,至2013年3月份被鉴定为7级伤残止,该段时间因张秉社有仲裁时效中止事由即张秉社之伤未能医疗终结,该段时间不能计算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如此,从张秉社被认定为工伤生效之日至2013年5月13日张秉社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对中森公司主张的张秉社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森公司未依法为张秉社缴纳社会保险,且张秉社伤残已达七级,张秉社可以要求与中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张秉社要求解除其与中森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森公司应依法为张秉社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中森公司未依法给张秉社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森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工伤赔偿责任。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章劳人仲案(2013)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森公司支付张秉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3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80元,住院期间的工资4860元,住院护理费212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工伤医疗费66632.11元,经济补偿金10800元,中森公司对以上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异议,张秉社亦认可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此外,该裁决书驳回了张秉社要求中森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交通费1000元、支付工商查询费50元的请求,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秉社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秉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三、原告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秉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357元;四、原告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秉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80元;五、原告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秉社住院期间的工资4860元;六、原告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秉社住院护理费2124元;七、原告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秉社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八、原告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秉社工伤医疗费66632.11元;九、原告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秉社经济补偿金10800元;十、驳回原告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秉社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张秉社未按上诉人规定的工作时间下班,严重违反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导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即便张秉社认定工伤属实,其于2011年4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长达两年的时间里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张秉社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再上班,双方早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秉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秉社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4月29日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秉社属于工伤。由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中森公司抗辩称张秉社不构成工伤,本院不予支持。中森公司未依法为张秉社缴纳工伤保险,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中森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需要在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进行,而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数额需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依据,张秉社于2011年12月22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张秉社于2013年5月13用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上诉人中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德强
代理审判员 曹 慧
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培培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可以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
成都劳动纠纷律师针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流程怎么走的的法律问题,收集整理了相关劳动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流程怎么走的1、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成都劳动纠纷律师针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的法律问题,收集整理了相关劳动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1、工伤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吕民再终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艳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保,该公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宜民一终字第00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巢湖市栏杆集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家松,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