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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延秀与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2-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98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民申字第004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延秀。
委托代理人:何红霞,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康莉莉,该公司人事专员。
再审申请人李延秀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后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延秀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华工后勤公司应当支付李延秀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9270元。1.武汉华工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餐饮公司)、武汉华工大餐饮服务有限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大餐饮公司)及华工后勤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之间相互关联,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李延秀自2002年8月入职华中科技大学后勤集团饮食总公司后,一直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因华中科技大学后勤集团饮食总公司、华工餐饮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李延秀缴纳社会保险,李延秀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华工后勤公司作为新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相关规定,应当将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并按10年工龄计算李延秀的经济补偿金。2.李延秀离职前一年的工资总额应包含年终奖1800元,故其月平均工资应为1927.16元,原判决将月平均工资认定为1777.2元错误,李延秀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9270元。(二)李延秀应获得入职十年来的加班费126786元、2012年度1月至6月年终奖900元。李延秀提供的《2009年管理人员年终慰问金发放表》、《2010管理人员年终奖金发放表》、2012年6月份的考勤记录说明华中后勤公司掌握有李延秀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当由华工后勤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年终奖属于劳动报酬,华工后勤公司亦应当支付。(三)华工后勤公司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为李延秀缴齐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对未依法为李延秀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所造成的损失,华工后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延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关于华工后勤公司应否支付李延秀经济补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同时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年限是否合并计算,除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还应依照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一、二审查明,华工餐饮公司、华工大餐饮公司、华工后勤公司各自为独立法人,三家公司的股东、董事相互任职,且李延秀于2002年入职后一直从事质检员、采购员工作。上述事实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但华工后勤公司在与李延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足额为其交纳了社会保险费,华工餐饮公司、华工大餐饮公司、华工后勤公司因各自系独立法人而独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华工后勤公司对李延秀之前就职单位所欠缴社会保险费没有缴费义务。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判决认定李延秀以其与华工后勤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前的就职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单方解除与华工后勤公司的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并无不当。2.关于华工后勤公司应否支付李延秀十年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及2012年度1月至6月年终奖900元的问题。李延秀要求华工后勤公司支付其在华工餐饮公司、华工大餐饮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李延秀在华工后勤公司工作期间应否获得加班费的问题,李延秀提供的《管理人员年终奖金发放表》、2012年6月份《麻城理工食堂考勤表》均系复印件,华工后勤公司不予认可,且该复印件不能证明华工后勤公司存在安排或批准其加班且未支付加班报酬的情况,故其要求华工后勤公司支付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李延秀主张的2012年度1月至6月的年终奖900元,由于年终奖是以年度综合考核为依据的年终奖励,李延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工后勤公司负有给付义务,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3.由于华工餐饮公司、华工大餐饮公司、华工后勤公司各为独立用工主体,李延秀要求华工后勤公司承担华工餐饮公司及华工大餐饮公司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所造成的损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李延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延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冬丽
代理审判员  丘 平
代理审判员  陈艳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民申字第004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延秀。
委托代理人:何红霞,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康莉莉,该公司人事专员。
再审申请人李延秀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后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延秀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华工后勤公司应当支付李延秀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9270元。1.武汉华工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餐饮公司)、武汉华工大餐饮服务有限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大餐饮公司)及华工后勤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之间相互关联,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李延秀自2002年8月入职华中科技大学后勤集团饮食总公司后,一直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因华中科技大学后勤集团饮食总公司、华工餐饮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李延秀缴纳社会保险,李延秀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华工后勤公司作为新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相关规定,应当将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并按10年工龄计算李延秀的经济补偿金。2.李延秀离职前一年的工资总额应包含年终奖1800元,故其月平均工资应为1927.16元,原判决将月平均工资认定为1777.2元错误,李延秀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9270元。(二)李延秀应获得入职十年来的加班费126786元、2012年度1月至6月年终奖900元。李延秀提供的《2009年管理人员年终慰问金发放表》、《2010管理人员年终奖金发放表》、2012年6月份的考勤记录说明华中后勤公司掌握有李延秀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当由华工后勤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年终奖属于劳动报酬,华工后勤公司亦应当支付。(三)华工后勤公司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为李延秀缴齐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对未依法为李延秀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所造成的损失,华工后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延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关于华工后勤公司应否支付李延秀经济补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同时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年限是否合并计算,除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还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一、二审查明,华工餐饮公司、华工大餐饮公司、华工后勤公司各自为独立法人,三家公司的股东、董事相互任职,且李延秀于2002年入职后一直从事质检员、采购员工作。上述事实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但华工后勤公司在与李延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足额为其交纳了社会保险费,华工餐饮公司、华工大餐饮公司、华工后勤公司因各自系独立法人而独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华工后勤公司对李延秀之前就职单位所欠缴社会保险费没有缴费义务。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判决认定李延秀以其与华工后勤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前的就职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单方解除与华工后勤公司的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并无不当。2.关于华工后勤公司应否支付李延秀十年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及2012年度1月至6月年终奖900元的问题。李延秀要求华工后勤公司支付其在华工餐饮公司、华工大餐饮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李延秀在华工后勤公司工作期间应否获得加班费的问题,李延秀提供的《管理人员年终奖金发放表》、2012年6月份《麻城理工食堂考勤表》均系复印件,华工后勤公司不予认可,且该复印件不能证明华工后勤公司存在安排或批准其加班且未支付加班报酬的情况,故其要求华工后勤公司支付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李延秀主张的2012年度1月至6月的年终奖900元,由于年终奖是以年度综合考核为依据的年终奖励,李延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工后勤公司负有给付义务,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3.由于华工餐饮公司、华工大餐饮公司、华工后勤公司各为独立用工主体,李延秀要求华工后勤公司承担华工餐饮公司及华工大餐饮公司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所造成的损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李延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延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冬丽
代理审判员  丘 平
代理审判员  陈艳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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