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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润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卫单牛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0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润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德贤路239号院润枫锦尚小区9号B1室。
  法定代表人陈素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
  委托代理人危艳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单牛。
  委托代理人徐建源,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润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世纪公司)因与卫单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卫单牛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月15日,我入职润丰世纪公司,岗位为保安。双方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入职后,我上下班指纹刷卡,月工资2400元,每月10日左右发上个月工资。我周一至周六每天工作12小时,周日经常加班。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6月30日,润丰世纪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份,我要求润丰世纪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补交社会保险等,遭到润丰世纪公司拒绝,我提出辞职。我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大兴区仲裁委裁决润丰世纪公司支付我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工资2296元及25%经济补偿金574元。我不服仲裁裁决,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润丰世纪公司向我支付:1、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工资2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00元;2、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31日周六日加班费15006.8元及周六周日延时加班费7503.4元;3、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31日平时延时加班费25986.2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5、2012年度、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13.8元;6、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03.4元;7、案件诉讼费用由润丰世纪公司承担。
  润丰世纪公司辩称:卫单牛2012年1月15日入职,任保安员,月工资2400元,该工资包含其周六上班的工资,双方签了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的劳动合同两份,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我公司2013年4月10日电话通知卫单牛领取2013年3月份的工资,卫单牛不来,所以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我公司向卫单牛的实发工资里包含了应支付的加班费,所以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2013年3月31日卫单牛提出辞职,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卫单牛违反公司的规定,不应再享有201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2013年卫单牛工作未满一年,不存在带薪年休假;案件的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润丰世纪公司应当支付卫单牛2013年3月份的工资,卫单牛主张润丰世纪公司支付2013年3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卫单牛与润丰世纪公司工会委员会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期限、卫单牛的工作岗位、工资发放等内容,应当认定卫单牛与润丰世纪公司签订了2013年的劳动合同,卫单牛主张润丰世纪公司支付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法院不予支持;卫单牛的工作岗位为保安,结合其工作岗位性质和人体正常生理需要及工作强度,法院酌定卫单牛工作日及休息日每天延时加班2小时,对卫单牛主张润丰世纪公司支付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31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卫单牛主张润丰世纪公司支付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3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及周六、日延时加班工资,法院采信润丰世纪公司关于卫单牛工资中包括一周上班六天工资的主张,润丰世纪公司已经支付卫单牛一倍的周六加班工资及部分周日加班工资,润丰世纪公司还应当支付卫单牛周六加班的另一倍工资及部分周日加班工资以及周六日延时加班工资,对卫单牛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润丰世纪公司关于带薪年休假的管理制度违反了法律规定,卫单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2年连续工作满一年,对卫单牛主张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法院不予支持,对卫单牛主张的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卫单牛主张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润丰世纪公司未足额支付卫单牛平时延时和周六、日加班工资,应当支付卫单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判决:一、北京润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卫单牛二〇一三年三月工资二千四百元;二、北京润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卫单牛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周六、日加班工资九千八百七十二元五角四分;三、北京润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卫单牛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周六、日延时加班工资五千一百八十六元二角一分;四、北京润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卫单牛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一万二千六百六十二元零七分;五、北京润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卫单牛二〇一三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二百二十元六角九分;六、北京润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卫单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千六百元;七、驳回卫单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润丰世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七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至第六项。润丰世纪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卫单牛于2012年1月15日入职润丰世纪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均工资2400元,休息采用轮休制,该工资包含一天休息日加班、平日及休息日加班延时的工资,而另一天休息日若卫单牛加班则按存休计算,卫单牛所有存休已全部折算成工资与2012年11月工资一同发放,其后若有加班已于当月折算工资发放,不应重复支付周六、日加班与延时工资以及平日延时工资;卫单牛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有多张罚单,工作状态差,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不再享受当年年休假,不应再支付年休假工资;卫单牛系自行提出辞职申请,故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等。卫单牛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卫单牛入职润丰世纪公司,担任保安,月工资2400元,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务合同》。2013年1月15日,卫单牛又与润丰世纪公司工会委员会签订了自当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的《劳务合同》。2013年3月31日,卫单牛离职。
  2013年6月7日,卫单牛向大兴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润丰世纪公司支付卫单牛:1、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工资2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00元;2、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31日周六休息日加班费15006.8元及周六休息日延时加班费7503.4元;3、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31日周一至周五延时加班费25986.2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5、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655.1元;6、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903.4元。2013年9月11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196号裁决书,裁决润丰公司支付卫单牛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工资2296元及25%经济补偿金574元,驳回卫单牛的其他仲裁请求。卫单牛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双方确认卫单牛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卫单牛主张其每周六加班,周日和法定节假日也存在加班情况,润丰世纪公司没有为其发放2013年3月工资,没有支付其加班工资,没有支付其2012年和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因此离职。卫单牛提交了润丰世纪公司2012年1月份至2013年3月份锦尚保安部员工考勤汇总表复印件以证明其加班情况,该汇总表显示卫单牛在此期间的实际出勤天数分别为16天、29天、28天、28天、29.5天、19.5天、28.5天、30天、30.5天、29天、28.5天、29天、31天、28天、30天。润丰世纪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卫单牛提交了润丰世纪公司2012年1月份至2013年3月份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以证明其工资中不包含加班费。润丰世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润丰世纪公司认可卫单牛存在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但主张卫单牛的月工资2400元中包含一周上六天班的工资,对周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也已安排轮休或支付了加班费;卫单牛没有领取2013年3月工资2400元;由于卫单牛不愿承担社会保险中个人应当承担部分,润丰世纪公司没有为其缴纳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润丰世纪公司不应当支付卫单牛未缴纳保险补偿金;卫单牛在职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享受2012年带薪年休假,2013年卫单牛工作不满一年,亦不享受2013年带薪年休假;2013年3月31日,卫单牛主动离职。润丰世纪公司提交了倒休、存休明细及2012年11月工资发放表,欲证明截至到2012年10月卫单牛存休天数12.5天,已经发放了加班费1655元,包含2012年11月份周六、日加班2.5天的加班费,2012年1月到10月份累计存休周六、日加班12.5天的加班费。卫单牛对该证据不认可;润丰世纪公司提交了录音光盘,欲证明卫单牛自己不愿缴纳保险。卫单牛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润丰世纪公司提交了卫单牛的辞职书,欲证明卫单牛系主动离职,该辞职书载明卫单牛以润丰世纪公司从2012年2月到6月未为其缴纳社保、未支付一年的加班费为由要求辞职,申请辞职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卫单牛对辞职书的真实性认可;润丰世纪公司提交了三张处罚单,分别载明2012年3月28日卫单牛因违反公司制度被罚款50元、2012年7月2日卫单牛因上班时间喝酒被警告、2013年1月6日卫单牛上班未打卡被警告。卫单牛对处罚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事件并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润丰世纪公司提交了《带薪年休假管理制度》,证明卫单牛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即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该证据载明,违反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且受到过各种处罚、警告、通报批评者,当年不再享受带薪年假,卫单牛在该文件上签字。卫单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带薪年休假是其法定权利,润丰世纪公司额外增加了不违反规章制度这个条件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无效。
  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员工考勤汇总表、工资发放表、处罚单、辞职书、《带薪年休假管理制度》、录音光盘、大兴区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196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报酬。本案中,润丰世纪公司与卫单牛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实为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卫单牛主张其在润丰世纪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平日延时加班、周六周日加班及周六周日延时加班的情况,并提交了员工考勤汇总表、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润丰世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并认可卫单牛每日工作时间为12小时,故润丰世纪公司依法应向卫单牛支付超出标准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采信了润丰世纪公司所述卫单牛月工资2400元中包含了一周上班六天工资的主张,结合员工考勤汇总表所显示的卫单牛工作天数以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作时间,同时考虑到岗位性质、人体生理需要及工作强度酌情认定卫单牛每天延时加班时间为2小时,进而核算出卫单牛的加班工资,并将润丰世纪公司以节日值班费、日常值班费形式支付的款项作为已付加班工资予以扣除后,确定润丰世纪公司应向卫单牛支付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周六周日加班工资以及周六周日延时加班工资数额,判决润丰世纪公司予以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润丰世纪公司关于带薪年休假的规章制度违反了法律规定,润丰世纪公司以卫单牛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主张卫单牛不再享受当年年休假、不应支付其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卫单牛的入职、离职时间,支持了卫单牛主张的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合理部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润丰世纪公司未足额支付卫单牛平时延时工资、周六周日加班及周六周日延时加班工资,卫单牛以此为由提出辞职,原审法院判决润丰世纪公司向卫单牛支付此笔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维持。润丰世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润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润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丰伦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闫 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卫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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