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夏亨建与山东地兴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651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亨建(曾用名夏恒建)。
委托代理人朱延银,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地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西阳,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泰山地质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荣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西阳,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地质探矿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王繁荣,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西阳,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亨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地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兴公司)、山东省泰山地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工具公司)、山东省地质探矿机械厂(以下简称探矿机械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亨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延银,被上诉人地兴公司、地质工具公司、探矿机械厂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西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2年3月,夏亨建进入探矿机械厂滤水管车间工作,有夏亨建提交的探矿机械厂的就餐票及工资条予以证实,探矿机械厂抗辩与夏亨建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1996年5月,夏亨建非因本人原因转到地质工具公司工作,由夏亨建提交的出入证、工资条及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地质工具公司抗辩与夏亨建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2006年6月,夏亨建非因本人原因转到地兴公司工作,由夏亨建提交的就餐票、工资条及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均未与夏亨建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夏亨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24日,夏亨建要求地兴公司提高其工资待遇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果而被地兴公司辞退,夏亨建离开地兴公司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另查明,探矿机械厂注册成立于1980年5月21日,出资人为山东省地质矿产勘察开发局;地兴公司注册成立于1996年12月20日,股东为山东省地质探矿机械厂和山东省地质经济贸易公司;地质工具公司注册成立于1996年4月1日,股东之一为山东省地质探矿机械厂。2008年12月16日,地质工具公司因不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而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7月22日,夏亨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199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的劳动关系;补缴1992年3月21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双倍工资40172.88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652.0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3911.40元;支付经济赔偿金127822.80元;支付同工同酬补发的工资466725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3)353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夏亨建)与被申请人山东省地质探矿机械厂于1992年3月21日至1996年4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省泰山地质工具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至2006年5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地兴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6月至2013年4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山东地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700元;(被申请人山东省地质探矿机械厂和山东省泰山地质工具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四、驳回申请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夏亨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地兴公司、地质工具公司、探矿机械厂对仲裁裁决亦不服,另案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1992年3月至1996年4月期间,夏亨建与探矿机械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996年5月至2006年5月期间,夏亨建与地质工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夏亨建与地兴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由夏亨建提交的工资条、工资发放表、出入证、就餐票、考勤表、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地兴公司、地质工具公司、探矿机械厂虽对夏亨建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夏亨建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此夏亨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证明其与地兴公司、地质工具公司、探矿机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夏亨建与地兴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3年4月,夏亨建因要求地兴公司提高工资待遇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被地兴公司辞退,双方此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地兴公司应依法支付夏亨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夏亨建非因本人原因从探矿机械厂被安排到地质工具公司工作,此后又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地兴公司工作,夏亨建在探矿机械厂及地质工具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地兴公司的工作年限,共计14年2个月,地兴公司应按夏亨建要求的17.5个月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00元(1800元×17.5个月)。夏亨建要求按山东省2013年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颁布实施,地兴公司未与夏亨建签订劳动合同,夏亨建应向地兴公司主张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现要求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夏亨建要求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地兴公司不存在违法与夏亨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夏亨建要求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夏亨建要求按山东省2013年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补发21年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夏亨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处理。夏亨建主张地兴公司、地质工具公司、探矿机械厂系公司法人混同,要求探矿机械厂及地质工具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地兴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亨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00元。二、驳回原告夏亨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夏亨建对被告山东省地质探矿机械厂及被告山东省泰山地质工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地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夏亨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错误。一、原审判决认为1992年3月至1996年4月期间夏亨建与探矿机械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996年5月至2006年5月期间夏亨建与地质工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夏享建与地兴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在判决中却驳回了夏亨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二、夏亨建请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从1992年3月21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养老保险费或者因不能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赔偿其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有悖于法;三、被上诉人与夏亨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先通知工会,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夏亨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十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不应解除劳动合同。基于被上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夏亨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127822.80元经济赔偿金,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不应驳回夏亨建的该项诉讼请求;四、夏亨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二十余年,工资只有单位相同岗位相同工作量相同业绩的正式职工的三分之一,依据劳动合同法同工同酬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补发夏亨建工资差额466725元。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有误。五、夏亨建自1992年3月在探矿机械厂工作,后非因本人原因转到地质工具公司和地兴公司工作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在地质工具公司和地兴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虽由此二公司发放,但是地质工具公司和地兴公司均由探矿机械厂管理。夏亨建提供从工商部门调取的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能够证明地质公司和地兴公司的股东均有探矿机械厂,在结算上均受探矿机械厂的领导;三个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涉及机械设备制造和加工,且生产同种型号的钻探设备;探矿机械厂、地质工具公司、地兴公司的管理人员和员工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况。总之,探矿机械厂、地质工具公司、地兴公司人员、业务、财务混同,已构成人格混同,依法应当对夏亨建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驳回夏亨建请求探矿机械厂、地质工具公司、地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夏亨建与探矿机械厂、地质工具公司、地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探矿机械厂为夏亨建补缴1992年3月21日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或因不能补缴社会保险赔偿夏亨建损失;探矿机械厂赔偿夏亨建经济赔偿金127822.8元、同工同酬工资差额466725元;地质工具公司、地兴公司对上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探矿机械厂、地质工具公司、地兴公司共同答辩称:夏亨建没有证据证实其曾在地质工具公司和探矿机械厂工作,其仅于2008年至2013年在地兴公司工作,夏亨建在上诉请求中要求确认自1992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24日的劳动关系,但其在仲裁和原审中均陈述工作至2013年4月24日,显然夏亨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三公司系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夏亨建要求探矿机械厂对其所有请求承担责任,地质工具公司、地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且夏亨建在仲裁期间没有要求探矿机械厂承担责任,地质工具公司、地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仲裁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原审2014年3月19日开庭笔录中夏亨建有关其与地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陈述记载为:“被告的负责人说原告爱干不干原告就走了”。2、探矿机械厂、地质工具公司、地兴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经营范围部分相同。
二审中,夏亨建提交脸盆和水壶各一个,其中脸盆印有“山东地质探矿厂94.5”的字样,水壶印有“山东省地质探矿机械厂泰山2012年”字样。以此证实其系探矿机械厂职工;夏亨建另还提交地兴公司网站截图一份,以此证实三被上诉人对外宣称受同一单位(即山东地矿局)领导,是一个经济实体,说明三被上诉人人员、财务、业务混同。经查,地兴公司网站截图系该公司介绍,虽有“山东省地质探矿机械厂(地兴有限责任公司)隶属山东地矿局……”内容,但主要是对该公司主营产品或服务等相关情况进行介绍,该公司介绍中无地质工具公司的情况介绍,对探矿机械厂、地质工具公司、地兴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无说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夏亨建主张其1992年3月至1996年4月、1996年5月至2006年5月、2006年6月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分别在探矿机械厂、地质工具公司、地兴公司工作,为此提交了工资条、出入证等证据证实,探矿机械厂、地质工具公司、地兴公司虽对夏亨建提交的上述部分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述证据能证实夏亨建与探矿机械厂自1992年3月至1996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夏亨建与地质工具公司自1996年5月至2006年5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夏亨建与地兴公司自2006年6月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此未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013年4月,夏亨建因要求地兴公司提高工资待遇及缴纳社会保险未果,随即离开地兴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地兴公司应向夏亨建支付经济补偿。原审判决依据夏亨建的主张结合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地兴公司应支付夏亨建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夏亨建要求地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夏亨建要求探矿机械厂、地质工具公司、地兴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有关探矿机械厂、地质工具公司、地兴公司因不能补缴社会保险应向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系二审中增加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夏亨建要求探矿机械厂、地质工具公司、地兴公司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466725元,本院认为,根据劳办发(1994)289号《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解释,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劳动者,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由此可以看出,同工同酬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相同;二是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了与别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三是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夏亨建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情形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故对其提出的要求同工同酬的待遇,本院不予支持。夏亨建主张探矿机械厂、地质工具公司、地兴公司人员交叉、财务混同,探矿机械厂统一领导地质工具公司、地兴公司,并统一结算,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探矿机械厂虽为地质工具公司、地兴公司的股东,三公司的经营范围部分相同,地兴公司的网站截图亦有探矿机械厂(地兴公司)隶属山东地矿局领导的内容显示,但不足以认定三公司人员、财务、业务混同,故对夏亨建有关探矿机械厂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地质工具公司、地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项;
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夏亨建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地质探矿机械厂自1992年3月至1996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夏亨建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泰山地质工具有限公司自1996年5月至2006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夏亨建与被上诉人山东地兴有限责任公司自2006年6月至2013年4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
四、驳回上诉人夏亨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地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军
审判员翟勇
代理审判员何菊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白雪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该如何判决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 找一个个人劳动合同纠纷律师起诉一般多少钱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