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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建国与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68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建国。
  委托代理人:汪广玉、邹欣,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友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朴春霞。
  委托代理人:石碧硕。
  上诉人康建国因与被上诉人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预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建国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按照标准工时工作制工作即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但实际上原告的工作时间为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不休息,每两天即加班8小时。除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4日及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2月7日,原告享受元旦及春节假期,以及2012年1月份、2月份被告公司停工外,原告一直没有休息休假,直到2012年12月26日。在此期间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且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后的工资。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26日加班费144952.92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未发工资13723.72元;2011年至2012年的年假工资4729.2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3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5月6日,原告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放假后,一直没来上班,原告在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期间休假。被告单位是商砼企业,工时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工作日,根据法律规定,按劳动者在一昼夜内的工作时间长度计算,实行的工时标准系参照辽宁省商砼行业工作时间确定的,实行上24小时,休24小时,此种工时形式在商砼市场形成以来延续至今,且被从业人员所接受。被告单位在2012年经辽宁省人社厅批准对泵车司机等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在工时方面是省商砼行业的规范企业。企业工时制度,如按一班制满足不了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如按每天24小时分三个班计算,一个班工资不少于3000元左右,三个班就是9000元左右,加上缴纳社会保险因素还要更多,增加企业用工成本,将使企业生产经营无以为续。且三班倒由于从业人员收入明显降低,要么造成人员严重流失,要么企业用工招不到人,三班倒不能有效保证泵车司机的收入和商砼企业的正常经营,将使企业经营陷入困境。目前实行的两班倒,上24小时,休24小时,充分考虑了员工的劳动强度,充分考虑了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每一班的连续工作时间,在扣除吃饭、生产线前等料、施工现场放料、三环内定时禁行、无运输任务待时休息等因素,泵车司机实际操作运输时间平均不超过八小时,对于超过八小时的部分单位已经支付了加班费。被告单位为泵车司机安排了休息室、倒班宿舍,没有生产任务时,泵车司机可以机动休息,两班倒的收入既稳定又相对较高,每月基本工资1200元、1500元、1800元,月平均工资3500元左右,有效保证了罐车司机、泵车司机的稳定。甚至出现了已经离职的员工,由于所去企业经常拖欠工资,要求重新回到被告单位工作。商砼企业是服务于建筑施工企业的特殊行业,由于建筑施工企业的季节性较强,商砼企业每年11月份至来年2月份停产,罐车司机、泵车司机都会得到足够的休息和调整,放假期间支付最低工资。被告依法不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依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被告单位《薪酬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薪酬体系由工资薪酬、奖励薪酬两部分构成。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对泵车司机、罐车司机的工资采取基本工资加奖励的方式,体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月、1500元/月、1800元/月,奖励以计件方式计发,超时部分支付了加班费,工资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规章制度规定,并无不当。被告依法不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本案中,由于被告单位生产季节性的特点,每年生产淡季采取员工放假均支付工资的作法,生产淡季放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原告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其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定情形,依法不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扣除春节3天法定假,全年法定假日加班4天;2012年扣除春节3天法定假,全年法定假日加班4天,按规定支付加班费。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司机工作,按照标准工时制工作,即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原告在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4日及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2月7日享受元旦及春节假期,一直到2012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被告单位停产,原告休冬假。被告在此期间没有向原告支付加班费,被告在2011年清明、劳动节、端午、中秋、国庆(3天),2012年清明、劳动节、端午、中秋、国庆(3天)共计14个法定假日,未为原告安排休假。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12月份工资680.7元、2013年1月份工资717.5元,未支付2013年2月份、3月份工资。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原告应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其中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代扣代缴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分别为430.5元、382.5元、382.5元、430.5元。
  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3日,做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3)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于2013年6月24日起诉到人民法院。
  另查明,2011年3月及4月被告亚泰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上对通过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薪酬管理规定》、等决议,《薪酬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薪酬体系由工资薪酬、奖励薪酬两部分构成,企业现实行岗效工资制、计件工资制和销售提成工资分配三种分配形式。岗位效益工资制度是企业的基本工资制度。岗位工资是员工收入中相对固定的部分,属于基本工资,是计算加班工资和有资假的依据。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企业《2011年薪酬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中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在法定假日安排员工工作的,按照员工本人岗位工资(或底薪)日标准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应发工资分为岗位工资和计件工资两部分,计件工资和岗位工资占比基本相当。混凝土行业的特点决定了原告所从事的岗位的混凝土场地作业任务不是每时每刻都有的,因此,原告在被告处的上班时间并不全部是工作时间。原告为了完成更多的工作任务以得到计件工资,就需要在工作场地等待任务的出现,需要付出时间成本,原告等待任务的时间成本所产生的效益在计件工资中得到体现。即原告主张的所谓8小时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费”已经包含在原告所得到的计件工资中。这种取得计件工资的工作方式在混凝土行业已经延续多年,已经成为行业惯例。对于这种上24小时,休24小时的工作方式,原告在应聘被告单位工作岗位时也是明知并接受的。同时,扣除原告吃饭、生产线前等料、施工现场放料、市内禁行期间及其他无运输任务时间,每一班的连续工作时间也有限。故对于原告关于工作日及公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法定假日期间的加班费被告单位应予以支付,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一倍工资,被告还应按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原告法定假日的加班费的差额部分。加班费的基数按原告岗位工资计算。2011年清明、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2012年清明、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共计14天法定假原告未休,因此法定假日加班费计算为2124.12元(1500元÷21.75天×7天×200%+1800元÷21.75天×7天×200%=2124.1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未发工资13723.72元的请求,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因被告单位停产,原告在休冬假,被告已按照当时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给付原告放假工资(含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的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故本院对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当时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给付原告2013年2月至3月份工资,但应扣除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的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给付工资差额计算为1387元(1100元×2个月-382.5元-430.5元=1387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被告单位已经安排原告在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17日至2月7日,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2月28日休息,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原告享受的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原告不应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康建国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26日,法定假日加班费差额2124.12元;二、被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康建国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工资差额共计1387元;上述款项,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康建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康建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存在严重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超时加班的情况,被上诉人理应全额支付加班费用,而原审法院却以所谓“加班费已经包含在计件工资中的行业惯例”,对上诉人的合法诉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一直在施工工地处于工作状态,理应全部认定为工作时间。3、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休息110天,超过年休假天数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年假工资请求,该认定明显错误,也与判令被上诉人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休假工资的判决自相矛盾。
  被上诉人亚泰预拌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工资标准由岗位工资和计件工资两部分构成,商砼行业的工作特点决定上诉人所从事的混凝土场地作业任务不是每时每刻都有,其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时间并不全部是工作时间。上诉人主张的8小时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费已经包含在其所得到的计件工资中,这种计件工资的支付方式在商砼行业延续多年,已经成为行业惯例。对于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方式,上诉人应聘到被上诉人单位司机工作岗位时已经明确知晓并接受。2、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工作岗位具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工作时间无法根据标准工时进行计算。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经辽宁省人力资源厅批准,被上诉人单位对泵车司机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扣除12月份至次年2月份冬休假,年工作小时没有超过法定年工作小时,不应当支付加班费。3、由于被上诉人单位生产季节性特点,每年12月份至来年2月份停产放假,放假期间支付放假工资,放假天数多于其休假天数,上诉人不应当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其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不符合法定情形。4、被上诉人按原审判决支付上诉人法定假日加班费。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属于建筑建材生产企业,因工作性质特殊,建筑施工需连续作业,并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北方冬季寒冷施工受限),因此,被上诉人需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生产方式。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司机工作,入职后实行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时间,每年12月至次年2月放假。被上诉人虽于2012年才经过辽宁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对搅拌车司机、泵车司机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上诉人自应聘司机岗位时即明知并接受上述工作时间,其工作岗位和性质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且按标准工时制计算其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故在上诉人2011年入职后,均按综合工时制以年为周期考量其工作时间为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标准工时制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及周休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公司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并公示的《薪酬管理规定》规定,“操作层岗位员工实行计件工资考核分配方案,实行‘底薪工资+计件工资+辅助指标考核’的工资分配办法。”被上诉人进一步在《计件工资分配方案(试行)》中分别规定了搅拌车司机和泵车司机每月的劳动定额及计件单价。被上诉人提供的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明细表亦显示,上诉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构成。从工资明细上看,计件工资与基本工资所占比例基本相当,一般还高于基本工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系实行计件工资制而非计时工资制的劳动者,上诉人提出的其工资与工作量大小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按计时工资制,依据其在岗时间计算加班费本院无法支持。
  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其工资。”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完成计件定额后,安排其延时工作,被上诉人发放给上诉人的计件工资中,除包含上诉人在法定工作时间的计件工资,还包含上诉人在延时工作期间完成工作量的工资。此外,被上诉人因生产特点每年12月至次年2月冬休,冬休期间应视为对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的补休。被上诉人在一年的周期内,通过支付计件工资的方式支付上诉人部分延时加班费,又给予上诉人一定期间的补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无需再支付上诉人延时加班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劳动监察部门整改指令书,并未明确说明被上诉人拖欠加班费的时间、金额及计算依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应以原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作为确定加班费的依据。
  关于法定休假节日加班费问题,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加班需向其支付加班费,不能通过调休、补休的方式免除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法定休假节日加班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带薪年假制度旨在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被上诉人已根据该公司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安排上诉人冬季休假,上诉人在2011年至2013年2月期间共休假110天,超过其应休年假天数。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实际享受的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不应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康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雪春
审 判 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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