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泰禹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吕国科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泰禹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禹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一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攀,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琛,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国科。
委托代理人王慧嵘,吕国科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业富。
委托代理人周刚,固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照华。
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国科、张业富、叶照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固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泰禹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作出(2013)固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泰禹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禹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攀、黄琛,被上诉人吕国科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嵘,被上诉人张业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刚,被上诉人叶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审查明,被泰禹丰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启闭机的企业,三原告为其公司业务员,共同合作为被告营销启闭机。2003年11月26日,原告之一吕国科代表被告公司与四川省南充市小龙门电航工程指挥部(以下指挥部)签订了《嘉陵江小龙门航电工程卷扬式启闭机设备采购标合同书》,为被告公司销售2×800KN卷扬式启闭机25套、2×2000KN卷扬式启闭机4套,合同金额为10120000元。后泰禹丰公司及指挥部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小龙门工程指挥部亦于2010年7月22日向被告泰禹丰公司付清了全部价款。原、被告双方因销售提成款产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再支付销售提成款146688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被告泰禹丰公司于2002年3月30日制定并分发给营销人员的《销售工作管理办法》报酬分配部分规定:1、业务员签订合同后,其提取费用按公司价格表执行,提取标准:卷扬机为8%;2、鼓励价格上浮,上浮部分提取比例,公司、业务员各得50%,个人免交一切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业务员不论任何理由和方式追加增补的货款,补足厂价后一律按上浮计算……6、产品价格不含包装费,运输费用户负担,含在合同内的应在结算时扣除……。产品价格及说明部分规定:一、平门卷扬式启闭机16T以下每吨12000元,25T以上每吨11000元计价……注:1、超出扬程1倍以内按高扬程计价,计价方式为:原机价×20%。双吊点超扬程部分为单吊点的2倍。……7、卷扬式启闭机中要求徽机接口及装置另行计价。”三原告为被告销售的29套启闭机2×800KN的每套17.99T,2×2000KN的每套46.89T。被告泰禹丰公司在向指挥部履行合同过程中花费运输用425280元。三原告前后共从被告泰禹丰公司领取各项提成款641280元。
另查明,被告泰禹丰公司不认可2002年《销售工作管理办法》,要求按该公司2004年制定的《销售制度》的规定计算提成费用。2003年泰禹丰公司未制定新的销售制度,2004年的《销售制度》规定,业务员的费用提成为公司制定的出厂价格的8%。被告泰禹丰公司于2001年底租赁固始锁龙公司厂房、设备、资质,于2002年5月9日正式注册成立。
原审认为,被告固始泰禹丰公司是在2002年5月9日注册成立,公司为了积极开展生产销售工作制定较为宽松、鼓励营销人员获得较多利益的营销制度,尽快让其产品在市场占有一席之地应系其公司战略决策之一。三原告亦系在公司这个较为实惠的《销售工作管理办法》的激励下,才在一单合同中为被告公司销售上千万元的产品。虽然该合同是在2003年11月26日最终签订,但泰禹丰公司确认2003年公司并未出台新的《销售制度》,因此,三原告要求按该公司2002年制定的《销售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销售提成,并无不当,应当支持。同时,任何一项法律、法规抑或是规章制度一般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其只能约束其发布施行之后的行为,而对其发布之前的行为不具有拘束力,因此,被告泰禹丰公司要求按2004年度公司出台的《销售制度》为三原告结算销售提成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按该《销售管理办法》被告支付的425280元运输费用应由买方承担,而三原告未收取该款,应从其销售提成款中扣除。故三原告应得的销售提成为7010410元×8%+(10120000元-7010410元-425280元)×50%=1902987.8元,扣除其已领取的641280元,被告尚应再支付三原告销售提成款1261707.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固始泰禹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业富、叶照华、吕国科劳动报酬(业务提成款)1261707.8元。二、驳回三原告吕国科、张业富、叶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被告泰禹丰公司负担16135元,三原告负担1845元。
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泰禹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公司于2002年5月9日依法注册登记正式成立。2002年3月,上诉人公司尚在筹建阶段,没出台书面的销售管理制度和产品成本价格;该“销售工作管理办法”,一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二未盖单位公章,三没有施行时间;2、被上诉人提成费用应按管理人员与销售人员口头约定,即按销售总额减去运费后按8%提成。3、原审判决认定产品吨位错误。上诉人制造加工的2×800KN启闭机的重量为22.06T、2×2000KN启闭机的重量为53.7T,有小南门工程建设指挥部向上诉人发出了关于金属结构制造问题澄清的通知及被上诉人吕国科书面答复等证据佐证。仅凭设计人员出具证明,认定2×800KN启闭机的重量为17.99T,2×2000KN启闭机的重量为46.89T缺乏依据。4、原审对启闭机单价认定错误。工程招标文件工程量报价表附件二清楚载明2×800KN固定卷扬式启闭机的单价为13000元/吨,2×2000KN固定卷扬式启闭机的单价为13200元/吨,原审却按产品价格说明认定上述两种产品单价为11000元,违背基本事实。二、被上诉人的业务提成应按已实际领取的结算标准执行,即按合同价款减去运费后按8%提成,其应得下余业务提成款为134297.60元【(10120000元(合同价)一425280元(运输成本费用)]×8%一641280元(已领款)】。
吕国科、张业富、叶照华答辩称,一、2002年3月《销售工作管理办法》是存在的。1、原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销售管理办法予以认可。2、该销售管理办法制定时,泰禹丰还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根本没有公章,但公司已开始生产经营,因此,没有公章不能否认该管理办法的存在。3、泰禹丰内部文件许多都不盖章,不盖章不代表该文件就不存在。4、泰禹丰是2001年12月开始租赁固始机械厂成立的“泰禹丰公司”,从2001年12月到2003年12月,历经2年没有销售文件,违背基本的日常工作和业务常识,不具有可信性。5、2003年给三人结算时的结算单上清楚的写有“按文件结算业务提存”字样,证明销售办法存在并正在执行。6、所谓“口头约定”的销售管理办法根本不存在。二、关于产品吨位,1、2×800KN和2×2000KN卷扬式启闭机是行业常规产品,早有标准JB3094-82标准重量和相关规定,2×800KN总量为15.7吨,2×2000KN重量为44.5吨,因为2个产品扬程有加高,泰禹丰请的设计人员在设计时比标准重量有增加,2×800KN扬程加高后由标准的15.7吨增至17.9吨,每组比标准增重2.2吨,2×2000KN扬程加高后由标准的44.5吨增至46.89吨,每组比标准增重2.29吨。有设计人员出具的证明为证。三、关于产品单价。产品价格及说明第一条、第二条明确约定:16T以下12000元/吨,25T以上11000元/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1、2002年泰禹丰公司是否制定了《销售工作管理办法》,原审按照该办法的规定计算销售提成费用是否有事实依据;2、原审对销售产品吨位及单价认定是否有误。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原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2002年《销售工作管理办法》等证据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该证据质证意见是:“认可是公司发给业务员的,是公司制定的,没有发放,内部执行”(卷宗163页),同时又认为“公司每年都有销售制度,原告提供的是2002年的,本案合同是2003年签订的,2003年没有销售制度,2004年有销售制度,提成应按2004年销售制度执行”(卷宗168页)。同时固始锁龙机械有限公司与固始泰禹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19日签订的《关于共同开发市场若干事项的意见》第3条亦明确提出“锁龙公司和相关人员外出开展业务时,应按泰禹丰公司的销售文件精神执行”。
又查明,南充市小龙门航电工程建设指挥部(2003)71号文件《关于金属结构制造问题澄清通知》及泰禹丰公司对此作出答复,均对2×800KN卷扬式启闭机的重量为22.06T,2×2000KN卷扬式启闭机的重量为53.7T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吕国科在泰禹丰公司答复函中亦签字确认;原审认定2×800KN卷扬式启闭机的重量为17.99T,2×2000KN卷扬式启闭机的重量为46.89T的依据是设计人员徐德义、章永福出具证明。
再查明,随《销售工作管理办法》附件产品价格及说明第十条第1项约定:超出扬程1倍以内按高扬程计价,计价方式为:原机价×20%,双吊点超扬程部分为单吊点的2倍。本案销售产品扬程为18米,超出扬程8米,按照产品价格及说明,该产品价格应为13200元。
被上诉人张业富等领取提成款出具的收条显示“收到预付提成业务费10%字样”。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泰禹丰公司于2002年5月9日注册成立,为使其产品尽快占领市场,营造良好的销售氛围,激发个人(或团队)斗志,提高团队协同作战能力,设置了员工激励机制,并在公司成立前夕制订了《销售工作管理办法》,有被上诉人吕国科、张业富、叶照华在一审中举证及上诉人代理人当庭认可【(2011)固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正卷163-168页】为证,同时固始锁龙机械有限公司与固始泰禹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19日签订的《关于共同开发市场若干事项的意见》第3条亦明确提出“锁龙公司和相关人员外出开展业务时,应按泰禹丰公司的销售文件精神执行”,该《销售工作管理办法》虽然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及施行时间,但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2002年3月份泰禹丰公司出台制订了《销售工作管理办法》,被上诉人吕国科等人正是在该《销售工作管理办法》激励下,通过艰苦不懈的努力,在公司成立不久就促成与四川省南充市小龙门航电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价值上千万元卷扬机启闭设备采购合同,泰禹丰公司上诉称,2002年至2003年公司没有出台书面《销售工作管理办法》,被上诉人的提成应按口头约定,即按销售总额减去运费后按8%提成,因没有充分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提成应按2002年《销售工作管理办法》执行。关于原审对销售产品吨位认定是否有误问题。南充市小龙门航电工程建设指挥部(2003)71号文件《关于金属结构制造问题澄清通知》及泰禹丰公司对此作出答复,均对2×800KN卷扬式启闭机的重量为22.06T,2×2000KN卷扬式启闭机的重量为53.7T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吕国科在泰禹丰公司答复函中亦签字确认,该通知及答复函所载明的启闭机重量应予认定,原审仅凭该产品设计人章永福、徐德义证明,认定2×800KN卷扬式启闭机的重量为17.99T,2×2000KN卷扬式启闭机的重量为46.89T,证据不充分,上诉人泰禹丰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对销售产品单价认定是否有误问题。因被上诉人持有的随《销售工作管理办法》的产品价格及说明第一条约定:25T以上每吨为11000元,而第十条第1项又约定:超出扬程1倍以内按高扬程计价,计价方式为:原机价×20%,双吊点超扬程部分为单吊点的2倍。本案销售产品扬程为18米,超出扬程8米,按照该产品价格及说明,销售产品价格应为13200元/吨,该价格与工程招标文件工程量报价表附件二显示的2×800KN卷扬式启闭机的单价为13000元/T,2×2000KN卷扬式启闭机的单价为13200元/T相吻合,原审对销售产品单价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提成费用计算问题。根据2002年《销售工作管理办法》和产品价格及说明,25套2×800KN卷扬式启闭机总价款为7279800元(25×22.06T×13200元);4套2×2000KN卷扬式启闭机总价款为2835360元(4×53.7T×13200元);以上总价款为10115160元(7279800元+2835360元)。销售提成费用为809212.8元(出厂总价款为10115160元×8%);上浮提成费用:按照《销售管理办法》计算,(实际销售价款10120000元-出厂价款10115160元-运费425280元)×50%,上浮提成基数为负数,故本案没有上浮提成,被上诉人总提成费用为809212.8元。扣除被上诉人已领取的费用641280元,被上诉人应得报酬167932.8元(809212.8元-641280元)。综上,原审对销售产品重量及单价认定有误,造成被上诉人应得到的提成费用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吕国科等于2011年2月23日提起诉讼时请求泰禹丰公司支付应得报酬本金及利息,本院判决被上诉人应得报酬167932.8元的利息应从提起诉讼至判决确定给付日至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固始泰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业富、叶照华、吕国科劳动报酬(业务提成款)16793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诉讼费18000元,上诉人固始泰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张业富、叶照华、吕国科负担12000元;二审诉讼费18000元,上诉人固始泰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张业富、叶照华、吕国科负担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孔玉
审判员刘友成
审判员李牧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段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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