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规

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关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15-08-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40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称现行条例)自1994年1月发布施行以来,对规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最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发挥了重要作用。2003年3月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在全国逐步推开后,各地相继取消了“村提留”和“乡统筹”,现行条例关于从“村提留或者乡统筹费中列支”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现实情况的需要。同时,现行条例关于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审批程序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也需要进一步完善。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完善农村‘五保户’生活保障制度,确保供养资金”的指示精神,民政部在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称修订草案送审稿),于2005年3月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收到修订草案送审稿后,立即将修订草案送审稿发送财政部、农业部、发展改革委等10个中央有关部门和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意见,会同民政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赴河北、内蒙古、山东、江苏、贵州、四川等地进行了调研,并召开了专家座谈会。在此基础上,国务院法制办会同民政部、财政部、农业部、卫生部、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对修订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现就修订草案对现行条例修改完善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渠道
  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实际情况,修订草案规定:“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同时,为了确保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用于农村五保供养,修订草案还规定:“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二、关于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审批程序
  为了确保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享受五保供养待遇,修订草案根据一些地方的经验,对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审批程序作了进一步完善,规定: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并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后,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第七条第一款)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给予五保供养待遇的决定。(第七条第二款)同时,修订草案还规定: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七条第三款)
  三、关于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为了加强对五保供养资金的管理,切实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第十九条第一款);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第十九条第二款);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执行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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