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成都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裁量标准》的通知
成都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裁量标准
(行政许可〔审批〕、行政确认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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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 |
审批依据 |
办理程序 |
资料提交 |
办理时限及标准 (裁量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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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 |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1999年5月11日); 2、四川省劳动保障厅、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局等部门颁发的《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川劳社发[2000]4号)。 |
第一步:每逢单月头2个工作日(节假日顺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经批准设置的相应卫生行政部门鉴章的申报材料。 第二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医保经办机构对申报的医疗机构进行现场考核。 第三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现场考核情况,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名单。 第四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后,到市政务中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窗口领取办理结果。 第五步:医保经办机构与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联网。 |
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要提供以下材料(除有特别注明外,其他资料均一式二份): (一)《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双面打印,一式四份。可在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网站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下载); (二)《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机构等级证明材料(无等级的医疗机构不用提供); (四)主要医疗设备清单; (五)服务能力介绍资料。 |
20个工作日(受理1个工作日,基础资料审阅、确认8个工作日,现场考核3个工作日,初审3个工作日、审批2个工作日、办结2个、取件1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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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变更审查 |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卫生局颁发的《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成人社发[2013]182号)。 |
第一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的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变更事项,每逢单月的头2个工作日(节假日顺延)到市政务中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窗口提交申请资料。第二步:市政务中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窗口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变更的申报材料。 第三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后,到市政务中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窗口领取办理结果。 第四步:申请人到医保经办机构变更相关信息。 |
1、本单位要求变更的申请书;2、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与复印件各2份; 3、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的相关文件(或许可证); 4、原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原件。 |
5个工作日(受理2个工作日,初审1个工作日、审批1个工作日、取件1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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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 |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1999年4月26日); 2、四川省劳动保障厅、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川劳社发[2000]6号)。 |
第一步: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窗口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鉴章的申报材料。 第二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申报的零售药店进行现场考核。 第三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现场考核情况,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名单,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步:申请人在40个工作日后,到其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窗口领取办理结果。 第五步:医保经办机构与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并联网。 |
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要提供以下材料(除有特别注明外,其他资料均一式二份): 1、《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一式四份,其中食药局留存一份。); 2、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3、《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复印件; 4、执业药师资格证和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 5、本店所处的地理位置简图(一式一份)。 |
40个工作日(受理15个工作日,基础资料审阅、确认12个工作日,现场考核5个工作日,初审3个工作日、审批2个工作日、办结2个、取件1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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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变更审查 |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1999年4月26日);2、四川省劳动保障厅、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川劳社发[2000]6号)。 |
定点零售药店的地址、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发生变更事项,零售药店于每逢单月的头2个工作日(节假日顺延)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以下资料办理。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零售药店应当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
1、本单位要求变更的申请书; 2、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3、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查表” 原件和复印件; 4、GSP认证证书或发证机关签署的意见; 5、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原件。 |
5个工作日(受理2个工作日,初审1个工作日、审批1个工作日、取件1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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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院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核准 |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目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1号);2、《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川劳社医[2001]5号);3、成都市劳动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和市物价局等部门印发的《关于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院制剂纳入用药范围管理的通知》(成劳发[2001]18号)。 |
第一步:公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决定受理申报前30日,通过市政务中心网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二步:提出申请。公告期满后,由市政务中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窗口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经药监部门和物价部门鉴章的申报材料和电子文档。 第三步:征求专家意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申报资料汇总,邀请我市各医院有经验的临床主任医师和中、西医药专家讨论,并根据《关于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院制剂纳入用药范围管理的通知》规定的原则进行筛选。 第四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专家筛选的结果发文,并向社会公布。 |
1、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医院制剂的许可证复印件; 2、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医院制剂注册证》; 3、物价部门的收费许可证; 4、申请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医院制剂明细表和电子文档。 |
30个工作日(受理5个工作日,基础资料梳理、审阅、确认10个工作日,专家评审2个工作日,专家意见汇总、初审8个工作日,审批2个工作日,办结2个工作日,取件1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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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集体合同审查 |
1、《劳动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2、劳动保障部《集体合同规定》;3、《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 |
第一步:申报人持相关材料向市政务服务中心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窗口提出申请,由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初审后受理。 第二步:对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不同意审核的,书面说明理由。审核事项依法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在承诺期内办结。 第三步:在承诺期限内,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书面决定,在窗口发放决定书。 |
1、企业方集体协商产生企业方代表的决定,附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企业方工作人员(代表)资格审查表,每人一式三份;2、职工方集体协商产生职工方代表的决定,附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职工方工作人员(代表)资格审查表,每人一式三份;3、职工大会或职代会通过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文本的决议;4、集体协商产生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三份;5、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签订集体合同的审查报告。6、企业营业执照、工会法人资格证原件,收复印件。 |
10个工作日(受理1个工作日,初审4个工作日,审批2个工作日、办结2个工作日、取件1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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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2013年6月20日)第六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3、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川人社发〔2013〕40号);4、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3〕227号);5、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成人社发〔2013〕187号)。6、《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
第一步:申办单位或组织向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窗口提交申报资料,材料齐全无误的予以受理;劳务派遣单位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规定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相关人员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其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在办理时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三步:对批准设立的劳务派遣经营机构发给《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对未批准的申请单位,在办理时限内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四步:取件人凭身份证和受理通知书领取办理结果。 第五步:新增或新办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应向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和收费手续,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收费许可证之后,方可从事劳务派遣业务。 第六步:新增或新办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收费许可证15日内,将其复印件送至批准其设立的许可机关备案。 |
1、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可在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http://www.cdhrss.gov.cn/上下载); 2、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4、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即:劳务派遣单位具备有产权的经营场所,或者租用租期不少于1年的固定经营场所;具备电脑、电话、传真、档案柜等办公设施以及信息管理系统); 5、法定代表人本人身份证及与身份证符合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以上政府和或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 6、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注:将上述材料依序编写页码、目录分类整理成两册。 |
13个工作日(受理1个工作日,资料审核及现场审查8个工作日,初审2个工作日,审批2个工作日、办结1个工作日、取件1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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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变更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3、《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4、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川人社发〔2013〕40号);5、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3〕227号);6、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成人社发〔2013〕187号)。 |
第一步:申请人需持相关材料向市政务服务中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窗口提出申请,由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初审后受理; 第二步:劳务派遣单位有关事项改变(名称变更、地址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注册资本变更等)并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在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上予以注明。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步:许可机关作出变更决定后,劳务派遣经营单位到许可机关的同级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步:劳务派遣经营单位到许可机关的同级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完相关变更手续后15日内,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收费许可证复印件送至批准其变更的许可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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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必备材料: 1、劳务派遣单位有关事项改变(名称变更、住所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注册资本变更等)或延续的申请。 2、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可在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http://www.cdhrss.gov.cn/上下载); 3、《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其复印件两份。 (二)涉及下列变更事项的材料(一式两份,A4纸): 1、变更名称: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2、变更地址:须提交变更后的新地址,具备有产权的经营场所,或者租用租期不少于1年的固定经营场所。 3、变更法定代表人:须提交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本人身份证及与身份证符合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以上政府或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书;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与原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手印的书面协议(需载明债权债务处理结论)。 4、变更注册资本:提交新的验资报告(须提交经合法验资机构出具的开办费用验资报告)。 5、延续:提供申请单位3年以来的基本经营情况。 注:将上述材料依序编写页码、目录分类整理成两册。 |
10个工作日(受理1个工作日,初审4个工作日,审批2个工作日、办结2个工作日、取件1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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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目录第93项 “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 2、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颁布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文件第十二条。 3、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外国人在川就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1]511号)。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外交部、公安部、文化部联合制定了《外国人入境完成短期工作任务的相关办理程序(试行)》(人社部发〔2014〕78号) |
第一步:用人单位按规定向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窗口提交申报材料。材料齐全无误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办材料进行审核,对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外国人就业许可证》或《外国人就业证》。 第三步:对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在办理时限内书面告知用人单位理由。 第四步:取件人凭身份证和受理通知书领取办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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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拟聘用外国人原因的报告; 2、聘用意向书; 3、《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 4、拟聘用的外国人履历(18周岁以后,连续、完整、合法); 5、拟聘用外国人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学历及与从事拟聘职位相关的证明材料,学历查验原件,交收加盖用人单位印章的复印件、中文翻译件); 6、拟聘用外国人健康状况证明(查验原件,交收复印件,未入境者可暂不提供,在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时补交); 7、拟聘用的外国人护照(查验原件,交收首页及签证页复印件,未入境者提供护照复印件,入境后查验原件); 8、无犯罪记录证明; 9、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批意见(中央在川和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免报); 10、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件(外商投资或涉及许可经营的用人单位应增报相应的批准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查验原件,交收加盖用人单位印章的复印件)。 |
12个工作日(受理1个工作日,初审7个工作日,复合初审2个工作日,审批2个工作日、办结1个工作日、取件1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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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许可 |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第六章;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5年3月22日修正)第二章; (二)《四川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四章和《四川省人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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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步:申报人持相关材料向市政务服务中心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窗口提交申请,由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初审; 第二步:经初审,对申报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并承诺办结时限;对不具备受理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步:在承诺期限内,按法定程序、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核,依法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由政务服务窗口发放决定书。 |
1、申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许可申请两份,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注册资金、规模、申办业务范围,以及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2、《成都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申请书》两份(点击下载); 3、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6、办公和服务场所证明(自有场所,应提交房屋产权证。租赁场所,应提交不少于一年期的房屋租赁协议或合同和出租方房产证明。)。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专门说明; 7、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8、专职工作人员的学历证书和四川省人力资源服务从业人员上岗培训证书; 9、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证件。 上述材料用A4纸双面打印、复印,依序编写页码、目录装订成册(两册)。 |
20个工作日(受理1个工作日,资料审核及现场审查15个工作日,初审2个工作日,审批2个工作日、办结1个工作日、取件1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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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 |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第六章;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5年3月22日修正)第二章。 (二)《四川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四章和《四川省人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章。 |
第一步:申报人持相关材料向市政务服务中心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窗口提交申请,由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初审; 第二步:经初审,对申报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并承诺办结时限;对不具备受理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第三步:在承诺期限内,按法定程序、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核,依法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由政务服务窗口发放决定书。 |
1、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申请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理由和内容); 2、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提交原始会议记要(股份制或合伙合作制需分别由全体理(董)事或合伙人签字); 3、《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根据变更的项目不同,分别要求提交相应材料: (1)变更“机构名称”:提交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机构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2)变更“经营地址”:提交拟变更的新地址产权或租赁协议及相应所有权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文书; (3)变更“服务范围”:提交相应的人员资质、设备、场地证明; (4)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拟变更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个人简历;原法定代表人所在机构审计财务报告书;原法定代表人与拟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书面协议书,并加盖公章和签字(变更“法定代表人”需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场,如果确不能到场由各自出具“委托书”,委托和被委托人出具身份证原件留存复印件)。 |
20个工作日(受理1个工作日,资料审核及现场审查15个工作日,初审2个工作日,审批2个工作日、办结1个工作日、取件1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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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港澳台人员在国内就业许可 |
1、 劳动保障部第26号令《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2、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劳社办[2005]71号)。 |
第一步: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向市政务服务中心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窗口提出申请; 第二步:对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当场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步:由窗口工作人员即时颁发《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
1、有用人单位签章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成都就业申请表》; 2、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复印件; 3、拟聘用台、港、澳人员本人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原件、复印件; 4、拟聘用台、港、澳人员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境外人员体格检查记录验证证明》原件; 5、拟聘用台、港 澳人员本人小二寸彩色半身照片2张; 6、用人单位与拟聘用台、港、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签订外文合同文本的还需另附一份中文合同文本); 7、拟聘用台、港、澳人员本人的学历证明原件、复印件; 8、属于总公司派遣到分公司的应出具总公司的派遣函原件; 9、在国内其它城市办理过《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收回《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10、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延期的,提供上述1、2、3、6规定资料。 11、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注销的,提供申请书和《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原件。 |
即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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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 3、《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 4、《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劳培司字[ 1996 ]58号); 5、《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 6、《四川省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川劳发[1994]5号)。 |
第一步:申办单位或组织将拟鉴定职业(工种)的等级和范围向市政务服务中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窗口提出申请,由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初审后受理; 第二步:主管机关对申办单位或组织提交的资料进行复审后,组织有关人员对其鉴定条件进行现场审查。 第三步:主管机关根据审查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经局领导批准后,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批准文书明确鉴定的职业(工种)、范围和等级,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授予统一的鉴定所标牌。 |
1.申请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申请(载明拟申请机构名称、地址、拟任站(所)长、鉴定工种、级别、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2.《成都市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申报表》一式两份(A4双面打印)。 3.(1)申请单位的资质;(2)拟任站(所)长及管理人员身份证明材料(本人身份证及身份证住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以上人民政府或派出所出具的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材料)、学历证明、职称等相关资料;(3)拟聘考评员身份证、与申请鉴定工种(专业)、级别一致的考评员资格证。(每个工种需有考评员3-5人)。 4.申请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相适应的鉴定(考核)场地的证明材料。 5.申请机构完善的管理办法。 6、场地证明; 7.以上资料依序装订成两册。 8.申请鉴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规范教材。 |
15个工作日(其中:受理1个工作日,资料审核及现场审查10个工作日,初审2个工作日,审批2个工作日,办结(制证)1个工作日,取件1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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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号,2002年12月28日)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2004年3月5日)第十一条:“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4]10号,2004年4月7日)。 |
第一步:申办单位或组织向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窗口提交申报资料,材料齐全无误的予以受理;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相关人员依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对其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评估、核查,在办理时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三步: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未批准的申请单位,在办理时限内书面告知其理由。 |
1、拟设立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申请三份,内容包括:机构名称、培训目标、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培训专业、培训等级、办学规模、注册资金、办学条件等,并载明联系人、联系电话。 2、学校建立与发展的可行性报告两份。 3、机构章程,内容包括:(1)机构名称、校址、办学宗旨、办学规模、职业(工种)设置、培训层次和教育形式;(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产生、罢免的程序;(3)组织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学员考核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4)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5)章程修改程序及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4、《成都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表》两份(A4双面打印)。 5、举办者的证明材料:(1)单位申办的,出具法人资格材料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2)联合出资申办的,出具联合出资协议书及举办者身份证明材料;(3)个人申办的,出具举办者身份证明材料(本人身份证及身份证住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以上人民政府或派出所出具的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材料)。 6、(1)拟任培训机构主要行政负责人(校长或中心主任)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2)拟聘教职工的身份证、学历证书、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资格证或上岗资格、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及其工作简历等(每个专业需有教师2人以上);(3)拟聘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证书复印件。 7、培训专业设置、培训计划(由不同等级理论课时和实际操作课时组成)、培训大纲、使用的教材。 8、管理制度(包括行政、教学、财务、学生管理制度)、教学质量保障制度、学校安全制度。 9、与学生签定的《入学协议书》。《入学协议书》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费用的收取、退费的办法,违约的责任以及协议的变更、终止等有关事项,并用合同的形式确定。 10、培训机构与聘用教师所签订的意向性协议。 11、设校董事会的,应提供校董会章程和校董会成员名单。 12、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不含固定资产)。 13、培训场地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理论教室面积大于300平方米)和租赁协议(租赁期三年以上)。 14、民政部门出具的核名通知书。 注:以上资料依序装订成两册。 |
30个工作日(其中:受理1个工作日,资料审核及现场审查20个工作日,初审4个工作日,审批3个工作日,办结(制证)3个工作日,取件1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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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中等以下教育机构聘请国外专家单位资格认可 |
1.《国家外国专家局、外交部领事司关于使用和管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通知》(外专办发[2004]105号); 2.《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等的通知》(外专发[2004]139号); 3.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关于印发《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的通知(国宗发[1998]052号)。 |
第一步:申请。申请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的单位将所需材料纸质件提交至成都市外国专家局办证窗口。 第二步:受理。①成都市外国专家局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②成都市外国专家局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其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③对受理或者不受理的申请,成都市外国专家局出具《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申请,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步:审查。成都市外国专家局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对进入受理程序的全部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征求相关行业主管、公安和外事等部门意见,需要核实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可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或单独组织实地核查。 第四步:审批。成都市外国专家局收到受理的全部申请材料和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后,进入审批程序。对给予行政许可的聘请单位,成都市外国专家局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发放统一印制的《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对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成都市外国专家局告知不予行政许可理由。 |
1.《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申请表》(请从成都市外专局官网下载); 2.法人资格证书; 3.单位简介:本单位情况介绍,包括单位所处地区具体位置、成立时间、审批部门、现有规模、师资力量、工作特点4.外国专家管理制度:包括教学管理制度、生活管理制度、外国专家工作与居住场所安全管理制度、外国专家相关证件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制度和聘请单位外事人员工作制度; 5.单位聘请外国文教专家机构设置情况:包括本单位外国文教专家管理机构名称、单位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及专(兼)职人员简况、联系电话等; 6.行业许可证书或证件复印件: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提交教育、人社或工商行政部门办学批复、《办学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他单位,提交相关行政部门签发的业务许可证书或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注:以上材料均一式五份,如为复印件则需加盖单位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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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个工作日(其中:受理5个工作日,资料审核及现场审查20个工作日,审批10个工作日,办结(制证)4个工作日,取件1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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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专科学校聘请国外专家单位资格许可 |
1.《国家外国专家局、外交部领事司关于使用和管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通知》(外专办发[2004]105号); 2.《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等的通知》(外专发[2004]139号); 3.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关于印发《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的通知(国宗发[1998]052号)。 |
第一步:申请。申请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的单位将所需材料纸质件提交至成都市外国专家局办证窗口。 第二步:受理。①成都市外国专家局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②成都市外国专家局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其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③对受理或者不受理的申请,成都市外国专家局出具《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申请,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步:审查。成都市外国专家局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对进入受理程序的全部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征求相关行业主管、公安和外事等部门意见,需要核实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可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或单独组织实地核查。 第四步:审批。成都市外国专家局收到受理的全部申请材料和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后,进入审批程序。对给予行政许可的聘请单位,成都市外国专家局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发放统一印制的《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对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成都市外国专家局告知不予行政许可理由。 |
1.《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申请表》(请从成都市外专局官网下载); 2.法人资格证书; 3.单位简介:本单位情况介绍,包括单位所处地区具体位置、成立时间、审批部门、现有规模、师资力量、工作特点4.外国专家管理制度:包括教学管理制度、生活管理制度、外国专家工作与居住场所安全管理制度、外国专家相关证件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制度和聘请单位外事人员工作制度; 5.单位聘请外国文教专家机构设置情况:包括本单位外国文教专家管理机构名称、单位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及专(兼)职人员简况、联系电话等; 6.行业许可证书或证件复印件: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提交教育、人社或工商行政部门办学批复、《办学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他单位,提交相关行政部门签发的业务许可证书或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注:以上材料均一式五份,如为复印件则需加盖单位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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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个工作日(其中:受理5个工作日,资料审核及现场审查20个工作日,审批10个工作日,办结(制证)4个工作日,取件1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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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特殊工时制度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2、《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3号)、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劳部发[1995]187号) 3、《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川劳计[1995]2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劳社办[2008]44号)、四川省劳动保障厅《对成都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受理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川劳社函[2008]502号)。 |
第一步:申报单位持相关材料按照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由承办人员进行初审,对单位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用人单位对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相关资料。 第二步:在20个工作日内(承若时限为15个工作日),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用人单位。 |
1、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 2、《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1份; 3、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4、书面劳动合同样本1份,签订了集体合同的需提供集体合同样本复印件1份; 5、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实施方案; 6、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期满再次申请的,应当书面报告前期执行情况; 7、企业有工会组织的,应提供①“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并加盖工会章,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到会职工签名确认。企业未成立工会组织的,则应提供“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职工大会”,到会职工应签名确认。 8、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负责人,应当书面提供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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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接受申请,办理时限为1个工作日。检查资料是否齐全是受理依据,需要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2、资料审核及现场审查,办理时限为8个工作日。针对企业申报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解,对申报岗位做出决定。 3、初审,办理时限为2个工作日。 4、审批,办理时限为2个工作日。 5办结并制作决定书。办理时限为1个工作日。 6、取件。办理时限为1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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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工 伤 认 定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
受理 |
一般情况提交下列资料: 1、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 2、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3、医疗诊断证明书; 4、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
1、提交材料完整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2、提交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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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职业病的:增加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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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死亡的:增加提交“死亡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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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增加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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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增加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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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增加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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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增加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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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中受到伤害的:增加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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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增加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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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受理 |
超过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时限: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
应当在提交工伤申请材料后15日内作出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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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应当不予受理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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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 |
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出现法定中止情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止。 |
根据工伤认定调查需要,中止工伤认定,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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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
1、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为工伤或者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认定为工伤或者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2、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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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或者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
附件2
成都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裁量标准
(行政处罚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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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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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 |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可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2000元(不含1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不含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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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可对单位处12000元以上21000元以下(不含210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不含35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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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可对单位处2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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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用人单位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等行为 |
《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三)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五)集体合同文本不按时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的;(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有前款行为的企业,并可以处以其法定代表人1万元以下罚款。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对用人单位通报批评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不含2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处3300元(不含33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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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对用人单位通报批评或者处以20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不含35000元)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处3300元以上6600元以下(不含66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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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对用人单位通报批评或者处以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处66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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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用人单位违反对集体协商代表的特殊保护规定 |
1.《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2.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的时间,视为正常出勤。企业对协商代表不得有打击报复的行为。企业对协商代表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协商代表有优先保留工作的权利。企业对协商代表不得有打击报复的行为。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对责任人处以3300元(不含33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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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对责任人处以3300元以上6600元以下(不含66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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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对责任人处以66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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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第二款、第三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按受害人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不含1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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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按受害人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不含1500元)的标准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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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按受害人每人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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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 |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不含8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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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处8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不含14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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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处1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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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 |
1.《劳动法》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警告,并可按受害人每人100元以上230元(不含23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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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警告,并可按受害人每人230元以上360元以下(不含360元)的标准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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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警告,并可按受害人每人处36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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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违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等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50%以上66%(不含66%)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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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67%以上82%(不含82%)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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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83%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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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按照受侵害人每人处1000元以上2300元以下(不含2300元)的标准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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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依法实施一般处罚。 |
按照受侵害人每人处2300元以上3600元以下(不含3600元)的标准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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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按照受侵害人每人处36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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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未成年工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按照受侵害人每人处1000元以上2300元以下(不含2300元)的标准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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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依法实施一般处罚。 |
按照受侵害人每人处2300元以上3600元以下(不含3600元)的标准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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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按照受侵害人每人处36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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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 |
《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并可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可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不含8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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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依法实施一般处罚。 |
可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8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不含14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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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可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1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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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的。 |
《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三十五条 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不含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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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不含15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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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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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单位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单位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可对单位处3300元以下(不含33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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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依法实施一般处罚。 |
可对单位处3300元以上6600元以下(不含66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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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可对单位处66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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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延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延迟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第十八条“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规定,伪造、变造、故意销毁有关账册、材料,或不设账册,致使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征缴生育保险费;延迟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不含1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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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依法实施一般处罚。 |
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含1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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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含2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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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费单位伪造变造这会保险登记证的,或者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警告,可并处1600元(不含16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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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警告,可并处1600元以上3300元以下(不含33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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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警告,可并处3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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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费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不含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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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不含15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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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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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1.《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第20号令)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1.6倍(不含1.6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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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处欠缴数额1.6倍以上2.3倍以下(不含2.3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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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处欠缴数额2.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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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 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
情节严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2300元(不含23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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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300元以上3600元以下(不含36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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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6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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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6600元(不含66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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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6600元以上8200元以下(不含82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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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8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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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
1.《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2.《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不含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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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处骗取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不含4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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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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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1.6倍(不含1.6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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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处欠缴数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不含2.4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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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处欠缴数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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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或者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处2000元以上4600元(不含46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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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处4600元以上7300元以下(不含73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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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处7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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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1.《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无违法所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可处16000元(不含16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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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违法所得,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可处16000元以上33000元(不含3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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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违法所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可处3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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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法所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不含1.6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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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法所得,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6倍以上3.3倍以下(不含3.3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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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法所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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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 |
1.《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按派遣或使用派遣劳动者每人5000元以上6600元(不含6600元)的标准计算,对派遣企业或用工单位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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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按派遣或使用派遣劳动者每人6600元以上8200元以下(不含8200元)的标准计算,对派遣企业或用工单位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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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按派遣或使用派遣劳动者每人8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对派遣企业或用工单位处以罚款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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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等行为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处以10000元(不含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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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不含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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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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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3000元(不含2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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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3000元以上37000元以下(不含37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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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7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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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就业中介服务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单位或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提供就业中介服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等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可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23000元以下(不含23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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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可对单位处23000元以上37000元以下(不含37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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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可对单位处37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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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职业介绍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可对单位处3300元以下(不含3300元)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不含1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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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可对单位处3300元以上)6600元以下(不含含6600元)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不含2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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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可对单位处66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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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职业介绍机构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职业介绍许可证实施年检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手续的,向求职者收取入场费的 |
《四川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职业介绍许可证实施年检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手续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涂改、租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向求职者收取入场费的。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13300元以下(不含133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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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3300元以上21600元以下(不含216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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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16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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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职业介绍机构未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及其他登记证件,或者未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的 |
.《四川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及其他登记证件,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按规定填报有关统计报表。第四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及其他登记证件,或者未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可处1000元以上2300元以下(不含23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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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可处2300元以上3600元以下(不含36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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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可处36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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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 |
1.《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四川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职业介绍实行职业介绍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依法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3300元以下(不含233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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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依法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3300元以上36600元以下(不含366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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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依法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6600元以上(不含36600元)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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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按受害人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不含1000元)的标准计算,对职业中介机构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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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按受害人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不含1500元)的标准计算,对职业中介机构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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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按受害人每人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对职业中介机构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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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可处330元以下(不含33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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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可处330元以上660元以下(不含66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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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可处66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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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可处330元以下(不含33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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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可处330元以上660元以下(不含66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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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可处66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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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等行为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没有违法所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可处3300元以下(不含33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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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违法所得: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可处3300元以上6600元以下(不含66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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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违法所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可处66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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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法所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不含1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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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法所得: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不含2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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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法所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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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无《四川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 |
1、《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 2、《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没有违法所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责令停业,并处3300元以下(不含33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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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违法所得:不具有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应当按一般违法处理的 |
责令停业,并处3300元以上6600元以下(不含66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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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违法所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责令停业,并处66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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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法所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不含1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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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法所得:不具有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应当按一般违法处理的 |
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不含2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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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法所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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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的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未经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400元以下(不含400元)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处1万元以下(不含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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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400元以上600元(不含6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不含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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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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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未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
1、《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二)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2、《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0元以上16600元以下(不含166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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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6600元以上23200元以下(不含232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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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许可证,并可处23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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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
1、《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二)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2、《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许可证,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不得与招聘方或应聘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0元以上16600元以下(不含166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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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6600元以上23200元以下(不含232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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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许可证,并可处23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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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与招聘方或应聘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的 |
1、《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二)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2、《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许可证,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不得与招聘方或应聘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0元以上16600元以下(不含166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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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6600元以上23200元以下(不含232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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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许可证,并可处23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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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许可证的 |
1.《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 2.《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没有违法所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责令停业,并处3300元以下(不含33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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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违法所得:不具有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应当按一般违法处理的 |
责令停业,并处3300元以上6600元以下(不含66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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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违法所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责令停业,并处66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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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法所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不含1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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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法所得:不具有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应当按一般违法处理的 |
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不含2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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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法所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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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向应聘人收取费用或以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四)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向应聘人收取费用或以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0元以上16600元以下(不含166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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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6600元以上23200元以下(不含232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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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23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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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未在其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许可证及其他登记证件,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及监督电话的;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不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待遇及人才应具备的学历、职称等条件,发布虚假招聘信息。 |
1.《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或者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在其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许可证及其他登记证件,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及监督电话。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4600元以下(不含46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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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4600元以上7200元以下(不含72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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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7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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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上16600元以下(不含166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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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不具有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应当按一般违法处理的 |
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6600元以上23200元以下(不含232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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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23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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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的招用人员简章内容不真实,致使求职者上当受骗等行为 |
《四川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招用人员简章内容不真实,致使求职者上当受骗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符合录用条件的求职者未按简章公布的录用数量择优全额录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第十九条规定,未办理有关备案手续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确定试用期的。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可并处1000元以上2300元以下(不含23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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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可并处2300元以上3600元以下(不含36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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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可并处36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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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 |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6号)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警告,并可处330元(不含33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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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警告,并可处330元以上660元以下(不含66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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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警告,并可处66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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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用人单位向求职者和被录用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
《四川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三)向求职者和被录用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4600元以下(不含46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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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可对单位处4600元以上7200元以下(不含72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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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可对单位处7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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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或者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等行为 |
1.《四川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学历证、资格证等证件的。 2.《四川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一)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或者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招聘信息;(二)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三)向求职者和被录用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四)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和资格证等证件;(五)其他违法行为。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除外。禁止任何个人假借招用人员之名编造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手段牟取非法利益。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4600元以下(不含46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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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4600元以上7300元以下(不含73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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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7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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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未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待遇及人才应具备的学历、职称等条件,发布虚假招聘信息的 |
1、《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待遇及人才应具备的学历、职称等条件,不得发布虚假招聘信息。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4600元以下(不含46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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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4600元以上7200元以下(不含72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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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7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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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上16600元以下(不含166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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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不具有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应当按一般违法处理的 |
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6600元以上23200元以下(不含232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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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23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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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可对单位处330元以下(不含33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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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可对单位处330元以上660元以下(不含66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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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可对单位处66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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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可对单位处330元以下(不含33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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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可对单位处330元以上660元以下(不含66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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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可对单位处66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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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可对单位处330元以下(不含33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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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可对单位处330元以上660元以下(不含66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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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可对单位处66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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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40000元(不含4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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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不含7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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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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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等行为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
处2000元以上8000元(不含8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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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应在从轻和从重之间处罚的违法情形的 |
处8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不含14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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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处1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信息公开类别: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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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5年5月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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