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工外出下落不明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
2015-08-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82
发文日期 2015-03-26
文号 川人社函〔2015〕239号
生效日期 2015-03-26
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因工外出下落不明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眉人社〔2015〕18号)收悉。经研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现批复如下:
一、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为事故发生时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结合职工因工外出、发生事故和下落不明三项法律事实依法进行工伤认定。
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经认定为工伤后,从事故发生后的第4个月起,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向下落不明职工供养亲属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人员范围确定时点按照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时间核实。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照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实,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份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因生活困难而预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发标准,应按照职工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时的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
三、下落不明职工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且经认定或已认定为工伤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发标准按照宣告死亡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丧葬补助金计发标准按照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时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供养亲属人员范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不再重新核定。
四、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先期预支了5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在支付宣告死亡后核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应减发已预支的金额。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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