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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转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等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

2015-08-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653
文号 成人社发〔2013〕104号   
 
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现将《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转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等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人社发〔2013〕2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市工伤保险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努力实现全市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的目标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部、省有关要求,依照属地管理原则,在2013年内参加工伤保险。
 
参加我市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缴费费率从2013年6月1日起暂按一类风险行业执行。
 
二、大力加强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的政策宣传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要结合工作实际,大力宣传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的良好氛围。
 
三、切实做好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的服务保障工作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要为事业单位等组织做好政策咨询、参保缴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支付的相关工作,为参保单位和人员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切实保障事业单位等组织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
 
 
附件:1.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转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等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等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3年4月19日
 
 
 
 
 
附件1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 川 省 财 政 厅
 
转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等参加工伤保险
 
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川人社发[2013]2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现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等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统筹地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和两部工作要求,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等组织,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下同)参加工伤保险办法,明确工作目标,落实工作责任,分解工作任务,加大工作力度,加快推进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年底前,实现全省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
 
二、我省事业单位等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参保缴费、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以及原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人事厅、四川省民政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川劳社发[2006]20号)执行。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已经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纳入了工伤保险参保范围的,继续按照统筹地区有关规定执行。
 
三、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结合统计部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民政部门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掌握的事业单位等组织信息,进一步摸清底数。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协调教育、卫生、民政等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督促参保。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的政策宣传和相关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要改进、完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工作流程,为事业单位等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参保缴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提供方便、快捷服务,切实保障事业单位等组织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
 
 
 
2013年1月8日
 
 
 
附件2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等参加
 
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财务局):
 
为保障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其费率均暂按一类风险行业执行。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作人员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三、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凡此前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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