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首席律师为您解答:一、国家明令禁止的职业
2011年2月17日卫生部发文《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已核准的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业的说明》
2010年2月1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因职业特殊确需在入学、就业体检时检测乙肝项目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卫生部提出研究报告和书面申请,经卫生部核准后方可开展相关检测。经核准的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业,由卫生部向社会公布。军队、武警、公安特警的体检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目前,经卫生部核准的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业和可以开展相关检测的行业有:
1.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公务员体检特殊标准(试行)》,“乙肝病原携带者,特警职位,不合格。”
2.根据《卫生部关于民航空勤人员体检鉴定乙肝检测调整意见的复函》要求,民航招收飞行学生体检鉴定乙肝项目检测,可以保留体检鉴定乙肝项目检测。
3.血站从事采血、血液成分制备、供血等业务工作的员工。根据《卫生部关于修订<血站质 量管理规范>“8·4”条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69号)要求,血站应“建立员工健康档案。对从事采血、血液成分制备、供血等业务工作的员 工,应当每年进行一次经血传播病原体感染情况的检测。对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体阴性者,征求本人意见后,应当免费进行乙型肝炎病毒疫苗接种。”(卫生部政务 公开办公室2011年2月17日发布)
归纳一下:
1、根据《公务员体检特殊标准(试行)》,乙肝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特警岗位;
2、根据《卫生部关于民航空勤人员体检鉴定乙肝检测调整意见的复函》,民航招收飞行学生体检鉴定乙肝项目检测,可以保留体检鉴定乙肝项目检测;
3、血站从事采血、血液成分制备、供血等业务工作的员工也不得为乙肝病毒携带者
二、2012年5月22日,卫生部发布《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修订说明。
新规范取消了体检中“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应调离工作”的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将和普通人一样有权利从事幼托工作。
三、近些年来,我国陆续出台新规保障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就业权利。
1、2010年2月,人社部、教育部、卫生部联合发文,要求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用人单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也不得询问是否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2、2007年,原劳社部下发的《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指出,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3、“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则在2008年被写入《就业促进法》
4、2009年开始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更是首次将乙肝病毒携带者排除在禁止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范围之外。卫生部办公厅副主任邓海华当时就表示,在食品从业人员专项健康体检中,不宜再设定乙型病毒性肝炎有关体检项目。
四、旧法律法规政府规章亟待修改
与此同时,一些与保障平等就业权相关的既有法律条文却未及时修订。
1、2000年施行的《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须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第十三条还规定,体检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其中必须包含“传染病”、“精神病史”项目。
2、1991年出台的《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患病毒性肝炎或其携带者要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
3、1987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仍规定,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而2011年出台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将“病毒性肝炎”缩小为“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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