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法律网:为广大进城务工人员(俗称“农民工”)提供有效的劳动法保护,特别是积
极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是党中央、国务院高度关心的问题,也是最高
人民法院一直着力解决的问题。在过去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中我院规定了相关的
保护措施。《解释(二)》主要的新意就是明确劳动者以单位的工资欠条作为证据可以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项措施也是方便广大农民工依法追索工资的举措。
作出此解释是因为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将农民工凭工资欠条追讨工资当作劳务报酬纠
纷,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按照普通民事案件直接处理;有的法院则按照劳动争议案
件对待,要求仲裁前置,走“一裁两审”的法律程序。从审判的社会效果来看,后一种
处理方式程序相对繁琐,时间消耗较长,农民工往往难以等待,特别是农民工的工资到
了岁末年尾就会出现讨要高峰,外出务工者急于拿到工钱后返乡过年,长时间的等待容
易引发恶性事件。如果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对持工资欠条直接起诉到法院的,视
为追讨劳务报酬,就可以不经仲裁程序,及时保护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收入,对劳动者来
说就是一个满意的结果,这也是广大农民工满意的选择。
在这条解释的讨论过程中,大家认为,工资欠条的确是工资的表现形式,但是也应该注
意到,既然用人单位已经为职工出具了工资欠条,那么其落脚点是“欠条”,而不是“
工资”了。如果该欠条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工资欠条的性质已经演变为债权债务
关系。如果以基础关系“工资”来否定“欠条”的性质,与我们审判实践中的通常做法
也不符,不利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因为被欠薪者特别是农民工到了岁末年尾就会
出现讨要工资的高峰,外出务工者急于拿到工资后返乡,如果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
,免去了仲裁前置的程序,及时保护了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即使不能获得25%的经济补
偿金,对劳动者来说依然是一个比较公正的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对最低工资的强制性
标准,无论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工资的角度,还是从民法上保护劳动报酬的角度,
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标准都不能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从工资具有社会分
配的属性考虑,还应当参照用人单位相同工种、相同岗位的人员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应
得的工资;无故拖欠工资的,应当依法支付25%的赔偿金。
但是也要注意到,不能将有工资欠条的纠纷当作债务纠纷这一观点绝对化。因为在有的
案件中,虽然劳动者以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在审理中却发现,该
工资欠条还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比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而其他争议需要
先经过仲裁。这样的案件人民法院就不能再审理下去了,而应该告知原告先向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人民法院将这样
的案件直接根据工资欠条作出裁决,就不符合《劳动法》第79条规定的对劳动争议案件
必须先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原则。
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工资欠条,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的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多少
工资的书面证据。不一定非得有“欠条”二字。只要该书面证据的实质内容是用人单位
欠劳动者多少工资就足以认定是工资欠条。至于一些企业的高管人员利用手中掌握的用
人单位的印章给自己出具工资欠条的问题,不能照搬本条的规定。因为企业对这类人员
的管理使用一般都有专门的规章制度,不能简单地只看证据的表象,要实事求是地予以
审查。另外,解释第3条是为了顺应当前社会的现实需求,突出人民法院“司法为民”
的指导思想,及时有效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直接作为普通民事案件
处理。如果劳动者愿意将此类纠纷申请
劳动仲裁,通过仲裁处理纠纷也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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