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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仲裁的裁决与调解
人事争议仲裁的裁决。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应当依据现行规定制定的该机构的仲裁规则以及仲裁程序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人事申诉进行审查与审理。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人事争议申诉首先是立案审查。即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依据该机构的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进行审查,符合受案范围的进行立案。不符合受案范围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对于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管的申诉,应当告知申诉人采用其他途径与方式反映意见和寻求解决,仲裁机构不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
《不予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应当在立案审查阶段作出,而不宜在审理阶段作出。更不能在审理阶段内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驳回申诉人的申诉。为了方便申诉当事人了解与掌握,仲裁机构应当将其仲裁规则、仲裁受案范围以及仲裁程序规定在仲裁机构所在地进行公示。
对符合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的申诉立案后,应当通知、送达当事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到仲裁机构选择仲裁员,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首席仲裁员或由当事人选定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合议庭组织仲裁活动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对于申诉时效,基于没有刚性法律规定,原则应当适当放宽,应在保证"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则基础上,并按照"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也应当受理"来把握申诉时效的期限。由于仲裁能否提起涉及人事争议当事人今后提起诉讼的权利保证,因此仲裁机构应当对"人事争议发生"作出界定。
对于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的举证,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举证责任与期限等事项要求。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原则制定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定。仲裁证据规定中主要规定举证责任、证据种类与范围、举证方式与途径、举证期限。对于举证责任应当贯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与仲裁机构调查取证相结合、当事人举证与仲裁机构要求事业单位举证相结合的原则。对于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不同意工作人员辞职或者单方面作出解除、变更聘用合同等决定,包括虽然没有书面决定,其单位的行为导致了聘用合同内容变更或实质变化,所引起人事争议的,由事业单位负举证责任。
对于仲裁证据种类与范围可以相对民事诉讼举证适当放宽,但应当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便与在仲裁后可能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举证接轨和保持一致。仲裁机构不宜在仲裁证据规定中对"新证据"进行规定。举证期限应当限制在仲裁第一次开庭前届满,其前提是仲裁证据规定中必须明确界定"仲裁第一次开庭前",并规定在仲裁第一次开庭后提交证据的,仲裁庭不予以接收和不组织质证。
对于是否进行当事人交换证据或开庭前举证期限,仲裁庭可以召集当事人协商,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限应当约定为被申诉人签收应诉通知书之日起的30日内,证据交换应当在约定举证期限届满前进行。约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得再行举证。当事人对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不协商或协商不成的,仲裁庭不得另行规定举证期限和组织证据交换。
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的调解。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应当贯彻调解原则。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应在仲裁开庭前以及仲裁辩论结束后进行。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诉属于符合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受案范围但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仲裁机构只能作出调解书而不能作出裁决书。
在目前人事制度改革与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实行以及实际运行时间不长的情况下,人事争议仲裁庭应当实行合议庭制,而不宜采用独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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