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接收债权申报材料时需要注意什么?

2015-11-294577 人看过

HR法律网:管理人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按照《企业破产法》第49条“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的规定,对债权人的申报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符合规定的,接受债权人的申报;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其相关规定。在人民法院确认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经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并且不得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另外,按照《企业破产法》第92条的规定,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①管理人在接受债权申报时,还应注意:
A、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B、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C、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D、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个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E、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F、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G、债务人的连带债务人数人也进入破产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H、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的规定,该类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I、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依法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J、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依法裁定进入破产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K、受理银行债权申报时一定要注意让银行提供完成的连带保证人、抵押等担保情况资料,注意每个保证人的保证额度。
②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包括:
A、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中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
B、职工向企业的投资;
C、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D、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E、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指出的费用;
F、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G、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H、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
(2)债权申报材料的登记造册
(3)审查债权
(4)编制债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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