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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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既可以向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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