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这里需要注意几个问题: 一、应当赔偿的损失必须是由于名誉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如果不是由于名誉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二、《解释》对赔偿的范围采取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作出了规定。除列举的两项之外,如有其他损失也是“确因侵权”造成的,也在赔偿范围之内。 三、《解释》所说的“适当”,是指赔偿的数额与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的损失大体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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