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指出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同时,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但是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由此我们得知,对于被采取住处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享有与家属的会见权、通信权等程序性权利,而且其会见辩护律师不需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因为无固定住处而被指定监视居住的,会见辩护律师不需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因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而被采取指定监视居住措施的,会见辩护律师需经侦查机关批准。而被指定监视居住人与家属会面是否需要决定机关批准,这个问题仍未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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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而缓刑意味着没有执行法院所判处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前提是“存在有碍侦查的情形”。而基层办案部门普遍把这项措施作为破解“侦查时限瓶颈”难题的制胜法宝,大家都尝到了“甜头”,能用就用。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对监视居住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