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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祥辉与东莞市中亚电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15

曾祥辉与东莞市中亚电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中亚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汉财,总经理。

  上诉人曾祥辉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中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曾祥辉于2006年1月17日入职中亚公司,任职生产部剥线工。2011年11月24日曾祥辉受伤,曾祥辉主张:该受伤属工伤,但中亚公司不办理工伤认定手续,曾于2011年12月住院治疗,2011年1月回中亚公司上班时被调至保安岗位,2012年3月又被调回原剥线工岗位直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受伤的脚一直未治愈,偶尔请假看病,其中2014年3月1日因病请假至2014年4月30日,中亚公司黄主管没有批准该请假,但中亚公司的老板口头同意了,只是没在请假单上批示;中亚公司在曾祥辉工伤期间(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只按1100元/月标准发放工资,但与受伤前月工资1790元有差距,因此,中亚公司应按每月工资差额600元的标准补足上述9个月的工资差额。中亚公司则主张:2011年11月24日曾祥辉受伤不属工伤,受伤后曾祥辉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全休治疗,公司按正常上班工资标准发放了工资,曾祥辉从未要求过该期间的工资差额;经与曾祥辉协商一致,2012年5月至8月调任其为保安,2012年9月曾祥辉又重任剥线工至2014年2月;曾祥辉一直是口头请假,中亚公司老板只是口头同意曾祥辉请假至2014年3月4日,之后曾祥辉一直旷工。

  2014年3月12日中亚公司向曾祥辉发出手机短信,称曾祥辉已无故旷工超过3天,通知曾祥辉于2014年3月13日早上8点前到公司上班,逾期不上班,将按公司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曾祥辉收到短信后并没按要求回公司上班。2014年3月13日中亚公司作出《关于解除曾祥辉劳动合约的通知》,内容为:曾祥辉于2014年3月无故旷工超过3天,严重违反了公司考勤制度,曾祥辉日常经常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改正态度极差,公司决定从即日起对曾祥辉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处理。中亚公司事后电话告知了曾祥辉该决定。

  根据曾祥辉提供的2012年工资卡,2012年1月至12月曾祥辉每月均有领取工资,并有其本人或其女儿的签名确认(12月除外),双方确认工资卡的真实性。中亚公司主张由于时间太久远,2011年的工资资料无法查找提供。

  2014年5月23日,曾祥辉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中堂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亚公司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54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80元。2014年7月10日,中堂仲裁庭作出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中亚公司支付曾祥辉工资差额271元。曾祥辉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主要有曾祥辉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病历、工资卡、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中亚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照片、考勤管理制度、处罚单、通报批评、《关于解除曾祥辉劳动合约的通知》、手机短信、考勤卡、考勤表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中亚公司是否应支付曾祥辉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二、中亚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焦点一。曾祥辉认为2011年11月24日的受伤属于工伤,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是工伤治疗期,应按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补足该期间的工资差额。首先,曾祥辉2011年11月24日的受伤未经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中亚公司亦不确认为工伤性质,因此,对于曾祥辉主张上述受伤为工伤,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其主张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为工伤治疗期,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曾祥辉在庭审中主张2012年1月出院后回厂上班一直到2014年2月,只是期间曾调动工作岗位。曾祥辉的该主张与其主张的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在工伤治疗有矛盾,既然曾祥辉伤后回岗上班,就应该根据实际岗位工资标准及实际上班情况获取劳动报酬,其要求按照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获取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曾祥辉在领取2012年度工资时已经在工资卡上签名确认,现其对签名确认的工资数额予以否认,理据不足;曾祥辉对2011年12月份的工资是否存在少发情形,也没有证据证实。因此,曾祥辉诉请要求中亚公司向其支付少发的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54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中亚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的需支付曾祥辉工资差额271元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中亚公司应支付曾祥辉工资差额271元。

  焦点二。2014年3月13日中亚公司作出解除与曾祥辉劳动关系的决定,理由是曾祥辉于2014年3月份无故旷工超过3天,严重违反了公司考勤制度,且曾祥辉经常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改正态度极差。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曾祥辉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3月13日没有回公司上班,除了双方确认的2014年2月26日至3月4日为请假期间外,2014年3月5日至13日期间曾祥辉没有回公司上班,曾祥辉应该举证证明其合理、合法性。曾祥辉主张公司老板口头答应其2014年3月1日至4月30日的请假,但中亚公司予以否认,曾祥辉对此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期间是请假去看病的事实,对其主张中亚公司已批准其2014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请假,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亚公司在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前的3月12日已发短信给曾祥辉,要求其回公司上班,但曾祥辉没有按短信通知回公司上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要求回去上班。因此,曾祥辉未获批假,又没有合理事由自2014年3月5日至13日期间不上班,属旷工行为,达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程度,中亚公司据此决定解除与曾祥辉的劳动关系,并不违法。曾祥辉认为中亚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中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曾祥辉与中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中亚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曾祥辉支付工资差额271元;三、驳回曾祥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曾祥辉负担。

  一审宣判后,曾祥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亚公司篡改病情经过,说成是曾祥辉自己摔伤的,有病历本为证。二、中亚公司说曾祥辉旷工,但曾祥辉有请假条为据,当时老板答应了曾祥辉的请假,只是说时间不要太久。三、中亚公司侵犯曾祥辉的人身权利,在大众场合偷拍照片。四、曾祥辉要求中亚公司赔偿工伤期间工资差额,曾祥辉工资为每月179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亚公司支付曾祥辉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工资差额6210元、工伤期间住院伙食费1680元、经济补偿金14320元。

  被上诉人中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

  中亚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解除与曾祥辉劳动关系的决定,理由为曾祥辉于2014年3月份无故旷工超过3天、严重违反了公司考勤制度、且曾祥辉经常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改正态度极差。双方均确认曾祥辉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3月13日没有回公司上班。曾祥辉主张中亚公司老板口头答应其2014年3月1日至4月30日的请假,但中亚公司予以否认,仅确认2014年2月26日至3月4日为请假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曾祥辉对其所主张的请假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亚公司据此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曾祥辉认为其于2011年11月24日的受伤为工伤,诉请相关的工伤待遇。但曾祥辉上述受伤并未经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中亚公司亦不确认为工伤;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曾祥辉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曾祥辉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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